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公司要求上班统一交手机,否则罚款,租隔了正常通讯,员工收不到电话而造成无法挽回的后果,损失谁来承担?
简单回答:
审查三个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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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查“收手机、罚款”这些公司规定是否是依法制定的,例如是否获得工会和员工代表同意、是否公示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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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查上班时间内,是否提供其他通信手段保障员工通信自由,例如在车间、值班室等位置设置固定电话用于员工通信,并告知员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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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查漏接的这个电话跟其造成的损失结果的必然因果关系。
如果规定没有依法制定或是没有其他保障员工通信自由的方式,而且有证据证明漏接电话导致损失,那么可以向劳动仲裁部门提出索赔仲裁。
关于上班时间手机统一保管是否合法。
一般来说,员工有随身携带自己购买的手机的权利,
另一方面,用人单位也可以依法制定规章制度[1]对企业进行管理。
如果在依法制订的规章制度中明确规定:员工不得将手机带入工作场所。那么收手机是没什么问题的。
这里有两个问题需注意:
一是规章制度要依法制定。
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要符合法律规定的制订和公布程序,才能产生法律效力。
具体而言[2]就是要经过与员工的讨论,与工会或员工代表平等协商,涉及员工切身利益的还应该公示或告知员工。如果工会或员工认为规定不适当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通过协商去完善修改。
二是要注意保护劳动者隐私。
保管人员不能随意接听或翻看员工手机,更不能以检查是否携带手机为由,对员工进行强制搜身。
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受到法律保护[3][4]。
只有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的侦查人员,在向被搜查人出示搜查证后才能进行搜查,在没有出示搜查证的情况下,对任何公民人身进行搜查,都属非法。
关于公司能否罚款。
已被废止的1982年《企业职工奖惩条例》[5],曾经规定全民所有制企业和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可以对员工在进行行政处分的同时,处以不超过月标准工资的20%的罚款。
目前现行有效的法律中并没有相关规定。
但在某些省市的地方性法规《工资支付条例》中,可以找到罚款的依据。
例如:
《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二条,劳动者违纪时,即使没有造成经济损失,也可以扣除部分工资作为处罚,扣除部分不得超过劳动者当月应发工资的百分之二十;
《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四条、《河北省工资支付规定》第十七条、《陕西省企业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劳动者违纪时,即使没有造成经济损失,也可以扣除部分工资作为处罚,每月扣除后的剩余部分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广东等地没有明确规定企业可对职工处予罚款,但是也没有相应的禁止性规定。
换句话说,法律并没有禁止企业在规章中设立“罚款”这种管理方式。
但企业也不是想罚就罚!
尽管一般情况下,司法行政机构是不会干预企业的内部生产经营管理行为,鉴于一些单位往往以罚款为名行克扣劳动者工资之实,经济扣罚影响到劳动者基本生活,因此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不仅会审查这种经济处罚的合法性,还会审查其妥当性、合理性。
首先,企业不能“想罚就罚”,而必须有集体合同、劳动合同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规定作为依据,只有依据民主程序制定并且经过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的罚款规定才是合法有效的。
其次,企业不能“想咋罚就咋罚”,而应遵循“小额合理、有奖有罚”的原则。建议用人单位进行罚款时,也应掌握罚款总额不超过员工收入的20%,且罚款后员工工资须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另外,规章制度中应有奖有罚,并且明确罚款款项合理用途,才是公平合理的。
参考
- ^《劳动法》第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和履行劳动义务。
- ^《劳动合同法》第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在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实施过程中,工会或者职工认为不适当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通过协商予以修改完善。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
- ^《宪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 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 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身体。
- ^《宪法》第四十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的保护。除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通信进行检查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
- ^2008年1月15日,国务院公布《关于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516号)》,明确规定《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已被《劳动法》、《劳动合同法》代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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