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书描述了一桩离奇的“案件”,并依据此案件,以十四名法官的陈词,来描述了十四种不同的看法,偏偏你看每一篇陈词,都感觉有道理,其中不乏严密的逻辑论证,但也同样有感性的道德正义,虽然不可避免地充斥了很多法律术语和学术性的描述,但依然能感受到法律的精彩与严密、逻辑的对立与碰撞,而这些,都是作者自己在于自己左右互搏。。。
案情一
五人被困在一个山洞中,二十天后,甲提议杀死一人然后分食,以保障其余四人的存活。与外界电话联系后确认还需十天才能救援出来,不吃东西一定会饿死,但对于杀人救人的方案外界没有回应。最后,洞内众人同意了该提议,但甲本身开始后悔和反对,但其余四人认为多数人已经同意了,并要求帮甲掷骰子,甲没有反对,最后,骰子结果是甲要被杀死,其余四人确实杀死了甲并以其为食物,最终存活,十天后被救出。
此外,在救援过程中,还有十名救援队员死于救援过程中。
观点一:有罪,请求减免刑罚
- 一切杀人都是有罪的,他们杀了人,所以当然有罪
- 但是,我们判定有罪后,可以联名请求行政长官进行特殊减免刑法,达到道德上的宽慰
在我看来,既维护法律的正义,也维护道德的正义。实际上有点投机取巧和偷懒了。
观点二:无罪
- 理由一:法律的只会在其影响范围内生效,就如同超出地理国界的区域不受我们法律的管辖一样,被围困在山洞中的人,失去了维系基本共存关系的能力,也同样处于了法律范围外,因此我们的法律其实是不适用的。在其状态下,根据他们达成的协议决定牺牲一人来挽救四人,是完全合理的,就如同我们牺牲了十个工程作业人员来营救他们也被认为合理的,甚至我们的一切建筑工程都有死亡率,但我们出于对建筑的价值判断,实际上默许了死亡率的存在,道理是一样的。
- 理由二:我们制定法律的根本意义在于阻止人们犯罪,只有当法律能阻止人时才有其意义。比如我们的法律没有规定正当防卫是允许的,但是即使你规定正当防卫是犯法的,人们遇到生命危险的时候一定还是会正当防卫。同样的道理,即使你规定在洞穴中牺牲一个人是非法的,为了生存他们还是会这样做。如果正当防卫是可以理解的,那么本案同样也应该被理解。
在我看来,该法官的论述有理有据,均是从法律的根本上去探究案件的判定,让人看到思想的独到。
观点三:放弃判定
- 首先,上一观点的“法律不生效”是荒谬的,我们无法判定在某一准确的时刻,他们进入了自然法的范畴,是山洞封闭时?还是无法准确界定的饥饿无法忍受时呢?此外,就算他们属于自然法,那我们又从何得来的审判自然法的权利,从而可以判定他们合法?
对于第二个理由,如果我们要根据法律的目的来决定法律的判决,那当法律有多个目的(不止威慑)时,如何处理呢?法律的目的也从来没有唯一的认定。而且,对于杀人罪,很重要的一个判定是是否是“故意”的,正当防卫非故意,但本案明显是有故意成分的(即使也出于生存本能)。实际上,判定本案为谋杀也是具有威胁作用的,至少可以威胁他们多等待几天。 - 如果饥饿不能成为盗窃的理由,那么也不能成为杀人的理由。
- 如果判定为有罪,那怎么对得起牺牲了的十个救援人员?
