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民纪要》第六条规定了出资期限未届满时,可以加速到期的一种情形:
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
在此种情形下,可以加速到期,这个答案是明确的。
但是除了“无财产可供执行”这个条件之外,还多加了一句话:“已具备破产原因”。那么,这里规定的“已具备破产原因”,申请执行人是否需要对其进行证明?
既然是考虑是否属于“破产原因”,那么要解决这个问题,就必须从破产法入手来考虑这个问题。
《破产法》第二条规定:
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
可见,破产法第二条规定了两种破产情形:1.资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2.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
资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包含了上述“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形;而关于“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问题,《破产法司法解释》(一)第四条规定:
第四条债务人账面资产虽大于负债,但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三)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无法清偿债务;
到这里,我们发现,破产法规定的“已具备破产原因”的情形,本身就包含了经法院执行而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形。
换言之,在《九民纪要》第六条中,虽然包含“已具备破产原因”的表达,该情形已经包含于前述“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形之中。
因此,我们的结论呼之欲出:终本后加速到期,申请执行人无需额外证明“已具备破产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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