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论合同法的诚信原则适用
中国海洋大学 法学院 龙海超
摘要
自由与对自由的限制是法律的永久主题,而“各方利益的妥适调节,事关公正与稳定。”合同,是缔约人在自由意志的意思表示下达成的合意,合同法,则是运用立法与司法的技术与手段规制缔约人、第三人及其他利益相关人在其合意的框架下履行自己所负担的债务及合理行使自己所享有的债券。诚信原则贯彻合同法的始终,是合同法本质的线索与骨架,诚信分为客观诚信与主观诚信,因而由本质的层面来说,合同法即是用法律的技巧达成客观诚信与主观诚信的衡平,质言之,均衡的诚信状态。
Abstract
Freedom and restrictions on freedom are the permanent theme of law, and "appropriate adjustment of the interests of all parties is related to justice and stability." The contract is the agreement reached by the contracting party under the meaning of free will, and the contract law is Use the techniques and means of legislation and judiciary to regulate contractors, third parties and other stakeholders to fulfill their debts and to exercise their bonds in a conspicuous framework. The principle of good faith implements the contract law at all times, which is the clue and skeleton of the essence of contract law. Honesty is divided into objective integrity and subjective integrity. Therefore, in essence, contract law is to use legal skills to achieve the balance between objective integrity and subjective integrity. , in a word, a balanced state of integrity.
关键词:诚信原则、合同法、客观诚信、主观诚信
一.前言
依笔者就徐国栋教授著书《民法基本原则解释》之拙见,不论是由法制史角度或比较法角度,诚信原则都应是民法体系的核心与灵魂。而以私法自治为标签的合同法,更加明显地体现着诚信原则的光辉与活力。诚信原则所追求的是一种诚信均衡的状态,而此即与合同法力求达成的利益对等不谋而合。质言之,合同法的“对价平等”,即是以诚信均衡为基石发展而来的。不论是合同法中所规定的合同解除制度、撤销期间、先履行抗辩权亦或是合同的必要条款等内容,无不体现着诚信均衡的要旨。在合同法的框架之下,都体现着诚信原则的特色与影响力。就笔者浅见,合同法之发展与完善需要紧密依靠诚信原则作为其发展的领航员,只有在诚信原则的框架之中,在诚信原则的体系逻辑之内,才能够寻找到突破既存体系与逻辑限制的密钥。
二.以保险合同的解除制度为视角
依照更为表面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而言,针对合同解除的问题似乎更倾向于协议解除。而所谓“协议解除”,即是以一份“解除合同的合同”之生效来消灭原缔结的合同,其本身仍是以缔约双方的合意为基础的,是一种双方行为。换言之,“协议解除”并不以法定解除权之存在为必要。但是,考量到保险合同具有射幸性与附和性,我国《保险法》在保险合同的规定中赋予投保人法定解除权,即“投保人享有任意解除保险合同的权利”。此种将保险人一方的意思表示独立于法定解除权之外,“投保人单方提出解除申请即可以发生保险合同被解除的后果”,从表面而言似有违背缔约人平等的嫌疑,而此类偏向于保护投保人利益的立法意图也较多地受到质疑与挑战。
但是,想要更为清晰地明确合同法中“偏重保护弱势方”的合理性,仍需引入诚信均衡的概念,从诚信原则的本质层面去探求其逻辑。