观点四:有罪
- 先说明两个点:
第一:出于职责的明确性,我们只应做好法官该做的事,而不应去暗示行政官是否应赦免被告。
第二:本案在明确的法律条文面前就是有罪的,我们是处于道德观念才进行长期的争论,但事实上,法官不应掺杂道德观念。 - 关于二号法官的谬误,三号法官已然解释过。从纯粹的法律条文来看,被告就是犯了故意谋杀罪的,法官应该坚持法律条文的平实含义。
观点五:无罪
- 无需纠结太多,甚至到了讨论法律本初目的的地步,也无需寄希望于行政长官的赦免,你并不知道他到底会不会赦免。事实上,应该根据常识,根据我们所了解到的民众的一致看法,根据被告四人已经经受的心理和身体折磨,判处其完全无罪。
在我看来,这个思路更加偷懒,如果要根据常识来判决,根据民意来判决,那要法律何用?要法官何用?法官的职责本就是参照法律,严格的遵循法律规定,做出最合理的判决,在此之上,才是去争取符合民意的最终处罚结果。不能因为案情太特殊太复杂,就不去深究,只看所谓的常识和民意。
案情二
五十年后,人们发现除了此前的四人外,还有第五个人参与了山洞探险和杀人,并在救援时逃离,因此五十年前没有被审判,现在被发现和被捕,重新对其进行审判。
观点一:有罪
- 和五十年前一样,基于简单的“故意杀人有罪”的法律描述,被告人的行为就是有罪的,无需关注其他舆论等情况,法官的使命就是捍卫法律。
- 首先,他们当时所处的情况无法判断是不是饥饿到临界点了,即无法判断是否是紧急情况;其次,即使是紧急情况,饥饿也不能成为犯罪的原因;即使饥饿可以是原因,他们也还有其他选择,比如等待最虚弱的人自然死亡,或者吃掉身体的一部分,而不是主动杀死一个人。
另一方面,从他们留了言以及携带了通讯设备可看出,他们是预期到了危险的,因此应该负起自己所做选择的责任;而且他们预期到了危险却准备不足,没有带足充分的食物。
观点二:无罪
- 这确实是杀人,但不是“故意”杀人,他们确实是有计划有蓄谋的,但不是怀着邪恶的目的,而是为了自保而杀人。他们是符合紧急避难抗辩的,因为他们没有选择,如果不杀人,他们就会走向死亡,这等于自杀。
- 对于饥饿不能成为抢劫的理由这一例子,那是因为比起抢劫,你还可以去乞讨、去工作,你没有明确的被告知不吃就一定会死,你还有选择,但被告没有选择。
此外,对于吃身体部位的选择,被告无法确认只吃身体部位是否能活下去,也不能确信没有良好医疗情况下切割身体部位是否不会失血而死,换句话说,被告是在选择被饿死还是忍受漫长的伤痛再死。 - 至于被告已经事先预知可能有风险的说法,预知可能有风险,并不意味着就必须承担风险发生时的结果,也不意味着这就不能做紧急避难抗辩了。他们所带的食物,已经让他们存活了二十天,食物总不可能是无限的。
- 关于谋杀的法律目的,之前讨论了很多,但实际上不管目的为何,惩罚被告都是无法达到的,无法阻止后续有人继续处于该场景,无法阻止处于该场景的人做出相同的事,也没有需要报复的心态。既然事实上无法满足任何目的,那么即使被告符合该套法律,也应该被搁置。
观点三:无罪
- 该案件不属于自我防卫杀人,因为被害者没有要去侵犯其他人,被害者也是无辜人,自我防卫杀人之所以被容许是因为我们认为杀掉有恶意者比杀掉无辜者更为有理,但在该案中被害人不存在恶意。
- 我们其实心里都认同,以一命换多命是划算的,假设是换一百万人的命,我们毫无疑问会推出一个志愿者,那五人又有什么不同呢?毫无疑问,如果不杀死一个人,那就会死六个人,这就说明杀人是必须的,一个理性的人在同样的场景下都会做出同样的选择。
- 对于等待第一个自然死亡的人,而不是主动杀人的建议。有两种情况,一、假设六个人都是一样健康强壮的,那么等到第一个人死亡,其余人也将处于死亡边缘,无法再利用该人的死亡而存活;二、存在一个最虚弱、瘦小、受伤最多的人,但这等于是直接选择他作为被害者,这还不如投骰子公平。
