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最高院工程合同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注意本条的三个条件:1、合同就约定期限未答复的约定。2、提交竣工结算文件的方式必须是书面的,3、逾期不答复。只有在同时满足上列三个条件的情况下,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才可以作为工程款结算的依据。
另外最高院就《最高院工程合同解释》第二十条还作了个回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理解和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复函(发布:2006-04-25 实施:2006-04-25 时效性:现行有效正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理解和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复函([2005]民一他字第23号)
你院渝高法[2005]154号《关于如何理解和适用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条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同意你院审委会的第二种意见,即:适用该司法解释第二十条的前提条件是当事人之间约定了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则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可以作为工程款结算的依据。建设部制定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格式文本中的通用条款第33条第3款的规定,不能简单地推论出,双方当事人具有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一定期限内不予答复,则视为认可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的一致意思表示,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不能作为工程款结算的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
二OO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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