权利失效理论
权利失效是一个“有权不用,过期作废”的制度!
一、基本含义
所谓权利失效(Verwirkung),指权利人就其所有之权利逾越一个较长的
期间没有主张,而在该未行时期间之状态下及顾及权利人整体行为之基础下,致使义务人信赖权利人在未来不会行使该权利。
二、法理基础——诚信原则
在私法领域,权利人固得自由决定如何行使其权利,惟倘权利人就其已可行使之权利,在相当期间内不行使,并因其行为造成特殊情况,足以引起相对人正当信任,以为权利人不欲行使其权利,惟权利人忽然由行使权利,足以令相对人陷于窘境,有违事件之公平及个案之正义时,本于诚信原则发展而出之权利失效原则,即应认此际权利人所 行使之权利有违诚信原则,不能发生应有之效果。
三、成立要素
权利失效之成立应具备时间要素及状态因素。以下则分别叙述之:
第一、时间要素——一定时间内不作为
权利失效之成立要件,首先须有时间之要素。权利失效之成立,权利人就其得主张的权利经过相当长的时间而不行使。
至于经过多长之时间不行使权利,方会发生权利失效,并无法得到一个固 定之时间标准,其应依个案判断。
权利失效之成立乃以权利人“不作为”为要件,而此权利人 之行为造成特殊之情况,足引起义务人之正当信任,认为权利人已不欲行使其权利,或不欲义务人履行其义务。
第二、状态要素
权利者在相当期间内不行使其权利,并因其行为造成特殊情况,足以引起义务人之正当信任,认为权利人已不欲行使其权利。
四、权利失效理论在我国的实践
本来权利失效的认定属于个案认定由法院判决,但是民法典第七百一十八条规定,六个月的性质如何认定,出租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承租人转租,但是在六个月内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出租人同意转租。本条中六个月非除斥期间,更非诉讼时效,乃属于权利失效的法定期间。
又举例一则,供大家参考:甲、乙订立房屋的买卖合同,由买受人乙使用多年,乙也已支付大部分价款于甲,然而因故而始终未做所有权移转登记,九年多,甲欲行使解除权,有违诚信原则,应属权利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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