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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4类特殊人群能领拆迁补偿吗?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很重要!

农村4类特殊人群能领拆迁补偿吗?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很重要!

作者: 中师征地拆迁律师团 | 来源:发表于2018-04-04 18:27 被阅读0次

    在中师介入的征地拆迁维权案件中,发现征地拆迁补偿款的分配过程中,争议比较多的是由于户口的迁出,而导致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丧失,从而影响征地拆迁补偿款的分配。而在农村,有这样4类特殊人群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农民往往搞不清楚,不知道自己到底有没有资格领取征地拆迁补偿款,今天中师就针对这4类特殊情况,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一下。

    一:对“外嫁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

    “外嫁女“,是指与其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城镇居民结婚的农村妇女。对于“外嫁女“的成员资格应根据不同情况区别对待。

    1.出嫁到其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外嫁女“成员资格认定。妇女因结婚到其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住在婆家,户口未迁出,仍拥有承包土地,则应认定为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参加原集体经济组织征地补偿费的分配权。如果户口已迁至嫁入地集体经济组织,居住生活在婆家,但在婆家所在集体经济组织没有分得承包土地,而在原集体经济组织仍保留承包土地,且未享受婆家所在地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相关待遇的,则仍应视其为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并享受征地补偿费的分配权。如果户口虽未迁入婆家所在地集体经济组织,但其已享受该集体经济组织相关成员待遇,以该集体经济组织相关生产资料为生产、生活基础的,则应视其为嫁入地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并享有嫁入地集体经济组织征地补偿费分配权。

    2.出嫁到城镇的“外嫁女”。对于农村妇女出嫁到城镇,但户口未迁出,没有取得非农业户口承包土地仍然保留,但在城镇居住生活的,仍应认定其为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征地补偿费分配权。如果户口已迁出,已取得非农业户口,居住生活在城镇的,则不再拥有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不能享有征地补偿费分配权。

    二:对离婚、丧偶女性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

    农村妇女离婚、丧偶后往往回娘家生产生活,但如果户口和承包地仍在婆家,则其具有婆家所在地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并享有征地补偿费分配权。如果户口已迁回娘家,居住生活在娘家,但娘家所在地集体经济组织未给其分配新的承包地,且原婆家所在地根据“减人不减地”原则仍保留其承包地的,则可认定为娘家所在地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但对其在婆家所在地集体经济组织所承包土地的补偿费则仍享有分配权。

    总之,考察“外嫁女”及离婚、丧偶女性成员资格的问题,户口并不是唯一因素。作为公民,法律所赋予的生存权和发展权应是判断其相关权利有无的基本依据。而拥有的基本的生产、生活资料,则是公民生存权和发展权的基本保障。因此,对“外嫁女”和离婚、丧偶女性成员资格的确认,也应以基本生产、生产资料作为考察依据。无论如何,不能因成员资格的确认不当而损害其生存和发展权利。在实践中,判断这一权利是否受到损害的标志,是“外嫁女”和离婚、丧偶女不能因为土地被征收而降低或不能保持其原有生活水平。

    三:对义务兵、大中专在校生,服刑人员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

    上述人员因应征入伍、上学或者服刑,户口被迁出或被注销,都是由于法律或政策的原因而暂时丧失原集体经济组织户口。但在校就读的学生一般没有独立的经济来源,其完成学业也主要依靠土地收益,从国家培养人才、提高全民素质、发展教育事业的角度出发,应鼓励在校学生安心学业,保护他们的土地收益分配权。服兵役的义务兵,他们是为国防事业尽义务,保护他们的土地收益分配权,对于他们安心服役、维护国家安全十分重要。服刑人员在服刑期间,虽然丧失人身自由甚至政治权利,但并不丧失民事权利,其土地收益分配权应受法律保护。因此,上述人员在服兵役、在校和服刑期间,不论其户口是否迁出或注销,均应确认其享有原户籍所在地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并拥有征地补偿费分配权。

    四:对“空挂户”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

    “空挂户”一般是指挂户人员户籍虽在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但其并不在该集体经济组织生产、生活。“空挂户”产生的原因主要是为寻求子女就学或从事经营活动的方便,而办理了户籍登记。对此类“空挂户”人员,一般不应确认其成员资格。但如果挂户时与集体经济组织签订了挂户协议,或根据民主议定程序同意接收,且其在外无固定工作或生活基础的,则应确认其具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还有一种“空挂户”的情况,是因为历史或个人原因迁徙至新的村组,生活多年(十年以上)并在此地建房,生儿育女,完全融入了本地村民的生活。这种情形一般是其在原地已没有了承包地,迁入后得到村组大多数成员的认可,也在实际生活中赋予了其相同的村组成员资格,享有同样的权利并承担同样的义务,如参加了村民委员会的选举、获得了一定的承包地按普通的农业户口给以登记。这种情形不因其在入迁是有放弃权利的申明或协议而否认其实际获得的集体成员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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