依笔者所见,所谓“合同法中的诚信均衡”,即是在缔约双方势力悬殊的双务合同中,弱势一方的缔约当事人需要法律合理地、有限度地倾斜与偏重,以弥补缔约双方当事人之间客观既存的差异,用看似不公正的法律手段与法律技巧,衡平双方当事人足以适用诚信维护其自身利益的能力,进而促进缔约双方当事人信守诚信,使合同始终处于诚信原则的框架之中。
质言之,用法律手段与法律技巧修正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既存差异,不足双方当事人本质“不平等”的诚信阙漏。不至于使弱势一方当事人因为既存的诚信阙漏而流失利益,也不至于使弱势一方当事人为维护自身利益采取非诚信的手段。概言之,用法律提前地弥补阙漏与差异,并使一份合同始终运行在诚信原则的合法框架之下,即是一种先前意义的修正或补正。
在此处需要加以提示,以诚信原则为基础的先前补正所达致的诚信均衡状态并非是以牺牲另一方缔约当事人的利益为代价的,所谓“诚信均衡”,仍是以公平、正义为其追求之目标,而对一方的“偏重”,也绝非为了特定保护不加条件与限制的偏重。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在违反了某些法定义务的情况下,保险人可以解除保险合同。”即保险人所具备的法定解除权。这些法定义务的违反包括以下情况:(一)违反如实告知义务。“若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不论其主观态度为故意还是过失,都可能招致保险人解除保险合同。”即告知义务人对于自己明知的重要情况有意隐匿或不作如实告知的均属于故意违反如实告知义务”;(二)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增加。“在保险合同中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增加的,不论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是否已经履行通知义务,均产生保险人解除合同或者增加保险费的权利。”而在此应当明确,“危险增加分为主观危险增加和客观危险增加”,而从“对价平等”角度而言,客观危险的增加更如同不可抗力之因素,故“应当肯定仅在发生主观危险之增加时,保险人得解除合同。”但是,出于保护弱势当事人的需要,“保险人此时享有解除权需以危险程度的增加足以影响到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决定是否承保为必要。”;(三)违反防灾减损义务。“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违反防灾减损义务的,保险人也享有解除合同或者增加保险费的选择权。”;(四)故意制造保险事故。“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针对此条目,笔者将在本节之后的文内作以论述,其所涉及的“主观恶意”问题需以法律的诚信衡平思维来论述,而非以伦理道德中的“恶意”相较论;(五)谎称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在未发生保险事故的情况下,谎称发生了保险事故,向保险人提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六)误报年龄超过限制。“在人身保险合同中,如果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年龄限制的,保险人可以解除合同。”;(七)效力中止的保险合同经过复效期。“人身保险合同因为投保人逾期未交保费而中止效力后,经投保人请求并和保险人达成协议,保险合同可以复效,但是,自保险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两年内双方未能达成协议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由上述七条保险人法定解除权的条件可见,法律对弱势一方当事人的“偏重保护”以该方当事人的主观诚信为限度。从诚信均衡的层面而言,弱势一方当事人以其非诚信行为打破“对价平衡”原则时,即脱离了诚信原则保护的范围之中,理应受到其非诚信行为所带来的不利益。质言之,“任何人不可因其非诚信而获利”。
行文至此,大致理清了保险合同中法定解除权项下的诚信均衡问题。但笔者仍需就法定义务的违反中的第四种情况“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环节中遗留的问题作以拙论。
