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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基础理论知识

1.0基础理论知识

作者: Annig | 来源:发表于2020-07-18 10:13 被阅读0次

    第一章 基础理论知识

    1.法与氏族习惯的区别

    产生、存在的基础不同;形成方式不同;体现主体意志不同;调整关系性质不同;保证实施的力量和方式不同;调整目的、宗旨不同;作用的基础和范围不同。(参见教材P1)

    2.法的本质和特征

    法是以由统治阶级的物质生活条件所决定的阶级意志和利益为本质内容的,是为了确认、保护和发展有利于统治阶级的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而由国家制定和认可,并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权利义务规范体系。(参见教材P3)其实质是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其含义:

    (1)法不是超阶级的,它总是属于一定的阶级,是一定阶级的意志的体现;

    (2)法所属的阶级只能是统治阶级,它不可能属于被统治阶级;

    (3)法是统治阶级整体阶级意志的体现,而不是统治阶级个别人、个别部分(集团、阶层)意志的体现;

    (4)法是统治阶级基本意志的体现,而不是统治阶级全部意志的体现;

    (5)法所体现的统治阶级的意志实质上是体现统治阶级的物质利益的;

    (6)法所体现的统治阶级的意志,并不是随心所欲、凭空产生的。(参见教材P2)

    特征:

    (1)法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的规范。体现为:

    第一,统治阶级意志并不能直接形成为法。它必须通过一定的组织和程序,即通过统治阶级的国家制定或认可,才能形成为法。

    第二,法所体现的统治阶级的意志,形式上是采取国家意志形态的。国家意志性是法的基本特征。

    第三,法采用国家意志形态是为了取得普遍遵守的形式,是为了使所有社会成员都能在凌驾于社会之上的国家机器的统治下,实现统治阶级的意志和利益。

    第四,并非所有国家意志都采取法的形式,并非所有国家机关认可和制定的文件都是法。

    (2)法是以权利、义务为主要内容的规范。体现为:

    第一,法的主要内容是由规定权利、义务的条文构成的。

    第二,法是通过规定人们的权利、义务,实现统治阶级的意志和要求的,

    第三,法所规定的权利和义务是由国家予以保证实现的。

    (3)法是肯定的、明确的、普遍的规范。体现为:

    第一,法是一种具有明确具体形式和严格界限的社会规范,能为人们提供可以预知的行为模式、行为的标准和方向。

    第二,法是具有普遍性的行为规范。在此范围内,任何人、任何时候的合法行为都会受到保护,任何人、任何时候的违法行为都会受到制裁。

    (4)法是由国家强制力保障其实施的规范。体现为:

    第一,法的强制性是由国家提供和保证的,因而与一般社会规范的强制性不同。违者要受到国家机器的强制制裁。

    第二,这种国家强制力的物质形态,表现为一系列的国家强制机关,如警察、法院、监狱、军队及其他执法组织。

    第三,法的国家强制性与人们的自觉守法是不矛盾的,社会主义法的实施和实现,其主要原动力是靠人们的自觉意识的,但这并不否定社会主义法仍然是以国家强制力作为其实施的后盾和根本保障。

    法的职能即法的功能:政治功能、经济功能、执行公共事务功能等。(参见教材P2-3)

    3.法的渊源与结构

    法的渊源是指国家制定和认可的法的各种具体表现形式。从法的历史看,法的渊源主要包括:习惯法、君主敕令、法律学说、判例、规范性文件和国际条约。

    法的渊源主要包括: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国际条约等,其中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它规定了国家的根本制度和根本任务,是国家的根本大法。(参见教材P3-4)

    法的结构是指法律规范、法律部门和法律体系所组成的内部结构形式。

    (1)法律规范。法律规范是一种最发达、最完善的社会规范。是构成法的最基本的组织细胞;它通常由假定、处理、制裁三部分要素构成。

    (2)法律部门。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是划分法律部门的基本依据,同时还应该辅之以调整方法、基本原则等区分标准。

    (3)法律体系。法律体系指的是各国以宪法为主体,由不同的法律部门所组成的国内法的统一体系。不同的国家以及它们各个不同的历史时期,都会有由现行的或即将制定的国内法所组成的不同的法律体系。(参见教材P4-5)

    4.法的效力

    即指法律规范的生效范围。包括生效的地域范围、生效的起止时间,以及对人(包括组织)的约束范围。因此法律规范效力包括三个方面:空间效力、时间效力、对人效力。

    空间效力。指法律适用的地域范围。—般都是根据主权、领土完整和法制统一的原则确定法律规范的空间效力范围。分为三种情况:

    (1)全国领域内有效。

    (2)局部区域内有效。

    (3)域外有效。

    时间效力。包括法律规范生效时间、失效时间,以及对生效前的行为和事件有无溯及力的问题。

    (1)生效时间。法律生效时间有以下几种规定方式:①明文规定自法律公布之日起立即生效;②自法律公布之日起经过一定时间生效;③比照其他法律确定本法生效时间:④经试行期再正式生效。

    (2)失效时间。即法律终止效力时间。有以下几种情况:①法律明文规定终止效力时期;②新法代替旧法,在新法中明文宣告旧法废止日期;③新法公布,相应的同类旧法自然失效;④有权国家机关发布专门决议、命令,宣布废止;⑤法律规定生效的特定条件消失,法律预期的历史任务已完成等。

    (3)溯及力。即法律溯及既往的效力。指法律颁布后对其生效前发生的事件和行为是否适用和有效的问题。包括两种情况和两个原则:①溯及既往原则。即法律要追究生效前的事件和行为;②不溯及既往原则。即法律不适用于其生效前已发生的事件和行为。各国一般均采取“不溯及既往”原则。

