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变更登记、股东名册、分期出资、诉权
裁判规则
(I)受让人在与转让人订立股权转让协议后,虽已作为公司全部股东接管了公司并保管了公司公章,但因受让人未配合转让人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亦未被记入股东名册,故受让人无权代表公司做出意思表示。同时,因受让人为公司全部股东,故为禁止受让人滥用诉权以及保障转让人的权益不被侵害,受让人无权在公司合法权益遭受侵害时代表公司提起诉讼。
(2)加入公司时分期出资的转让人在支付首期出资款后,即取得了股东资格并享有股东权利,故即使转让人未履行全部出资义务,仍有权向受让人转让其持有限公司股权。受让人在受让股权时,能够根据公司章程等资料得知公司注册资本情况,且其是以低于公司注册资本较多的转让价格受让公司全部股权的,应认定受让人已知晓在受让股权后负有继续出资的义务,故其无权再要求转让人履行补缴出资的义务。
规则阐释
(1)股东代表诉讼是指当公司的利益遭受侵害,而公司未通过诉讼程序寻求救济时,公司的股东有权为了维护公司利益提起诉讼,胜诉后获得的赔偿则归于公司的一种诉讼。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行使股东权利。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由此,股权转让中变更股东,应当具备两个要件其一,变更股东名册。其二,变更工商机关登记。若未满足上述两个要件即转让股权,虽不会影响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但在发生民事纠纷时并不能对抗第三人,受让人亦无权代表公司做出意思表示。换言之,在股权转让纠纷中,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或未登记于股东名册的受让人,即使其实际控制、管理公司并持有公司公章,在未经公司股东会决议或法定代表人授权的情况下,仍无权代表公司提起诉讼。
转让人与受让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受让人即接管公司,并持有公司公章此时受让人应当履行配合变更登记的义务,而其未协助转让人办理工商变更记,亦未被记入股东名册。因受让人为公司全部股东,此时若准许受让人以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代表公司提起诉讼,则将可能导致受让人滥用公司人格以及滥用诉权的情形发生。因此,在公司利益遭受侵害之时,受让人无权代表公司做出意思表示,即其无权代表公司提起诉讼。
(2)股东出资义务是指股东依据合同约定、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向公司给付金钱或实物等作为公司注册资本的一种给付义务。该义务既是股东加人公司时的约定义务又是法律规定的法定义务。在有限责任公司中,法律未规定段东出资必须一次性给付,即股东可选择分期支付的方式出资,而在股东支付完首期出资款后,即可取得股东资格并享有相应的股东权利。因此,分期出资的股东,在未全部出资完毕的情形下,仍有权将其持有的股权进行转让。根据我国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分期出资的股东在未完成全部出资时,将其持有的股权转让后,受让人如果对此知晓或应当知晓,则应认定受让人在受让殿权时接受了该事实,应继续履行出资义务,而不应再要求转让股权的股东履行出资义务。
公司原股东在设立公司时以分期支付的方式出资,在其仅支付完首期出资款,而未履行全部出资义务时,即作为股权转让人与受让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可以分期支付的方式对公司进行出资,转让人在支付完首期出资款后既具备了股东资格亦享有股东权利,故其有权向受让人转让其持有的股权。而受让人在与转让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根据公司章程等相关资料能够知晓转让人实际未履行全部出资义务,且其是以低于公司注册资本较大的转让价格获取了公司全部股权,则应认定受让人对于公司注册资本情况是明知的,亦应当知晓在受让股权后将继续履行出资义务。因此,受让人无权在受让股权后要求转让人补缴剩余出资款。
指导案例
案例名称:上海帝仓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诉刘寅股权转让纠纷案
发布登载于最高人民法院《人民司法·案例》2011年第16期(总第627期)
审判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1)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363号
判决日期2011年3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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