所谓保险合同中的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主观恶意”应当如何解释?针对此问题的语境定位于当今社会上常发生的“身患绝症的被保险人为使其家属取得保险赔偿自杀,最终人财两空”的悲剧。公众舆论常认为此种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情形不应当认定为主观恶意,而是出于一个人“正常的善意”,甚至于在一些司法实践中会倾向于此类投保人与被保险人的“正常的善意”,而忽视合同法“诚信原则”所需要保护的“宏观的善意”。
就笔者拙见,司法应当在“宏观的善意”与“正常的善意”产生竞合的时候,真正做到理性的衡平。而作出此种衡平的基础,即应是诚信均衡的思维逻辑。只有用诚信均衡的逻辑从本质去理解“主观恶意”的内涵,才能使司法实践不至于被舆论冲昏了头脑。
所谓“主观恶意”,于诚信均衡层面而言,指用违背合同合意,使用非诚信手段为己方由对方当事人处谋取不当得利的故意的意思表示,其所造成的后果是“对价平衡”的损坏与此合同关系中“诚信原则框架”的崩溃。回归人财两空悲剧的语境之中,我们不应以其对“家人的善”“正常的善”为理由否认行为人的行为与手段的“谋私利”本质,同样,也不应否定行为人追求之结果的不当得利属性。此外,其表面上或许有忽视弱势者的嫌疑,但我们理应明确,关于弱势者的保护应当严格规制在“对价原则”的范畴之中,如若使用“超对价”手段,即是对诚信原则的违反,是主观诚信之违背对客观诚信的打击。另外,从法经济学的角度考虑,认定此类行为人的行为的“非诚信”并使其承担由该“非诚信”带来的不利益,有利于维护社会整体的利益均衡,也有利于防止社会财富作为获取不当得利的手段而浪费流失。
综本节所述,笔者谨认为——对正义的理解不应以强弱而规划,对公平的认同也不应以强弱而区分。只有严格限制在诚信均衡之中,限定在“对价均衡”的天平之上,才可以更好地维护合同法的公平正义,做到利益均衡。
三.以合同法中撤销期间为视角
从撤销期间设置的一般原理来看,“它首先赋予瑕疵表意人一个选择权,使表意人有机会权衡自己的利益。撤销权由瑕疵表意人单方意思即可决定,撤销相对人无权干预表意人行使其撤销权。”质言之,撤销期间是表意人进行二次自决以修正自身于主观诚信层面的错误的宽面期间,故“无论是选择维持或撤销,这一决定都是表意人自己的意思与行为,是表意人自己二次权衡并作出的决定。”就笔者拙见,此种二次自决之本质是对前一主观诚信阙漏的修正,但其效果则是新的主观诚信约束力,是对其阙漏的前一主观诚信的阻却,同时,也是对表意人利用该主观诚信的阙漏以相对人利益为代价的投机行为的阻却。
但是,撤销本身所包含的对表意人主观诚信的约束力尚不足以达致诚信均衡的诚信原则衡平状态,也即单凭该约束力并不足以维护相对人的利益,仍会使得相对人时刻处于表意人何时与是否行使撤销权的担忧之中,换言之,使相对人始终处于法律关系不确定的状态。据此,为了达致诚信均衡,需要合理地运用立法的技巧与手段,使用客观诚信层面的方法去修正主观诚信的偏重,使得合同双方当事人的主观诚信足以在客观诚信的规制下达成衡平。综其上,法律规定了撤销权期间,其目的即是“促使表意人尽快行使选择权的最简单方法,就是为其权利的行使设置行使期间。”故而,期间限制所保护的利益,是相对人的信赖利益。质言之,是对相对人一方主观诚信借以客观诚信之技巧作出的弥补和衡平。
详谈之,之所以设置撤销权制度的初衷,也是出于最为本质的合同缔约方中表意人一方的主观诚信保护。由诚信原则而言,谓之主观诚信应当是表意人一方于缔约时内心意思表示下真实需求的体现,质言之,表意人一方在作出缔约的意思表示后产出的非真实意思自决的产物是从本源上违背了表意人的主观诚信的,而其所延伸的后果即是合同于本源的未成立。因此,撤销权的设置是对表意人主观诚信偏差的修正与改观,依笔者略见,可将其视为一种“较为先前的诚信均衡手段”。
而撤销权期间的设置则更类似于一种客观诚信层面的调整方法,并且,该客观诚信是为了填补另一方相对人或受领人更为弱势的主观诚信,以使达致诚信之均衡,防止表意人故意利用诚信漏洞造成相对人或受领人于法律意义上的损益。换言之,用二次自决修正的客观诚信限制,框定了表意人主观诚信的恣意性。故言之,撤销权制度因为撤销权期间的设置更加合理与均衡,不至无限维护一方的主观诚信阙漏而牺牲另一方主观诚信的落差。