观点四:无罪
- 让我们类比一下强奸或者抢劫,当罪犯威胁受害者说,选择顺从还是死亡,受害者经过思考后选择顺从,但这并不意味着受害者同意了这一行为,也不意味着罪犯没有犯罪。
同样的,当探险者们面临抽签杀人还是死亡时,他们理智地进行了思考,并选择杀人,这完全可以符合紧急避难抗辩,他们确实是有意的,但并不是故意的。 - 前面几位法官认为该案例对于紧急避难上不符合法律条文的规则,但实际上紧急避难就是为了防止法律条文的错误,如果还去按规则解读就违背其意义了
- 该案被判有罪并不能做到惩罚被告,也不能做到对后续相同处境的人起到更多威慑,那有罪判决就是没有意义的。
- 我们没有证据可以用于判断被告当时的心理状态是否被极度的饥饿造成的精神异常。
观点五:有罪
- 每个人的生命都是平等的,虽然被告似乎在抽签时表达了每个人生命的平等,但实际上后续的杀人依然是对生还者有利,而对被杀者不利的,是不平等的。
实际上,甚至连自我防卫杀人也应该是不合法的,也属于“故意”杀人 - 如果人可以因为快饿死就被允许杀人,那为什么一个身体器官即将衰竭的人不能杀掉一个健康公民来获取其器官呢?杀人永远都不是一场可以公平处理的交易,生命是神圣不可侵犯的,这才是道德。
生命的价值是无限的,一个人的生命与多个人的生命同样重要,你无法找出一个界限用来区分:以多少个人的命来换多少个人的命是“划算”的。只有当生命价值可以被估量时这种“交易”才有意义,但如果生命存在有限的价值,那么富人也就可以购买穷人。
观点六:有罪
- 被害人明确地撤回了同意,这一事实必须正视,当一个人撤回同意时,被其他人漠视了,这就是在违反其主观意愿的情况下,杀人——也就是谋杀。
- 其他法官认为被告是由于面临死亡的威胁而不得不杀人,但是,你会去同情一个为了加入某帮派,帮派要求其必须强奸妇女,不然就要杀了他的人吗?不,你只会指责他要为陷入该种境地负责。你会认为一个抢劫犯在面临警察的手枪时绑架路人是无辜的吗?他也确实面临死亡威胁不得不去伤害路人,但你会责怪他去抢劫才变成这样。既然如此,为什么探险者可以被无视其自己要去探险的责任呢?
- 被告们主动去山洞探险的行为对其结果一定是有责任的,如果是一群因为地震或爆炸导致的掩埋,那么这会更令人同情,但自愿去探险的相比起来就没那么值得同情了。
- 有法官认为判处有罪无法威慑到后续同样处境的人,但实际上,如果后来的探险者明确地知道,杀人饱腹即使能够存活,也一定被判处有罪,那他们或许就不会这么做;另一方面,如果我们判处无罪,反而会使后来者更加没有负担地这样做。
观点七:无罪
- 如果是自己处于那种情景,自己也会这样做,如果法官去惩罚一个不比自己怀的人,那就是法律的耻辱。
在我看来,这是以自己的道德观,凌驾于法律的准则之上
观点八:有罪
- 其实,即使是对小孩、精神病人犯罪,也应该进行惩罚,而不是根据其心理状态免除其责任,这才能够更加有效地抑制社会的犯罪行为。因此倾向于不认同本案符合紧急避难抗辩。
观点九:回避
- 自由裁量权是不可避免的,因为立法者不可能囊括所有可能的情境,即使能,语言本身也无法完全精准的描述每一个分支。
- 被告曾经求助于联邦的法律与宗教的解答,但都没有得到任何回答,因此他们转而自己去讨论决定,我们可以认为这是他们在进行一场和平的革命,一部新的社会契约,这对他们来说就是有效的。
- 因此,无线电电池是否有电,对被告是否有罪产生了影响(其究竟是主动解决了联邦的联系与法律,还是被迫不得不放弃联系?),而法官与该电池的一桩案件相关,因此回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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