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个有秩序的社会,必然是一个普遍具有合理信赖原则的社会。
举个最简单的例子。
大家都知道高速上随意变道的危害性,但是我们在行驶过程中却很少担心身边的车会随意变道。按理说,开车的什么样的人都有,有性情随意、变道从来不打转向灯的老司机,也有左右分不清的方向盲患者(鄙人就是,对不住大家),还有容易情绪紧张的菜鸟,更有赶时间约会签单赶飞机的各色人等,细思恐极,看看谁都像肇事者有木有?
但是我们高速行驶过程中对各色车辆都有着起码的信赖,我们不会疑神疑鬼,亦步亦趋,而是放心大胆地认为,每一辆车,包括我们自己,都会严格按照规则行车,都会相安无事地以120码的时速安全抵家。
这就是法治社会的“合理信赖原则”。
没有这种信赖,每个人都会寸步难行的。人心隔肚皮,谁知道陌生或熟悉的“他者”是怎么想的呢?
从刑罚的角度来看,信赖原则( Der Vertrauensgrundsatz)是指当行为人实施某种行为时,如果可以信赖被害人或者第三人能够采取相应的适当行为的场合,由于被害人或者第三人不适当的行为而导致结果发生的,行为人对此不承担责任的原则。
违背信赖原则,行为人取得了免责事由,受害人或者第三人就是典型的“搬起石头砸自己的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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