换一种角度考量,如果不设置撤销权期间的客观诚信限制,就会使得表意人因其主观的失误等问题造成受领人或相对人主观诚信处于不间断的担忧之中,使其利益悬浮于可能性与确定性之间。而相对人或受领人的主观诚信阙漏并非出于主观失误,而是出于法律本身的不均,或言之,“天生的跛足”。使表意人因过失而获利,使相对人或受领人因“天生”而失利,这于逻辑上不合理,也与诚信均衡背道而驰。
综上所述,足以显明撤销权期间的客观诚信本质及其设置的合理性。在表意人用二次自决的主观诚信补正了一次自决的偏差(不论修改或确认),都使该“偏差”戴上了“合理的标签”。在撤销权人知晓其撤销情形且经过撤销期间而未予撤销时,提高对其的责任要求,注重对相对人或受领人的信赖利益保护,使该意思表示发生相对人或受领人所期待的法律效力,进而将可能存在的不利益的合同风险转移于主观存有过失的表意人一方。质言之,“任何人不因其非诚信而获利,任何人皆因其不注意承担不利益之风险。”
另外,我们仍需关注撤销权期间的性质。“撤销权期间是对撤销权人单方行使权利的期间,只有在此期间内撤销权才可以有效行使。该期间一旦经过,即发生撤销权绝对消灭的后果。”因此,撤销权期间属于除斥期间。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享有撤销权的当事人一方请求撤销合同的,应适用合同法第五十五条关于一年除斥期间的规定。”故而,“法院在审理案件中发现有适用该期间的事实时,可以依照职权主动援引适用该期间,而无须当事人提出抗辩。”于笔者拙见,我们需要用诚信原则的思维逻辑考察撤销权期间的除斥期间性质,因为,“我国现行法中‘撤销’一词的使用现象十分复杂”。但是,诸如此类“撤销”,其所引发的是抗辩权及其期间,而在错误语境中的撤销权及撤销权期间,所引发的则是更为严重的权利灭失。
那么,为什么看似同样是为了调整债权人及债务人之间的利益关系,却由于语境之不同而产生本质上的差池呢?依笔者所见,厘清不同语境中的“撤销”,仍然需要诚信原则作为标杆和框架。
一般债权人的撤销权的目的在于“保全债务人用于清偿债务人的一般财产”,是一种“纯粹的矫正性财产保全措施”,而“作为享有撤销权的债权人,其与被撤销的合同关系当事人之间并不存在合同信赖关系,而仅是一种纯粹的潜在权利侵害关系”。从诚信原则的逻辑而言,在一般债权人的撤销权的情境中,表意人与相对人的主观诚信(主观意思表示)是不存在过失的,是相对平等的,也即不需要再运用多余的客观诚信手段对“天生跛足”方的主观诚信加以弥补,质言之,在该情境下,双方当事人的处境正是典型的诚信均衡状态,而此时的“撤销权”,正是为了预防这种状态被打破。
但是,错误制度下的撤销权制度及其撤销权期间,是为了“矫正撤销权人的权利行使,为了保护对方当事人的信赖利益与交易安全”。质言之,是用客观诚信的法律技巧与手段弥补“天生跛足”方的主观诚信差池,在该语境下,双方当事人的处境是典型的诚信非均衡状态,此时的“撤销权”,是为了促成诚信均衡状态的形成。
“特定人的地位保护要远远大于一般意义上的交易安全保护。”换言之,对“天生跛足”的主观诚信理应强加保护,使其先处于合同达致最为基本的诚信均衡状态之中,先天不足需要后天及时地修补才不至于落得更大的隐患,“维护一个违反真实性的假象存在,反倒会伤害未来更多人的一般信赖。”
综上,由诚信均衡状态构建之紧迫性的角度考量,我们不难得出错误制度语境下撤销权期间之除斥期间性质的成因,更可依此逻辑,区分两种语境下“撤销”的本质区别——简言之,一般债权人的撤销,更类似于一种本质上的“撤回”。
最后,我们需要梳理撤销权期间长度设定的疑问。对于这个疑问,我么亦需要立足于诚信均衡状态来厘清。
“错误制度的本质是建立在对当事人主观合意才产生的拘束力的理论基础之上,作为这一思想的延续,此种场合下的撤销权就赋予了错误表意人过大的撤销权。”因此,我们选择撤销权期间作为客观诚信的手段对诚信均衡状态进行弥补,质言之,所谓期间长度的设定,即是对客观诚信所设定的限度和范围。
众所周知,“缩短的撤销人的时间,即是相对人的利益。”而期间长短是平衡表意人与受领人之间利益关系的技术因素,质言之,是一种在客观诚信背景之中用主观诚信调整诚信均衡的技术手段。由此可见,规制合理的客观诚信区间,仍需借力主观诚信的衡平——主观诚信与客观诚信彼此相对立而本质统一于目的的既存。至于主观诚信的介入因素,笔者认为最具有代表性的即为起算点,即法条所规定的“知道或应当知道”。就笔者拙见,合同法中“应当知道”的规定包含了极为不确定的成分,有一种推断的意味,将当事人的利益置于命运的轮盘之上,是一种本质上形而上学的客观主义推论,质言之,其所追求的是一种司法上的认定的便利,而用表面上似乎更长的期间长度掩埋隐藏了当事人利益损失的风险。
