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小编代理的河北某地的一个案件,在审查当事人给的材料时发现了一份某中院出具的行政裁定书。这份裁定书直接刷新了小编的三观,不仅没有署名,而且还说“因不动产提起的行政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本案不动产所在地在某区,故本案应当由某区法院进行管辖。因此裁定本案移送某区法院进行管辖”。那么问题来了,补偿决定真的是由基层法院管辖吗?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行政案件:(一)对国务院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所作的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案件……”
根据上述规定,因本案补偿决定的作出机关是某区政府,为县级政府,基层法院没有管辖权,应当由中院进行管辖。中院以不动产专属管辖为由将案件移送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显然是违反了级别管辖的规定,违法的将应当由中院管辖的案件交由基层法院管辖。那么不动产专属管辖又是怎么一回事呢?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条规定,因不动产提起的行政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是这是否就意味着所有与不动产有关的案件都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管辖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诉讼法第二十条规定的“因不动产提起的行政诉讼”是指因行政行为导致不动产物权变动而提起的诉讼”。
根据上述规定,并非所有的涉及不动产的案件都适用不动产所在地基层法院管辖。只有在因为行政行为导致不动产物权发生变动(常见的物权变动就是登记行为)的情况下,才由不动产所在法院进行管辖。而补偿决定只是被征收人和征收部门在一定的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的情况下,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的包含如何补偿、安置等的行政决定,无法直接使被征收人丧失对土地的使用权和房屋的所有权,也即无法导致物权发生变动,自然也就不适用专属管辖的规定。
以上内容属于原创,未经同意禁止转载。
网友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