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女士与王先生于2010年6月登记结婚,婚后二人共同购买了一套房屋,房屋首付款160万元由王先生父母支付,后续贷款由王先生负责偿还,该房屋登记在刘女士与王先生名下。
现刘女士起诉要求离婚,并依法分割上述房屋。王先生虽同意离婚,但认为房屋是其父母出资购买,且由其个人偿还贷款,故该房屋与刘女士无关。双方就房屋分割一事产生纠纷。
日前,海淀法院审结了此案,法院判决该房屋归王先生所有,由王先生给付刘女士房屋折价款185万元。
审理过程
原告刘女士诉称,该房屋登记在其与王先生名下,且房屋贷款一直由两人共同偿还,王先生父母出资应视为对双方的赠与,故要求依法分割该房屋。
被告王先生辩称,该房屋是其父母出资专门为其购买的,他与父母签有赠与协议,该协议内容显示,本购房款只赠与其一人所有,且贷款也均由其一人偿还,故不同意分割该房屋。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该房屋系双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且登记在双方名下,故该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对于首付款160万元,王先生虽主张系其父母赠与其个人,且以协议书为据,但该协议书系其父母与王先生单独签署,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协议约定之事实有第三方知晓,故该证据对第三方不发生效力。另该协议书签订于房屋登记之前,事后该房屋登记在王先生和刘女士两人名下,视为变更了上述约定,
故法院对王先生主张该首付款为其父母赠与其个人之主张不予采信,该房屋应当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最后,法院判决该房屋归王先生所有,由王先生给付刘女士房屋折价款185万元。
法官点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明确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
根据该条法律规定可知,条文中的“应当认定”是在父母实际出资时,其具体意思表示不明的情况下,从社会常理出发,推定为赠与。若当事人有证据证明其与出资人之间形成的是借贷关系的,则不能适用该条规定,该部分出资应认定为借款,将按照夫妻共同债务或个人债务处理。当然,该证据应当是在当事人离婚诉讼前形成的。离婚诉讼中,出资方父母作出不是赠与意思表示的陈述或证明尚不足以排除赠与的推定。故实践中,如没有相反证据的,出资方父母的出资一般应认定为赠与。
关于父母出资是赠与一方还是双方,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相关法条的立法精神可推知,一方父母在婚后为子女购置不动产出资的,一般应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除非父母明确表示赠与给一方。特别是当出现不动产所有权登记在双方子女名下这一事实时,除非当事人能够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出资仅为父母对其子女一方的赠与,否则依据产权登记这一事实,一方父母出资的真实意思表示更合理的解释为一方父母对双方子女的赠与而不是父母赠与给一方子女。这里父母的意思表示应以赠与发生的时间为准。此时,主张父母赠与的一方应承担举证证明的责任,如果举证不能则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本案中,王先生提交的其父母与其签署的赠与协议书,内容虽写明系其父母的出资,且赠与王先生一人,但该协议内容未经刘女士确认并同意,且双方争议之房屋登记在王先生和刘女士名下,故本案综合上述事实认定王先生与其父母单方签署的赠与协议不能对抗第三人刘女士,不能视为“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情形,故王先生父母出资的部分,应认定为王先生和刘女士夫妻共同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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