“当事人的利益无小事。”期间长度与起算点之间是相互影响的,或言之,它们是一种动态的平衡。依笔者略见,我们应当更为切实地遵循诚信均衡之本质,并以诚信均衡为契机,突破形而上的客观主义推论的限制,更加切实地保障合同缔约双方的利益。
四.以先履行抗辩权为视角
《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先履行抗辩权,是指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先履行一方未履行之前,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请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请求。”质言之,先履行抗辩权是为了保护后给付义务人的顺序利益,后给付义务人需要在接受了先履行义务人的履行之后方才进行合同规定的对待给付,二者存在一种有机的牵连关系。依笔者浅见,此种牵连关系即是先履行抗辩权设定的目的与动因,正是一种运用法律手段与法律技巧,恰到好处地维持缔约方主观诚信之均衡并维护主观诚信与客观诚信之均衡。
欲言明先履行抗辩权的原理,首当其冲,应当先明晰固定先给付义务。日本法学者指出,“双方债务存在相对人首先接受先履行义务人的履行,之后才能进行对待给付”的特定场合,即是固定先给付义务,而瑞士联邦最高法院在2001年的判决指出,“固定先给付未被履行,后给付义务即未届期,后给付义务人无须适用《瑞士债务法》第八十二条予以抗辩。”依照合同的性质与法律的规定,固定先给付义务其实是一种诚信的具像化表现,而这种蕴涵的诚信赋予先给付义务人和后给付义务人分别以不同的责任或诚信义务。先给付义务人实施诚信为前提,后给付义务人实施其诚信为顺延,进而达致在固定先给付义务范畴中的一种诚实信用虽有时间差与顺延差但实质仍为均衡的诚信整体的效果。换言之,固定先给付义务是一个依托诚信原则构建的彼此“挟持”的整体,因而其是一种天生的连带诚信义务,该诚信基础在于缔约方整体利益的协同。
用更为具像化的语言来描述,即先履行义务人的迟延履行或不履行需使其自身承担“非诚信行为”所造成的不利后果,即合同目的的无法达致。同时,先履行抗辩权更为注重保护后履行义务人的利益,换言之,在固定先给付义务范畴中,后履行义务人因其顺序而天然归于“缔约弱势方”,故而理应得到客观诚信方面对其天然阙漏的主观诚信的弥补。举一个较为典型的例子,固定先给付义务中对后给付义务人赋予的“顺延履行期”,即是对后给付义务人的一种法律手段的保护,也是诚信原则运用法律技巧在客观诚信与主观诚信中谋取诚信均衡状态的体现。
综其上所述,先履行抗辩权是一种在固定先给付义务范畴中维持诚信均衡状态的法律技巧与法律手段,也即一种为弥补后给付义务人天然的“诚信阙漏”所构建的客观诚信的添附。此即为诚信原则在合同法中较为隐含但体现颇为淋漓的表现,如前述小节所论,诚信原则是合同法的灵魂与根基,诚信原则所欲达致的诚信均衡状态也即合同法所追求的“公平”“正义”的价值观及目的。以法谚简而概之:“任何人非因其不诚信而获利,任何人皆因其非诚信而承担不利益。”在固定先给付义务的交易模式中,先给付义务持续不履行,后给付义务一直不届期,而后给付义务人的“顺延履行期”,既不需要双方达成变更履行期的合意,也无需后给付义务人单方变更履行期。以其例所窥见,因先给付义务人的不诚信导致的顺延,应由非诚信一方承担顺延期间的不利益,法律应当保护诚信一方的利益,不使诚信方因非诚信方的不诚信招致莫须有的不利益。
此外,针对固定先给付义务范畴,我们需注意缔约当事人的合意应是彼此之间独立自主的,而非彼此呈上下级关系。换言之,先给付义务人提前履行的,后给付义务人的履行期不受先给付义务人的过度积极履行的影响,缔约双方中一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不受另一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单方变更的影响而变更。李建星教授对此给出了三项理由:“(一)为尊重当事人意思,维持合同既定结构,提前清偿需不损害对方利益。先给付义务的提前履行,不能加重后给付义务人的负担,导致履行期自动提前;(二)后给付义务人受领先给付,仅能说明其不行使提前清偿的拒绝受领权,使得先给付发生了清偿的效力,并不能当然地解释为双方协议变更合同履行时间;(三)顺延的规制方向为保护后给付义务人的利益,使后给付义务的履行期向后延伸。”
综本节所述,我们不难看出先履行抗辩权作为一种诚信均衡的调控手段在合同法的诚信原则构建中起着极为重要的作用。具言之,隐含地保护缔约方之间的诚信均衡,以使处于固定先给付义务关系中的合同关系足以长久地持续而不至于侵害无辜者的合法利益。
