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几天,在网上看到这样一个问题,大概内容如下:
某人是某公司的名义的法定代表人,其并不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后意识到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有很大的风险,该人跟公司商量看能否变更其他人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公司不同意。于是,该人在网上咨询,其应该怎么办?
一开始我想的方法是通过诉讼解决,即起诉公司,要求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选举新的法定代表人,然后变更其他人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具体怎么操作不是很清楚,也没有具体的诉讼思路。比如说案由是什么?请求权基础是什么?法院是否有可能以属于公司自治范畴,司法不宜强制干涉为由,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呢?
就本人检索的一些案例来看,该类纠纷的案由为: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请求权基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3条;被告一般为公司。
对于原告起诉被告,要求被告涤除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身份并办理相应公司变更登记手续的诉请能否得到支持?检索的七个案例中,有五个案例是支持的,另外两个案法院以属于公司自治范畴,司法不以强制介入,故未支持原告的诉请。对于支持的理由可以详见下列第1-5的案例。对于法院不予支持的案例,现重点介绍深圳市福田法院于 2017年11月20日作出的案号为(2017)粤0304民初12122号的民事判决。
案情介绍
原告:赵小花,女,汉族,198年12月28日出生
被告:深圳市汇银运达服饰有限公司
原告诉请:1、确认原告不是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和执行(常务)董事;2、原告不持有被告股权;3、被告变更法定代表人和执行(常务)董事登记;4、被告变更股权登记;5、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
原告诉称:2010年4月,原告入职被告处,担任公司职员。2012年,在该公司实际控制人郭XX的要求下,原告无奈代郭XX,名义持有被告10%的股权,并担任被告的法定代表人。2014年11月,原告从被告处离职。2015年1月,入职深圳市XXX投资有限公司,担任财务经理至今。原告早已从被告处离职,不可能再担任被告的董事长(执行董事)或经理,也就不可能担任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原告也从未承诺或者实际向被告出资,原告不是被告的股东。
查明事实
被告汇银公司成立于2006年8月。股东分别为原告和郭XX,持股比例分别为10%、90%。原告经选举担任执行董事一职,目前为被告的法定代表人。
法院认为
公司法定代表人系法律或章程规定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人。执行董事系公司的决策机构。无论是法定代表人的任免,还是执行董事的产生,均来源公司章程的规定,属公司自治的内容。原告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不是法定代表人,不是执行董事,没有法律依据。另外,目前并无证据表明被告已经推选产生新的法定代表人,人民法院亦不能强制其推选。故目前不具备办理变更登记的条件。对原告确认其不是法定代表人,不是执行董事并办理变更登记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律师建议
在实务中,有一些公司的股东或实际控制人为了规避风险,不愿意担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往往会找公司的员工担任公司的名义法定代表人,即该员工不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公司的证照也不是由其保管。很多时候,这些人并没有意识到作为公司的名义法定代表人是有风险的,比如说:公司对外欠债被债权人起诉后,公司无力偿还,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将有可能被列入失信名单。因此,如果公司的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找到你,让你担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时,千万不要傻傻的答应,尽可能的拒绝。如果确实无法拒绝的,也应尽可能咨询专业律师,让律师给出一个解决方案。否则,自己被列入失信名单后,还傻傻的不知道是怎么回事。
参考案例
1、杨文博诉西安市华厦装饰设计工程公司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案,案号:(2018)陕0104民初1224号,审理法院: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裁判日期:2018.04.25
本院认为,法人性质上属于法律拟制人格,其对外开展民事活动主要是通过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这就要求法定代表人与其所代表的法人之间存在实质关联性。就公司法人来说,其法定代表人与公司之间的实质关联性,就在于法定代表人要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并依法登记。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应当办理变更登记。”,原告在被免除总经理职务后已不参与被告公司经营管理,不可能也不应再作为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向法庭提交的情况说明也载明2015年9月17日已免除原告总经理职务,任命梁林仓为总经理及公司法人,只是因公司改制未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且被告公司作为上诉人对其他民事案件提起上诉时记载的公司法定代表人亦为梁林仓,在此情况下,被告公司不能以公司改制为由,在公司法定代表人已实际变更两年多后仍不前往工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继续由原告担任被告公司名义上的法定代表人,明显背离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的立法宗旨。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公司涤除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身份并办理相应公司变更登记手续的诉请,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2、初毅勇与中国城市建设控股集团吉林投资有限公司、中国城建开发有限公司变更公司登记纠纷案,案号:(2018)吉0103民初666号,审理法院: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裁判日期:2018.04.23
本院认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本案中,初毅勇已经离职并申请辞去法定代表人职务,中国城建集团吉林投资公司股东会应及时推选新的法定代表人并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手续。2018年4月1日,中国城建开发有限公司作出免去初毅勇法定代表人及执行董事职务并任命朱敬清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及执行董事职务的决议,符合公司章程及公司法相关规定,合法有效。按照决议内容,中国城建集团吉林投资公司应履行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的义务。初毅勇请求到工商登记机关办理中国城建集团吉林投资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手续,并在工商备案中除去初毅勇中国城建集团吉林投资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职务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3、陈勇与武汉重冶集团钢铁贸易有限公司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案,案号:(2018)鄂0117民初35号,审理法院: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裁判日期:2018.03.28
本院认为,被告重冶钢铁贸易公司承认原告陈勇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因此对原告陈勇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陈勇于2014年10月与武汉重冶集团解除了劳动合同关系,亦未在被告重冶钢铁贸易公司工作,被告重冶钢铁贸易公司应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办理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手续,虽是被告内部事务,但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办理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手续,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推诿,为了维护社会正常经济秩序,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应当赋予原告司法救济途径。
4、但江与成都爱多星球教育科技有限公司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案,案号:(2017)川0191民初1168号,审理法院: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裁判日期:2017.07.14
本院认为,根据被告爱多公司章程,执行董事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原告已从公司离职,即不再担任执行董事,自然不再是被告法定代表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并依法登记。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应当办理变更登记。”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爱多公司就此变更公司登记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5、何富香与广州凡色服饰有限公司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案,案号:(2013)穗越法民二初字第4707号,审理法院: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裁判日期:2014.02.19
本院认为:本案为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并依法登记。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应当办理变更登记。现原告就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的诉请向本院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以证明其在被告处任职及法定代表人的事实,以及原告在被告处离职至今被告仍未办理法定代表人的变更登记的事实。现被告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并放弃其抗辩的权利。据此,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从被告处离职后,已经不符合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有关规定,被告至今仍未到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定代表人的变更登记,其行为违反了我国公司法的有关规定,故原告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6、罗辉、刘德志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案,案号:(2017)闽05民终2563号,审理法院: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判日期:2017.08.04
本院认为,关于是否应该判决刘德志、赵荣闽立即召开千里公司股东会,修改公司章程中关于罗辉作为千里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内容并到晋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变更登记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及福建千里科技有限公司章程的规定,法定代表人变更应由股东会选举产生,而是否召开股东会及股东会形成何种决议属于公司内部自治范畴,司法权不宜过度介入,故罗辉请求法院判决刘德志、赵荣闽立即召开股东会、修改公司章程中关于法定代表人的内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且罗辉未能举证证明千里公司已召开股东会并形成相关决议,其要求刘德志、赵荣闽、千里公司到晋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做变更登记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网友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