买卖合同货款纠纷案中,未明确约定管辖地的,卖方作为原告可直接向其住所地法院起诉
【标签】买卖合同货款纠纷合同履行地管辖权异议
【案情简介】
2014年,云南昆明市人肖爱民从湖南省隆回县人郑孟君处购买一批云南三七牙膏,合同金额188250.08元。扣除已支付部分货款外,肖爱民尚欠郑孟君161817.52元,经多次催要拒不支付。原告郑孟君向其住所地--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一、肖爱民立即支付货款161817.52元;二、肖爱民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裁判结果】
隆回县人民法院受理后,被告肖爱民提出管辖权异议,称应按照原告就被告原则,由被告住所地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本案。
隆回县人民法院认为肖爱民所提管辖权异议成立,作出(2015)隆民一初字第2149-1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认为隆回县人民法院裁定错误,遂逐级上报了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7年7月19日,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本案合同履行地在湖南省隆回县、隆回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为由,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裁定:本案由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审理。
【裁判要点】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肖爱民从郑孟君处购买了云南三七牙膏后,郑孟君起诉请求判决肖爱民给付货款。所以本案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合同履行地为接收货币一方即郑孟君的住所地湖南省隆回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3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之规定,肖爱民(被告)住所地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和合同履行地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均有管辖权。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在先立案的情况下,将本案移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审理不当。
【律师建议】
审判实践中,卖方起诉追索货款的,卖方(原告)住所地法院大都不予受理,并建议向被告住所地法院起诉,大大增加了卖方的诉讼成本。《民诉法解释》第18条“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为合同履行地”之规定,确定了卖方所在地法院具有管辖权。以后此类案件,卖方起诉的,可直接向卖方(原告)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
【案件来源】
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辖26号民事裁定书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if !supportLists]第十八条 [endif]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
第三十六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先立案的人民法院不得将案件移送给另一个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在立案前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先立案的,不得重复立案;立案后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先立案的,裁定将案件移送给先立案的人民法院。
本文作者
张海龙(北京市鼎尚律师事务所律师,微信ID:zhanghailong3319)
祁俊会(山西荣生律师事务所律师,微信ID:qijunhui1992)
伦艳(山西荣生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微信ID:Allren48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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