五.以合同的必要条款为视角
合同的必要条款,是指合同必须具备的条款,欠缺了合同的必要条款,合同就不能成立。合同的必要条款决定着合同的类型,确定着合同缔约各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综前文所述,合同法的灵魂与根基是诚信原则,诚信原则的构建目的是达致诚信均衡的状态。合同法以合同为承载物,合同是合同法集中的体现与表现形式,而处于合同中的脊柱地位的“必要条款”,与诚信原则之间更是灵魂契合于肉体的关联。质言之,合同的必要条款是缔约各方达成合意的诚信规制机制,即足以凭其存在“规制缔约当事人处于诚信之下的利益与不利益”。以笔者略见,即为客观诚信与主观诚信所达致的均衡的体现。故而,理解合同的必要条款,需要深究必要条款之下“暗流涌动”的诚信原则的生命力。
“对于合同法的哲学基础而言,交换正义是其首要原则。”而“交换正义”,即合同法所保护的“合意”或“允诺”并非是一种无条件的单纯的给予,“其背后存在着对即将丧失财产或负担债务的允诺方之顾及与保护。”交换正义的基础应是诚信原则,即维护缔约双方的诚信,保护诚信者,也保护善意者。此处应是一种客观诚信,但同样也应是单方的主观诚信的体现,而至于主观诚信,即“履行合意”或“遵守诺言”。
现代社会中给予行为以有偿双务为原则,以无偿单务为例外。质言之,更如同一种平均主义的均衡正义,是一种诚信的均衡,也即双务合同中的等值原则亦或对价原则。合同必要条款所规制的目的,即是这种隶存于等值原则与对价原则之下的当事人合意不受到肆意地破坏。所谓合同中的“对价”,即合同一方当事人对于另一方的允诺,而受领方再返回其允诺。双方之间允诺的有效性只能是其合意。质言之,保护了合意即是维护了诚信之均衡。
此外,对当事人合意的认定包括对当事人意思的解释及根据其他方式对合同内容作出的推定符合当事人意思的补充,质言之,以主观诚信为范畴针对合意条款所作的合理推论。针对此中的“主观诚信”,应严格符合诚信原则的逻辑,限定在当事人有可能的主观诚信范围之中进行解释,否则就是强加义务,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作不合理的扩大解释或类推解释。而只有这种严格限定的主观诚信范畴中的合理解释,才可以达致合理的客观诚信状态,并致使均衡的诚信状态。
简言之,所谓合同的必要条款下的诚信均衡,即当事人通过对合同为意思表示使自己负担义务,或使当事人就合同的主要给付负担义务。质言之,是一种主观诚信对当事人自身行为与心理的约束,促使当事人只得履行其诺成的义务,并在合同约定的客观诚信范畴中取得自己的利益。举例以明之,在无偿合同中,虽不以对价为必要,但对于此等“非自利”的慷慨作为,法律视其性质,对负担义务的一方设有保护或优待的规定。此外,对于借用合同和无偿的保管合同,法律则规定了其要物性,旨在让无偿行为人在交付标的物之前有再次考虑的机会。而所谓“再次考虑”,即带入主观诚信的审查成分,经当事人自身审查后的允诺,即承担应允行为的利益与不利益。
最后,在合同必要条款范畴中需要注意运用变通的、灵活的主客观诚信认定方法。即坚持意思表示的解释优先,同时采取相对弹性化的认定方式,兼顾合同的性质与目的,既维护当事人的意思自由,也不妨碍正常交易的进行。进而,构成一个动态均衡的诚信状态,使缔约各方当事人的主观诚信在客观诚信的动态框架中均衡运动,保持具有活力的公平与正义。
六.总结
“诚信合同的确定和解释依据公平和善良的要求,即使合同无要求,法官也可以通过依善良和公平的解释课加当事人义务。”所谓诚信原则所追索并保护的诚信均衡状态,正是一种善良与公平。只有达致均衡的诚信,只有客观与主观相对平衡的诚信,才是稳固并持久的正义。诚信原则是合同法内在的灵魂,是合同构建乃至整个民法体系建构的基础,“合意只可在诚信上生存”,否则便会分崩离析。故而,合同法需要成为维持诚信均衡的手段和技巧,并随着时代的发展不断发展,在动态的框架中焕发独有的生命力。
参考文献:
(1)《民法基本原则解释》徐国栋|北京大学出版社 2017.12版
(2)李新天,汤薇《试论我国保险合同的解除制度》
(3)耿林《论民法总则的撤销期间》
(4)邓辉《论合同的必要条款》
(5)李建星《先履行抗辩权之解构》
(6)丁燕《论合同法维度下重整投资人权益的保护》
最大的自由是受到合理约束的均衡的自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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