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简介:
1、1998年建设银行借款5495万元给成丰公司,新汇公司以其所有的成丰大厦一、二、三层房屋向建设银行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
2、2004年建设银行将前述债权转让予信达资产管理公司,2004年底信达公司又将该债权转让给东方公司,2009年8月东方公司又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韩国全球投资有限公司II(下称韩国全球公司)。
3、2008年8月27日广州法院判决,债务人成丰公司应向债权人偿还上述借款,抵押权人有权以成丰大厦一、二层房屋行使优先受偿权(起诉时,抵押权人未诉求第三层房屋行使优先受偿权)。
4、2010年12月18日,法院裁定原案申请执行人变更为韩国全球公司。
5、原告韩国全球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对新汇公司所有的成丰大厦第三层房屋行使优先受偿权。
被告主要观点(诉求)
1、原告诉讼请求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应当驳回原告的诉求。因为本案基础法律关系已经提起诉讼,本案就同一法律事实及法律关系再次提起诉讼,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
2、诉讼时效已过。
裁判旨意: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5条第(1)款规定:“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和提出的诉讼请求,明确表示承认的,”该意见第144条第一款同时规定“当事人撤诉或人民法院按撤诉处理后,当事人以同一诉讼请求再次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可见,我国《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将案件事实与诉讼请求予以区分对待,同一法律关系并不必然产生同一诉讼请求,并且将诉讼请求作为判断是否构成重复诉讼的标准。
2、原法院判决依据涉案《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确认东方公司对成丰大厦1楼C,2楼A、B的产权在成丰公司逾期不履行还款义务时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虽然与本案基础事实相同,但两案的诉讼请求因诉讼标的物不同而不同,韩国全球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抵押物仅限于成丰大厦第三层,并不包括另案已经处理的成丰大厦1楼C,2楼A、B,故新汇公司主张本案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理由不成立。
3、关于韩国全球公司对新汇公司所有的成丰大厦三层行使抵押权应否予以支持问题。
原审法院在2008年8月27日以第83号判决判令成丰公司需向东方公司清偿本金人民币5495万元及利息,是对本案的债权在法律上最终得到确认,据此东方公司应从上述判决生效之日起在相关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对上述债权所设定的抵押物行使抵押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权的诉讼时效结束后,担保权人在诉讼时效结束后的二年内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的规定,东方公司应在2008年8月28日至2010年8月27日的期间内对成丰大厦第三层行使抵押权。
但是,东方公司的权利受让人韩国全球公司是在2011年10月28日才向原审法院主张成丰大厦第三层的抵押权,所以,本案诉讼时效已过,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案例启示:
1、重新理解一事不再理原则,我国民诉法将案件事实与诉讼请求是区别对待的,案件事实可以在诉讼中重复使用,诉讼请求如已经法院判决决断,不得再提起同一诉讼请求,如属不同诉讼请求或请求的标的物不同的,则不构成一事不再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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