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款协议中约定,双方发生争议,由“借款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出借人就到了被告所在地法院起诉。法院收到诉状看到借款协议后,说“你们应该去约定管辖的法院起诉”。他们认为,借款协议的双方已经约定了“借款地人民法院管辖”。
法院说的是不是有它的道理:有约定按约定,没有约定的被告所在地或者合同履行地?
联系一下这种理解:最高人民法院在(2017)最高法民辖终245号案件中的裁判要旨:
“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实践中存在两种情形,即出借人所在地和借款人所在地。当双方当事人在案涉借款是否出借事项上产生争议时,以借款人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当双方当事人在案涉借款及其利息是否归还事项上产生争议时,以出借人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这样,理解“借款地”,是不是就是得理解成“以出借人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原告说,“借款地”不一定是借款合同履行地,可以做借款人所在地、出借人所在地、履行地等多种解释,应当视为约定不明,选择法定管辖。
最后原告提出如下理由,主张应该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
1.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地人民法院管辖”。
2.但“借款地”不一定是借款合同履行地,可以做借款人所在地、出借人所在地、履行地等多种解释。这应当视为约定不明。
3.约定不明应当适用法定管辖,即应当由“被告所在地或者合同履行地”管辖。
现在,还不知道法院怎么说。
网友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