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思维对于创业者或企业家来说,是至关重要的。——那请律师还不行吗?当然行。但如果仅仅在遇到麻烦才聘请律师,而不是在战略层面重视法律,并自觉运用法律思维来进行决策,很可能给企业带来严重危机。大家知道国美电器的黄光裕吧,大名鼎鼎,曾是中国大陆的首富。可却因犯非法经营、内幕交易、单位行贿三罪身陷囹圄,公司也差一点被别人抢了去。为什么呢?难道没有聘请律师?如果聘请了律师,为什么还这么惨?应该说,很大程度上是因为黄光裕自己,作为企业的领袖,对于法律,缺乏足够的敬畏之心,未能按照法律思维逻辑来进行战略决策与战术定位,才导致这样的结果。中国类似的企业家还有很多。比如顾雏军,上百亿资产,几家上市公司,都归零了,也是因为没有足够的法律风险意识。
因此,作为企业家或创业者,必须在战略上具备一定的法律思维。这一点尤其值得向马云学习。从一定角度看,正是由于他吸纳了耶鲁大学的法学博士蔡崇信加盟成为创始合伙人,也正是由于他愿意按照蔡崇信依据国际商事惯例来设计公司的股权架构,才有了今天的阿里。本文从公司法角度,探讨企业家和创业者应该具备的法律思维。
如何选择创业合伙人?对于创业者来说,选择合伙人是最重要的事情。有人就有一切。在法律层面,选择创业伙伴还应该关注如下问题:
1.有没有共同的法律价值观?
这一点很重要,但常被忽视。创业是长跑,选择的合伙人一定要有对法律的敬畏之心,能坚守法律的底线,具备合法经营的理念,不能有那种只要能赚钱,打打法律的擦边球,冒点风险又何妨的想法。因为合伙人一旦有这种投机、赌博、冒险的念头,创业很可能变成一条不归路。现实中若干因创业创出一个“祸”,甚至赔进去身家性命的案例。这一点一定要向王石学习,规范经营,不行贿。
2.合伙人之间是否需要承担连带责任?
合伙人是共命运的。这点大家都能接受。在法律上,合伙人之间,要承担连带责任。也就是说,如果选择的合伙人,按照协议,本应由他履行或承担的义务或法律责任(比如出资义务),如果该合伙人未能按约定或公司章程规定自觉履行或承担,其他合伙人是需要承担连带责任的。根据公司法以及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的规定,公司的创始股东(发起人)之间,类似于合伙关系,彼此承担连带责任。如《公司法》第30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足其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3条规定,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1款或者第2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因此,创业时应该对合伙人进行必要的资信调查。以寻找诚信靠谱、有一定经济基础和履约能力、具备良好的契约意识的合作伙伴。
3.如何预防陷入公司僵局?
合伙人之间发生意见分歧很正常。沟通、协商、妥协,可谓创业的常态。但极端情况下,作为创始合伙人中的老大,应该预先做出安排,以防公司陷入僵局。怎么安排?如果只是涉及到表决权问题,那好办,认缴出资的时候考虑好就可以了。但如果你占有公司51%甚至67%的股权,提议开股东会时,其他股东却都不理睬不参加,那么你再高明也没撤,因为你一个人不能开会,也无法形成有效的公司决议,若强行处理公司事务,还可能惹出个“恶”来,甚至因侵占公司财物被送进监牢。
因此,在合伙人中,至少有一个自己百分百信赖的死党,是非常重要的。如果没有,那也要安排一个亲人,比如父母、兄弟或子侄。万一分歧太大,至少可以开会(二个人就可以开会,一个人没法开),以形成合法有效的公司决议。否则,会急死你。
4.如何设计合伙人的退出机制?
人非神,谁也无法预料未来。这种不确定性也正是创业的魅力之所在。因此,在创业之初,就需要设计合伙人的退出机制。怎么设计?应该在合伙人协议中约定退出的原则与条件。丑话讲在前面,既不伤和气,好合好散,也不损害公司的利益、不损害其他合伙人的利益。比如:合伙人原则上不得退出,特殊原因确实需要退出的,应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或三分之二、五分之四等),并按什么价格(肯定是打折厉害,要觉得痛)由公司回购或由其他股东收购。当然,也可以约定人性化的机制,比如按照公司的净资产来确定收购价格,约定优先。
另一方面,还要考虑特殊情况下合伙人的强制退出问题。如果某个合伙人严重损害了公司或合伙人的共同利益,或者在理念、品格、能力等方面存在比较严重的问题,就应该考虑强制退出的问题。实操层面可考虑两种模式:(1)强制退出管理层,成为纯财务投资人;(2)强制收购其股权。协议或章程中可约定,触发条件时,合伙人承诺自愿退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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