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赠限额扣除(扣除比例30%)的规定
个人公益慈善捐赠限额扣除,是指纳税人进行公益慈善捐赠,捐赠额未超过纳税人申报的应纳税所得额30%的部分,可以从其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
包括以下具体情形: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公共租赁住房税收优惠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61号)第五条第二款规定:个人捐赠住房作为公租房,符合税收法律法规规定的,对其公益性捐赠支出未超过其申报的应纳税所得额30%的部分,准予从其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执行期限为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
《国务院关于支持文化事业发展若干经济政策的通知》(国发﹝2000﹞41号)第七条规定:继续鼓励对宣传文化事业的捐赠。社会力量通过国家批准成立的非营利性的公益组织或国家机关对下列宣传文化事业的捐赠,纳入公益性捐赠范围,经税务机关审核后,纳税人缴纳企业所得税时,在年度应纳税所得额10%以内的部分,可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予以扣除;纳税人缴纳个人所得税时,捐赠额未超过纳税人申报的应纳税所得额30%的部分,可从其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
1.对国家重点交响乐团、芭蕾舞团、歌剧团、京剧团和其他民族艺术表演团体的捐赠。
2.对公益性的图书馆、博物馆、科技馆、美术馆、革命历史纪念馆的捐赠。
3.对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捐赠。
4.对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所属的非生产经营性的文化馆或群众艺术馆接受的社会公益性活动、项目和文化设施等方面的捐赠。
(三)通过中国境内的公益性社会组织、国家机关向教育、扶贫、济困等公益慈善事业的捐赠
《个人所得税法》第六条规定:个人将其所得对教育、扶贫、济困等公益慈善事业进行捐赠,捐赠额未超过纳税人申报的应纳税所得额百分之三十的部分,可以从其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
《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具体解释,个人将其所得对教育、扶贫、济困等公益慈善事业进行捐赠,是指个人将其所得通过中国境内的公益性社会组织、国家机关向教育、扶贫、济困等公益慈善事业的捐赠。
涉及到教育、扶贫、济困等公益慈善事业的捐赠限额扣除30%的具体政策规定有如下文件:
1.纳税人将其应纳税所得通过光华科技基金会向教育、民政部门以及遭受自然灾害地区、贫困地区的公益、救济性捐赠,个人在应纳税所得额30%以内的部分,准予在个人所得税前扣除。(国税函﹝2001﹞164号)
2.纳税人向中国人口福利基金会的公益、救济性捐赠,个人在申报应纳税所得额30%以内的部分,准予在个人所得税前扣除。(国税发﹝2001﹞214号)
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有关规定,对纳税人通过中国妇女发展基金会的公益救济性捐赠,个人所得税纳税人在应纳税所得额30%以内的部分,允许在税前扣除。(国税函﹝2002﹞973号)
4.对纳税人通过中国光彩事业促进会的公益救济性捐赠,纳税人在应纳税所得额30%以内的部分,允许在缴纳个人所得税前扣除。(国税函﹝2003﹞78号)
5.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规定,纳税人向中国法律援助基金会的捐赠,并用于法律援助事业的,可按税收法律、法规规定的比例在所得税前扣除。(国税函﹝2003﹞722号)
6.对纳税人向中华环境保护基金会的捐赠,可纳入公益救济性捐赠范围,个人所得税纳税人捐赠额不超过应纳税所得额30%的部分,允许在税前扣除。(国税函﹝2003﹞762号)
7.对纳税人通过中国初级卫生保健基金会的捐赠,个人不超过应纳税所得额30%的部分,允许在个人所得税前扣除。(国税函﹝2003﹞763号)
8.纳税人通过阎宝航教育基金会的公益救济性捐赠,个人在申报应纳税所得额30%以内部分,准予在个人所得税前扣除。(国税函﹝2004﹞341号)
9.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对纳税人向中国高级检察官教育基金会的捐赠,捐赠额在申报的个人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30%以内的部分,准予税前扣除。(国税函﹝2005﹞952号)
1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对纳税人向民政部紧急救援促进中心的捐赠,捐赠额在申报的个人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30%以内的部分,准予税前扣除。(国税函﹝2005﹞953号)
