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谓真理愈辩愈明,以下内容及讨论仅限于本人对相关法条及观点的梳理与分析,并结合个人认知得出。若有错误或不同观点,欢迎文明斧正及指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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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的提出
投资界目前流传着这样一种说法:作为公司实际控制人的大股东认缴出资未实缴,若公司出现资不抵债或无法清偿到期债务且大股东“跑路”的前提下,作为投资人的小股东应对大股东未履行的实缴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即投资人除了承担自身的投资损失之外,还应先行以大股东实缴未缴出资额为限,为大股东垫付该部分出资,用于清偿公司债务。
正是存在上述观点,故现阶段投资人在投资之前,为避免未来可能发生被债权人追偿的风险,一般都会要求公司原股东将已经认缴但未实缴的出资部分缴足。
本文拟对该法律问题进行梳理并提出自己的分析及看法。
相关法条及观点梳理
1、《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债权人主张未缴纳出资股东,以及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或发起人在未缴纳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2、《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三款: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3、《企业破产法》第35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
法条解读
首先,《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意指,公司财产在不足以清偿债权人债务之时,债权人可以要求未缴纳出资的股东以及公司设立时的股东承担连带责任。对该条的解读如下:
①公司财产已不足以清偿到期债务,即公司资不抵债之时,方可启动;
②股东有现实的未缴纳出资义务,即股东已经存在应缴而未缴的现实义务,那么股东认缴出资并未到达实缴时间之时,其是否存在现实的出资义务存在疑问(关于该论述可参见下文);
③连带责任仅限于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或发起人股东,即并不包含公司设立后通过增资或受让而成为公司股东之人。
其次,《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三款意指。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全面履行出资以为时,其他发起人股东应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对该条的解读如下:
①公司设立时,股东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时。即若股东在公司设立时履行的出资以后,只是在之后的增资过程中出现认缴未缴情况,应当不适用该条文;
②连带责任主体同样只是基于发起人股东,而非所有登记股东。
注:发起人股东需要对出资不实或未完全股东承担连带责任存在一定合理性:因为发起人之间更加类似于合伙关系,增加发起人之间对出资的互相监督,是一个合理的制度安排。但是如果要求非发起人股东“如增资或受让股东也承担此义务,笔者认为存在显失公平的可能”
最后,关于认缴未实缴但该实缴出资义务并未到达约定时间之时,该股东是否存在现实的出资义务,或者该出资义务是否应当因某个债权人的请求而加速到期?笔者认为,《公司法司法解释二》、《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均没有给出明确的答案。相反,《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确有着明确的规定,即当公司进入破产程序,股东尚未到期出资义务的,应当加速到期。出资人出资义务加速到期之后,方可证明股东目前已经存在现实出资义务,若该未出资或未完全出资行为发生于公司设立之初,则可适用《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相应规定,若该未出资或未完全出资行为并非发生于公司设立之初,则可适用《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相应规定,要求发起人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启动破产清算程序之后,股东尚未到期的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可以更好地保护所有债权人利益。若公司并未启动破产清算程序,仅依托单一债权人请求(此时,公司很可能已经资不抵债,且满足破产要件)即要求股东对该单一债权人承担责任,不利于保护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且显失公平
结论
基于上述讨论,笔者认为:
1、已经实际缴纳全部出资的发起人股东,在其他股东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之时,有承担连带责任法律的风险;
2、承担连带责任的股东仅限于发起人股东或公司设立时的股东,公司设立之后通过增资或股权受让成为公司股东的,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3、若股东实缴约定时间并未到期就已经出现资不抵债的情况,应当启动破产清算程序,利用出资人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方式,推定出资义务提前到期。
综上所述,目前在股权投资领域存在的“只要进行股权投资,就应当要求原股东将所有未实缴出资全部缴足,否则将存在较大法律风险”的说法不准确。
公司的有限责任是现代经济发展的核心,“股东仅以自己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是公司的最基本精神,也是现代经济的基石。有鉴于此,笔者认为,必须对其他股东对未出资或未完全出资股东承担连带责任做严格限制,不能扩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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