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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离职带走客户名单是否属于侵犯商业秘密行为?

员工离职带走客户名单是否属于侵犯商业秘密行为?

作者: 管東平律師 | 来源:发表于2017-06-20 08:29 被阅读85次

    转载:保定律师  要鸿志律师

    员工离职带走客户名单是否属于侵犯商业秘密行为?

    【案情简介】

    2009年11月12日,吉尔生化公司与朱国基签署《劳动合同》,约定:朱国基担任吉尔生化公司的国际销售副总裁,专注于国际贸易和开发吉尔生化公司在国际市场的业务,同时兼质检质控总监工作,负责公司的ISO9000工作,其中销售部分工资为每月人民币50,000元,质检质控部分工资为每月人民币8,000元,合同期限自2009年12月1日至2012年11月30日;朱国基不得将吉尔生化公司的技术成果和技术资料及商业秘密擅自公开或出让或自用,并须严格遵守《吉尔生化(上海)有限公司技术及商业保密条例》(以下简称《技术及商业保密条例》);朱国基违反本合同约定的条件解除劳动合同或违法本合同约定的保守商业秘密事项,给吉尔生化公司造成经济损失的,应按损失的程度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在合同期内及解除合同的二年时间内,朱国基不得直接或间接从事与吉尔生化公司业务相近的、构成竞争的或有损于吉尔生化公司利益的个人技术、商务活动和受聘工作;在解除合同后的二年时间内,朱国基必须严格遵守保密条例或竞业限制,朱国基相应的补偿金包含在每月的工资中,金额为其基本工资的10%;在合同期内及解除合同后,朱国基必须严格遵守《技术及商业保密条例》中的相关规定。同日,吉尔生化公司与朱国基签署《技术及商业保密条例》,该条例载明:本条例适用于吉尔生化公司的所有成员,包括在公司工作的正式员工、博士后和其他临时聘用的工作人员;上述人员无论是在职还是离职后都必须自觉遵守国家保密法,并对本公司的技术及商业秘密负有保密的义务和责任;凡在职期间,公司成员在任何时间、任何场合涉及到的任何以下信息均属公司的商业秘密,未经公司同意,有关人员无论是在职还是离开公司后都不得泄露或公开,不得挪用:“1、本公司的客户和潜在的客户及其地址、Email、网址、电话、传真等。2、与客户和潜在的客户往来的传真、邮件(包括电子邮件)、询价单、报价单、名片。……”。

    上述劳动合同签约后,朱国基在吉尔生化公司工作,从事劳动合同约定的相关工作。2012年11月30日,劳动合同到期,双方未再续签劳动合同。2013年2月25日,吉尔生化公司与朱国基正式办理劳动合同终止手续,朱国基从吉尔生化公司处离职。

    2013年3月1日,希施公司与朱国基签署《劳动合同》,约定朱国基担任希施公司的总经理职务,专注于管理并确保公司的正常运作,同时兼任国内外贸易和开发希施公司在国内外市场业务,合同期限自2013年3月1日起至2016年2月28日止,无试用期,工资为每月人民币70,000元,并可以在3-6月后(按业务情况)调高至每月人民币75,000元。

    吉尔生化公司诉称:朱国基从吉尔生化公司离职后,在希施公司担任总经理工作,其违反与吉尔生化公司的保密协议约定,利用其掌握的吉尔生化公司的客户资源和价格体系等商业秘密,向吉尔生化公司的客户发送跳槽邮件并销售相同产品,不正当地增加了希施公司的交易机会,给吉尔生化公司造成了重大损失,希施公司明知朱国基违反了与吉尔生化公司的保密约定,披露、使用了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但仍予以使用,故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据此,吉尔生化公司请求法院判令:1、希施公司、朱国基停止侵害吉尔生化公司经营信息商业秘密的行为;2、希施公司、朱国基公开登报向吉尔生化公司赔礼道歉、消除影响;3、希施公司、朱国基共同赔偿吉尔生化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

    【案情评析】

    原审法院认为,希施公司、朱国基共同侵害了吉尔生化公司的客户名单的经营秘密,对此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关于吉尔生化公司要求判令希施公司、朱国基停止侵害经营秘密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商业经营信息往往会随着市场变化而发生变化,客户名单作为商业经营秘密体现的价值也存在一定期限,故原审法院依法酌情确定希施公司、朱国基停止使用该项商业秘密的期限。

    关于吉尔生化公司要求判令希施公司、朱国基公开登报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商业秘密本质为一种财产权,未损害权利人人格性利益,不应适用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方式;同时,希施公司、朱国基与昂博公司、PH公司、Neuland公司并未发生交易,与Almac公司也仅发生少量交易,且希施公司、朱国基行为系单纯的使用商业秘密,难以认定希施公司、朱国基的行为对吉尔生化公司造成了必须消除的不良影响,故希施公司、朱国基无需承担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

    关于吉尔生化公司要求判令希施公司、朱国基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本案在案证据,难以确定吉尔生化公司因被侵权而遭受的实际经济损失数额,也难以确定希施公司、朱国基因侵权而所获经济利益数额,故应当适用法定赔偿原则,依法确定赔偿额。原审法院根据吉尔生化公司为形成涉案客户名单的经营秘密所付出的努力、吉尔生化公司以往同类产品的交易价格和希施公司、朱国基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主观过错、侵权持续的时间以及吉尔生化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希施公司、朱国基所应承担的赔偿数额。

    一审判决:一、希施公司、朱国基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两年内停止使用吉尔生化公司的经营秘密,即昂博公司、PH公司、Almac公司、Neuland公司等四家客户名单;二、希施公司、朱国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吉尔生化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5万元;三、驳回吉尔生化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希施公司、朱国基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之规定,商业秘密应符合秘密性(不为公众所知悉)、保密性(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价值性(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的特点,根据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被上诉人与涉案四家客户存在长期供货关系,有着特定的交易习惯和交易内容,被上诉人为开发客户信息付出了时间、人力、物力和财力的代价,涉案四家客户名单符合商业秘密的秘密性、保密性、价值性要件,构成商业秘密中的客户名单。两上诉人的行为侵犯了被上诉人的客户名单,上诉人通过发送邮件的方式向被上诉人的客户介绍自己的产品并且已有一家客户与上诉人实际发生了交易,上诉人的行为直接导致被上诉人客户的流失,给被上诉人造成了损失,故两上诉人认为其行为未给被上诉人造成损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判赔的金额,鉴于被上诉人的损失或上诉人的侵权获利均难以确定,考虑到被上诉人为开发客户确实付出了一定的人力、物力和财力,而两上诉人的侵权故意明显、侵权情节较为严重,本院认为,原审适用法定赔偿确定的判赔金额在一定的合理范围之内,两上诉人虽对此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故本院对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   管东平 (微信:gdp92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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