11.对个人通过中国金融教育发展基金会、中国国际民间组织合作促进会、中国社会工作协会孤残儿童救助基金管理委员会、中国发展研究基金会、陈嘉庚科学奖基金会、中国友好和平发展基金会、中华文学基金会、中华农业科教基金会、中国少年儿童文化艺术基金会和中国公安英烈基金会用于公益救济性捐赠,个人在申报应纳税所得额30%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前扣除。(财税﹝2006﹞73号)
12.对个人通过非营利的社会团体和国家机关用于艾滋病防治事业的公益救济性捐赠,个人在申报个人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30%以内的部分,准予在税前扣除。(财税﹝2006﹞84号)
1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对纳税人通过香江社会救助基金会的公益、救济性捐赠,在未超过申报的个人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30%的部分,准予在个人所得税前据实扣除。(国税函﹝2006﹞324号)
1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对纳税人通过中国经济改革研究基金会的公益、救济性捐赠,在未超过申报的个人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30%的部分,准予在个人所得税前据实扣除。(国税函﹝2006﹞326号)
15.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有关规定,对纳税人通过中国国际问题研究和学术交流基金会的公益、救济性捐赠,在未超过申报的个人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30%的部分,准予在个人所得税前据实扣除。(国税函﹝2006﹞447号)
18.对纳税人通过中国禁毒基金会的公益、救济性捐赠,在未超过申报的个人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30%的部分,准予在缴纳个人所得税前扣除。(国税函﹝2006﹞1253号)
16.对个人通过中国华侨经济文化基金会、中国少数民族文化艺术基金会、中国文物保护基金会和北京大学教育基金会用于公益救济性的捐赠,个人在申报应纳税所得额30%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时实行税前扣除。(财税﹝2006﹞164号)
17.对个人通过公益性的社会团体和国家机关向科技部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管理中心用于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的捐赠,在申报个人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30%以内的部分,准予在税前扣除。(财税﹝2006﹞171号)
18.自2007年1月1日起,对个人通过中国青少年社会教育基金会、中国职工发展基金会、中国西部人才开发基金会、中远慈善基金会、张学良基金会、周培源基金会、中国孔子基金会、中华思源工程扶贫基金会、中国交响乐发展基金会、中国肝炎防治基金会、中国电影基金会、中华环保联合会、中国社会工作协会、中国麻风防治协会、中国扶贫开发协会和中国国际战略研究基金会等16家单位用于公益救济性的捐赠,个人在申报应纳税所得额30%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个人所得税税前扣除。(财税﹝2007﹞112号)
(四)订阅捐赠党报党刊的费用支出可视同公益救济捐赠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工商企业订阅党报党刊有关所得税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224号)规定,对工商企业订阅《人民日报》、《求是》杂志捐赠给贫困地区的费用支出,视同公益救济性捐赠,在缴纳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时予以税前扣除。
公益慈善捐赠税前扣除限额的具体计算程序为:
1.调整所得额
将捐赠额从计算所得额中剔除,计算没有扣除捐赠之前的应纳税所得额。
2.计算扣除限额
将调整后的所得额乘以30%,得到扣除限额。
3.计算扣除额
将实际捐赠额与计算出来的扣除限额进行比较,以孰低确定可以税前扣除的额度。也就是说,个人当期实际发生的公益慈善捐赠不足所得额的30%的,据实扣除;超过30%扣除限额的,按照30%限额扣除。
【案例】公益慈善捐赠的税前扣除限额计算
张某是一位专职作家,居民个人,2019年取得稿酬所得100万元,无其他所得,专项扣除、专项附加扣除等(不含公益慈善捐赠)全年合计7万元。张某在2019年通过某慈善基金会在某贫困地区小学捐赠图书馆一座,捐赠金额20万元,收到该慈善基金会开出的合规捐赠票据。该基金会具有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捐赠额未超过应纳税所得额30%的部分,准予在个人所得税前据实扣除。
问题:计算张某的捐赠税前扣除额及全年应纳税额
【解析】张某取得的所得属于“稿酬所得”,其应税收入额=100万元*(1-20%)*70%=56万元。
张某的应税所得额=56万元-基本费用6万元-专项扣除等7万元=43万元。
张某公益慈善捐赠扣除限额=43万元*30%=12.90万元,低于实际捐赠额20万元,因此只能扣除12.9万元。
张某全年应纳税额=(43万元-12.90万元)*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301000*25%- 31920=43330元。
