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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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6月6日,培训开始第三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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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定忙乱却也注定激动的一天。出门忘带实习证,想起才返回去拿,到法院已经9:00了。由此可见,早早出门是有好处的(我一度以为是8:30前集合才能签到,因为曾在前一天下午因为晚到5分钟而不能打卡,因此发现忘带证书时着急的心理也是可见一斑,支撑我依然出门的动力是,哪怕打不到卡,听个庭审也是好的)——记错时间的我,从出门到返回再到地铁站用了20分钟,平常5分钟而已——这个经验对于时常迟到的我,无疑也是宝贵的一课。我的观念里,常常有“来得及的”的概念,因此虽多次告诫自己,早出门10分钟,却往往不得实现。又常常因为准备不充分,做着需要返工的事情,于是常常是恰恰好的时间出发,却总要晚那么几分钟。因此,怕是以后要以30分钟-40分钟为“保险”的度量衡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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快到法院的时候,发现两个事情,足做啰嗦。第一,有同学居然7:30就到了,而且还不是班长(班长因为负责给同学签到,责任心会重些),所以,去这么早的理由是?第二,有同学也是忘记拿实习证了,但直接在群里说了声,班主任老师就让她到时候找老师报道说明即可,对比我费了老牛鼻子劲儿回去拿证,明显同学的方法更合理,值的反思一个问题——而我为什么没想到这个方法?当然是因为我没有深度思考:
- (1)拿实习证是为了做什么——旁听庭审证明实习律师身份;
- (2)是否非拿不可?——我还有团队,还有老师可以证明我是实习律师。团队和老师怎么确定我是否是实习律师?我有听课证——但前提是要和老师沟通,不能让老师猝不及防。
- (3)是否有其他障碍?——实习证不是磁卡类的证件,因此不是硬性安检或其他机器类的东西,人为检查总有可以商榷的地方。
- (4)其他兜底呢?——我是公民,持有身份证,可以进去旁听庭审的。
这个过程其实应当是在少量时间里进行思考,然后就能确定下来该如何做,也就可以减少我往返的时间,减少迟到的风险,减少信誉损失。
正文
- 插叙太长,说正经的。
案件比较简单,facebook运营公司作为原告,诉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无效案件。
一、庭审争议焦点简述
- 原告的起诉理由三点,被告和第三人也针对这三点进行了答辩。
(一)第三人使用“f”字申请商标,是否侵犯原告在先著作权
- 第三人(涉诉商标申请人)使用“fabao”图样的商标,侵犯原告的在先权利,因此该商标无效。援引条款为《商标法》第32条前半句:
第三十二条 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原告认为,
- 辩论思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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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对于“f”具有著作权:(1)原告拥有“f”图形的产权证书;(2)原告的“f”图形为专业的美术团队设计制作所得,非任何字库取用;(3)原告已经使用该图形完成中国境内的多项商标申请(证据为商标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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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人使用相关图案申请商标,侵犯原告著作权——著作权侵权判定方法为“接触加实质性相似”:
(1)接触:i)“f”图形是世界著名的社交服务平台的图标,使用广泛;ii)该图标在权威、主流中文媒体的报道中大量被引用,已经进入公众领域,可被熟知;iii)第三人的主营业务为知识产权代理,其服务内容包括协助其客户判断商标、专利等是否存在侵权风险,可以认定其具备一定的知识产权方面的案例储备,大概率接触过并且熟悉原告被广泛熟知的典型图标。
法官在此处追问原告代理人:原告的商标被第三人所知的途径,除了中文媒体报道之外,是否存在其他合法途径进入公众领域,被大量使用?
(2)实质性相似(这也是被告的辩论点):通过对比,发现第三人所使用的图形中的“f”字形、背景、位置布局等方面均与原告具有著作权的商标具有高度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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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辩思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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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可原告具有“f”图形的著作权,认可第三人有机会接触原告拥有著作权的“f”图形,不认为第三人申请的商标图形与原告著作权图形具有实质性相似。
【双方就实质性相似其实没有展开大篇幅的论述】
第三人:原告“f”图形不构成著作权,产权证书无意义。
(二)构成近似商标
- 第三人申请的商标构成与原告在相同或类似商品/服务上使用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援引条款为《商标法》第30条前半句:
第三十条 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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辩论思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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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已在中国境内取得部分注册商标,服务类别为45:婚姻介绍所;交友服务,在互联网上提供交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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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人申请的商标为第45类:调解,仲裁,知识产权咨询,版权管理,知识产权许可,知识产权监督,法律研究,诉讼服务,计算机软件许可(法律服务);域名注册(法律服务)。
原告认为,基于互联网平台,原告与第三人服务客户的内容可能发生重合。 -
答辩思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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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认为,注册商标分属不同大类下的不同小类,不属于在近似商品上使用近似商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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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人同意被告答辩。
(三)不正当手段
- 第三人存在使用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应当被宣告无效。援引条款为《商标法》第44条第1款:
第四十四条 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或者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由商标局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 原告诉称第三人使用原告有著作权的图形进行注册,且存在其他因商标注册发生的被诉情况,且部分已判决败诉。涉嫌使用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
- 被告辩称,第四十四条是绝对性条款,本案是相对性的商标,不适用本款。
- 法官在此处追问第三人代理人:第三人名下存在200多项注册商标,使用情况如何?——协助判断是否构成第44条第1款的绝对的“不正当手段”。
(四)原告放弃进行驰名商标的主张
- 原告在开庭之处向法庭陈述放弃驰名商标相关起诉意见,援引条款为《商标法》第13条第1款:
第十三条 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二、感悟
- 法官宋晖在庭审结束后向我们进行解答,梳理清楚最重要的争议焦点为:第三人所使用的涉诉商标的图形与原告拥有著作权的图形是否构成“实质性近似”。法官思路清晰,表达流畅,声音自信亮丽,是法律人最好的样子。
- 原告代理人中规中矩,论点尚算清楚,应答及时。
- 被告代理人明显底气十足,可说是惜字如金,感觉得出基本是宣读答辩状。
- 第三人的状态却一直在游离,听话回答不及时,不针对争议焦点进行答辩。
- 庭审结束了,有点意犹未尽的感觉——没有针锋相对,没有现场发挥,基本是宣读文书为主。不过值得学习的是,证据提供的条理性,随时提到随时打开,提供证据的逻辑可见十分清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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