    对人效力。即法律适用于哪些人(包括组织和个人),对此有不同的原则,有属地主义、属人主义、保护主义。

    (1)属人主义。即对本国人有效力。凡为本国人,不论在国内,还是国外,本国法律均对之有约束力;反之,对外国人则无约束力,即使其处于本国领域内。

    (2)属地主义。即适用于本国管辖范围内,在此范围内,不论是本国人,还是外国人,一律适用,都有约束力;反之,即使本国人,若处于国外,则无约束力。

    (3)保护主义。即以本国利益作为标准。只要损害本国利益,不论其国籍和所在区域,均一律适用本国法。近代各国在确定法律规范的对人效力时,一般都以维护国家主权为原则,坚持属地主义为基础,以属人主义和保护主义为补充的综合性原则。(参见教材P5-6)

    5.法律制裁

    法律制裁是国家特定机关依照违法者应负的法律责任而采取的惩罚性的强制措施。它是以确定违法行为为前提,又是追究法律责任的结果。法律制裁方法有:

    刑事制裁。违反刑事法律规范、构成犯罪的,应承担刑事责任,给予刑罚。我国刑法规定,刑罚分主刑和附加刑两大类。主刑有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附加刑有罚金、剥夺政治权利、没收财产;对犯罪的外国人可适用驱逐出境。

    民事制裁。民事违法行为应受到民事制裁。主要责任形式有:责令排除妨碍、返还原物、恢复原状、收缴非法所得、罚款、赔偿损失等。

    行政制裁。主要责任形式有:行政处分、行政处罚。(参见教材P7-8)

    6.经济法的功能

    经济法的功能是指经济法对社会经济生活、对社会经济关系的机制作用。平衡协调、兼顾结合是经济法的本质属性表现,也是其机制功能所在。主要有:

    (1)通过法律规范,组建企业、公司及其内部机构,全面确立市场主体的法律地位和组织体系。

    (2)培育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体系,建立法制化的市场经济。

    (3)对国民经济实行全面、系统的宏观调控,保护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保证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的主体地位,同时也保证其他经济成分的地位和发展,使国民经济能够管而不死、活而有序地运行。

    (4)建立和完善社会保障体系,保证国民经济持续、稳定、协调地发展。(参见教材P13)

    7.经济法的概念与调整对象

    经济法是调整经济关系的。狭义的经济法,只调整一定范围内的经济关系。它主要调整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和其他经济实体及一定条件下的公民,在经济管理过程中和经营协调活动中所发生的经济关系。亦即主要调整在社会生产和再生产过程中以组织为基本主体所参加的,由组织管理要素与财产要素结合形成的经济管理关系和经营协调关系。主要有:

    (1)经济管理关系。是指在国民经济管理过程中和社会组织内部经济管理活动中发生的经济关系。包括宏观经济管理关系与微观经济管理关系。

    (2)经营协调关系。是指平等地位的或彼此不具有任何管理关系的参加者之间所发生的横向经济关系。民法是市场经济的基础法,市场调节为主的横向经济关系主要是由民法来调整。但这不等于说民法就调整一切横向经济关系。有横向经济关系需要由经济法调整或由经济法与民法共同调整。

    (3)组织内部经济关系。只有在现代社会经济条件下,在经济法作用的范围内,才使这类关系进入了法律调整领域。(参见教材P13-14)

    8.经济法律关系的构成要素

    (1)经济法律关系主体。

    简称经济法主体,是指依法参加经济法律关系、享受经济权利和承担经济义务的组织或个人。经济法主体是经济法律关系形成的启动者、构建者,是经济权利和经济义务的承受者,是经济法律关系客体中的有形财物和无形财产的所有者或经营者,是行为客体的实施者。它是构建经济法律关系的首要要素。没有主体,经济法律关系就根本不可能出现,更无法运行。有时候,主体的特性还直接决定着经济法律关系的性质和范围。

    经济法律关系主体包括:①国家机关。②社会组织。③内部组织。④一定条件下的公民个人。⑤国家。

    (2)经济法律关系内容。

    经济法律关系内容就是经济权利和经济义务。经济权利和经济义务是经济法律关系的实体内容,是确定主体之间关系的性质和量度的,是联系主体之间以及主体与客体之间的纽带。它们实质上就是经济法律关系本身。

    经济权利是经济法律所确认的一种资格或许可。

    经济义务是经济法律、法规所规定的必须履行的责任。

    (3)经济法律关系客体

    经济法律关系客体是经济法律关系主体通过经济法律关系所追求的体现一定的经济利益和经济目标的财物或行为。

    经济法律关系客体主要有:①有形财物。②经济行为。③无形财富。(参见教材P15-17)

    9.经济法律关系的特征

    经济法律关系是指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和其他经济实体在参加经济管理过程和经营协调活动中发生的经济关系,经过经济法律、法规确认和调整后形成的,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其存在和运行的经济权利和经济义务相统一的关系。经济关系是经济法律关系产生的前提和存在的基础。基本特征:

    (1)经济法律关系主体是以组织体为主的。公民个人只有在经济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况下才有可能成为经济法律关系主体。

    (2)经济法律关系是由国家意志与企业等社会组织的意志直接协调结合而成的法律关系,单方面体现国家意志或完全体现企业等组织的意思自治的法律关系,均不属经济法律关系。

    (3)经济法律关系是组织管理要素和财产要素相统一的法律关系。(参见教材P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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