二、全额扣除(扣除比例100%)的规定
财税﹝2000﹞21号第一条规定,对个人通过非营利性的社会团体和国家机关对公益性青少年活动场所(其中包括新建)的捐赠,在缴纳个人所得税前准予全额扣除。
《关于企业等社会力量向红十字事业捐赠有关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0﹞30号)规定,个人通过非营利性的社会团体和国家机关(包括中国红十字会)向红十字事业的捐赠,在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时准予全额扣除。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等社会力量向红十字事业捐赠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1﹞28号)进一步明确:
县级以上(含县级)红十字会的管理体制及办事机构、编制经同级编制部门核定,由同级政府领导联系者为完全具有受赠者、转赠者资格的红十字会。捐赠给这些红十字会及其“红十字事业”,捐赠者准予享受在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时全额扣除的优惠政策。
由政府某部门代管或挂靠在政府某一部门的县级以上(含县级)红十字会为部分具有受赠者、转赠者资格的红十字会。这些红十字会及其“红十字事业”,只有在中国红十字会总会号召开展重大活动(以总会文件为准)时接受的捐赠和转赠,捐赠者方可享受在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时全额扣除的优惠政策。除此之外,接受定向捐赠或转赠,必须经中国红十字会总会认可,捐赠者方可享受在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时全额扣除的优惠政策。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老年服务机构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0﹞97号)第二条规定,对个人通过非营利性的社会团体和政府部门向福利性、非营利性的老年服务机构的捐赠,在缴纳个人所得税前准予全额扣除。
《关于纳税人向农村义务教育捐赠有关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1﹞103号)第一条规定,个人通过非营利的社会团体和国家机关向农村义务教育的捐赠,准予在个人所得税前的所得额中全额扣除。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教育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4﹞39号)第一条第8项规定,纳税人通过中国境内非营利的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向教育事业的捐赠,准予在个人所得税前全额扣除。
(五)对中华健康快车基金会等5家单位的捐赠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向中华健康快车基金会等5家单位的捐赠所得税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204号)规定,对个人向中华健康快车基金会和孙冶方经济科学基金会、中华慈善总会、中国法律援助基金会和中华见义勇为基金会的捐赠,准予在个人所得税前全额扣除。
(六)向宋庆龄基金会等6家单位的捐赠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向宋庆龄基金会等6家单位捐赠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4﹞172号)规定,对个人通过宋庆龄基金会、中国福利会、中国残疾人福利基金会、中国扶贫基金会、中国煤矿尘肺病治疗基金会、中华环境保护基金会用于公益救济性的捐赠,准予在个人所得税前全额扣除。
(七)向中国老龄事业发展基金会等8家单位的捐赠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老龄事业发展基金会等8家单位捐赠所得税政策问题》(财税﹝2006﹞66号)规定,对个人通过中国老龄事业发展基金会、中国华文教育基金会、中国绿化基金会、中国妇女发展基金会、中国关心下一代健康体育基金会、中国生物多样性保护基金会、中国儿童少年基金会和中国光彩事业基金会用于公益救济性捐赠,准予在个人所得税前全额扣除。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医药卫生事业发展基金会捐赠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67号)规定,对个人通过中国医药卫生事业发展基金会用于公益救济性捐赠,准予在缴纳个人所得税前全额扣除。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教育发展基金会捐赠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68号)规定,对个人通过中国教育发展基金会用于公益救济性捐赠,准予在缴纳个人所得税前全额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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