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盘州律师|遭受工伤,居然还可以领这个钱!

盘州律师|遭受工伤,居然还可以领这个钱!

作者: a4afac093e71 | 来源:发表于2019-12-26 18:02 被阅读0次

作者:王友杏律师

现实生活中,劳动者因工致伤或患职业病经评定为五级至十级伤残等级后,往往为了获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下统称“两金”),在主张工伤保险待遇时一并提出解除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关系。在此种情况下,劳动者是否还应享受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呢,司法实践中主要存在以下两种观点:

观点一工伤保险待遇中的“两金”与经济补偿金不能兼得

首先,“两金”本身便具有补偿的性质,工伤劳动者得到“两金”后,不能再主张经济补偿金。其次,《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列举式了可以享受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均需要以用人单位存在过错为前提,而劳动者在主张工伤保险待遇时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因劳动者具有“主动性”,用人单位不存在过错。再次,从立法层面上看,《劳动合同法》及《工伤保险条例》等劳动法律法规未对此作出明确规定,故同时主张“两金”与经济补偿金,缺乏法律依据。因此,劳动者因工伤主动解除劳动关系并主张经济补偿金,不符合经济补偿金制度的功能设置和《劳动合同法》的立法目的。从《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来看,用人单位需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大致可归为两类:一类是用人单位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直接导致劳动关系无法继续存续,另一类是因为用人单位存在违法行为损害劳动者权益导致劳动者被迫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而《工伤保险条例》对不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工伤劳动者做出了保障性的制度安排,劳动者因工伤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而是其为了获得“两金”而主动选择的结果,不应由用人单位承担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责任。综上,该观点认为因劳动者在工伤保险待遇中主张“两金”后,不能再要求经济补偿金,即“两金”与经济补偿金不能兼得。

观点二:工伤待遇与经济补偿金可以兼得

首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六项规定了“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而《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劳动者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工伤保险条例》属于行政法规,其规定了劳动者遭受工伤被鉴定为五至十级伤残的,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故劳动者因工伤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六项规定的“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也因此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规定。因此,劳动者主动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

其次,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之规定,用人单位依法终止工伤劳动者的劳动合同的,除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外,还应当依照国家有关工伤保险的规定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因此,从前述规定可以得出,工伤保险待遇与经济补偿金两种补偿制度系相互独立的,并不存在替代的效果。“两金”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执行,而经济补偿金则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进行确定。

再次,法律并未限定获取经济补偿金的劳动者的范围,更未将工伤劳动者排除在获取经济补偿金的劳动者范围之外。因此,无论劳动者是否为工伤劳动者,都有权按照法律规定获取经济补偿金。虽然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支付时间为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时,但两项补偿金的支付原因为工伤事故,而不是劳动合同的解除或终止时。工伤劳动者按照《工伤保险条例》享受工伤待遇后,仍有权按照《劳动合同法》享受一般员工应有的劳动权益,包括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依法获得的经济补偿。

 根据上述分析,笔者认为“两金”与经济补偿金应当可以兼得,且通过对裁判文书的检索,诸多判决均认为,经济补偿金与“两金”的性质不同,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下,劳动者可以兼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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