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公司是一家2001年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由老孙和老朱投资设立,老孙任法定代表人。除该公司外,老朱还投资设立了C公司。老孙与老朱原系夫妻,但之后于2005年3月24日协议离婚。
2008年7月4日,A公司因公司经营需要,计划订购一批笔记本电脑。而B公司正好能够满足A公司的需求。双方一拍即合,签订了一份《产品供货合同》。在合同里,双方基于自愿原则,明确约定了B公司需向A公司提供笔记本电脑325台,单价每台5100元,总价款1657500元。同时还就验收、保修、风险转移、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
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卖方B公司如约提供了货物,但是买方A公司始终未能按照合同约定交付货款。虽然A公司先后两次向B公司出具了《还款承诺函》,但仍存在欠款。作为法定代表人的老孙也没有履行其法定职责,未通过会计账簿等材料对公司的财产、经营状况予以准确、如实的反映,且拒绝说明货款的去向。B公司遂以《产品供货合同》合法有效为由,要求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老孙、股东老朱,以及老朱所设立的C公司对所欠货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老孙及老朱所设立的C公司是否应当对A公司的钱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老孙而言,答案应当是肯定的。理由如下:A公司是依法成立的法人,具有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老孙担任法定代表人。由老孙代表A公司与B公司签订的协议本应当由A公司自己承担法律后果。但是,在庭审过程中老孙未能按照法院的要求在指定期限内提交A公司的财务会计账簿,并说明货款的去向。上述这些情况足以使法院对A公司的财产是否与老孙的个人财产相独立产生合理的怀疑。作为法定代表人的老孙未履行其本应当履行的职责义务,即按照法律规定通过会计账簿等材料如实、准确地反映公司财产、经营状况。因此,法院认定老孙的个人财产与A公司的财产存在混同情况,遂以老孙滥用股东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公司债务,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为由,判定老孙对A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这种突破公司法人独立人格的做法,我们称为“揭开法人的面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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