确认之诉级别管辖的确定及管辖权转移的问题
确认之诉如何确定级别管辖法院?是否能以非财产案件为标准确定其级别管辖。对此,我们通过两则案例分析如下:
案例一: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一终字第55号浙江驰成建设有限公司、浙江驰成建设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与陕西华东金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简要案情:华东公司向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依法确认其与驰成公司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无效。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受理该案后,认为应由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于2012年12月25日,将该案移送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受理本案后认为,依据规定,本案应由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但鉴于该案合同履行地在西安市辖区,且涉案工程属于西安市重点工程建设项目,为便于当事人诉讼,便于案件事实审查,遂裁定本案交由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针对该裁定,驰成公司提出上诉。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将属于本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交由下级人民法院审理时,应当综合考虑当事人的意愿、诉讼的公平便利、是否有利于解决纠纷等因素,只有案件更适合下级人民法院审理时,方可移交。被上诉人华东公司起诉请求依法确认其与驰成公司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应当以合同所涉标的额作为级别管辖的依据。
本案所涉的《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造价为510664800元,且上诉人驰成公司住所地不在陕西省辖区,根据相关规定,本案属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
本案两上诉人驰成公司、驰成西安分公司均不同意将案件交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且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三方当事人均系法人,并不存在其他应交由下级法院审理的情况。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所在地与本案合同履行地均在西安市辖区内,由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本案,不存在不便于当事人诉讼和案件审理的情形。故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将此案交由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不当。
裁判要点:请求确认合同无效,诉讼标的以合同所涉标的额作为级别管辖的确定依据!
简要评析:根据2007年的《民事诉讼法》地39条规定,上级法院可以将应由其管辖的一审民事案件交下级法院审理;但2012年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对此做了限制性规定,并明确“确有必要”的方可移交,且必须经过上一级法院批准。该规定的作出,一定程度上保护了下放性转移比较随意的处理方式。
案例二:最高人民法院于(2012)民二终字第125号上海华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宁国房地产有限公司与东庐湖发展有限公司、华人(中国)置业有限公司、华人国际投资有限公司、甘英飒、嵇青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案民事裁定书
简要案情:华晖公司、宁国公司向江苏高院起诉要求确认东庐湖公司2012年1月11日关于增资的董事会决议和2012年1月19日关于增资和设立全资子公司的股东会决议无效并赔偿损失。江苏高院认为,该项诉请应当由基层人民法院依照非财产案件进行审理。遂裁定将该项诉请移送移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审理。
晖公司、宁国公司不服上述裁定,向最高院提起上诉。
最高院认为:一审法院以本案确认之诉是否属于非财产案件为标准确定其级别管辖,法律依据不足。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财产案件和非财产案件的案件受理费交纳标准不同,是否属于非财产案件系确定案件受理费的依据,而非确定案件级别管辖的依据。
根据规定,人民法院应依据案件的影响、案件的性质、案情的复杂程度、诉讼标的金额的大小等确定案件的级别管辖。因本案系公司决议效力纠纷,各方当事人对该决议涉及的增资数额为2亿元并无异议,故本案确认之诉的诉讼标的额为2亿元,符合江苏高院作为第一审民商事案件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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