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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班途中被洪水冲走死亡算不算工伤?

下班途中被洪水冲走死亡算不算工伤?

作者: 赵大驰 | 来源:发表于2021-07-29 21:30 被阅读0次

2016年3月1日刘大明入职石家庄某贸易有限公司。

2016年7月19日18时左右,刘大明骑摩托车下班回家途中被洪水冲走。

气象局的气象证明载明:“2016年7月18-20日我县普降暴雨,局部达到特大暴雨。小作镇小作村累积雨量达380.9毫米”。

2016年8月15日公司向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2017年2月13日法院宣告刘大明死亡。法院查明:“……2016年7月19日18时许,刘大明在下班途中,遇到特大洪灾,在河北省石家庄市井陉县漫水桥被水冲走,政府和家人三个多月四处寻找打捞,没有任何结果……”。

2017年4月7日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人社局认为,刘大明是下班途中被洪水冲走的,根据法律规定,其情况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

刘大明妻子王小芳不服,向法院起诉。

公司出具的事故经过:“我厂职工刘大明在2016年7月19日18点下班后,在回家途中于18点40分左右至矿区高速口建鑫加油加气站时,遇到本村村民郭某和高某在面包车里等着过桥,刘大明和他们在车里避了会雨后回家心切,说我先骑摩托过去,一会用铲车过来端你们。在过桥途中被洪水冲走,洪水过后已找到摩托,人一直没找到”。

一审判决:依据河北高院《关于我省劳动争议案件若干疑难问题处理的参考意见》第六部分第17条的规定,劳动者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以外的伤害,如受到歹徒袭击、遭遇自然灾害、制止他人犯罪等,只要不是由于劳动者的故意造成的,应按工伤对待。

一审法院认为:王小芳、人社局对在2016年7月19日18时左右,刘大明下班回家途中,遭遇自然灾害被洪水冲走,于2017年2月13日被宣告死亡的事实没有异议,予以确认。

双方争议的焦点是王小芳的丈夫刘大明回家自救及曾承诺回家以后开铲车来救助同村避雨的高某和郭某的事实是否具有抢险救灾的性质,以及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适用的法规是否正确。

从公司向人社局提交的事故经过、公示、事故伤害报告表证据中均明确记载:“刘大明回家心切,一会用铲车过来端郭某和高某”,但人社局在进行工伤认定调查时,未向以上二人核实相关情况,没有确认刘大明的行为性质,属于事实不清;王小芳主张即便不能定性刘大明的行为,人社局也可以依据现已查明的事实依照《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我省劳动争议案件若干疑难问题处理的参考意见》第六部分第17条的规定:“劳动者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以外的伤害,如受到歹徒袭击、遭遇自然灾害、制止他人犯罪等,只要不是由于劳动者的故意造成的,应按工伤对待”,认定刘大明为工伤,人社局没有认定属于适用法规不当。

因人社局未全面查实事实,适用法律法规的基础未落实,不符合工伤认定的规定。人社局是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伤认定工作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针对刘大明工伤认定,只有人社局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并结合我省工伤保险认定中相关规定,作出工伤认定的判断。故人社局在未完全查明事实的情况下,对刘大明遭受的伤害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缺乏事实依据。

一审法院判决撤销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责令人社局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人社局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判决:刘大明系下班回家途中被洪水冲走死亡,不属应当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

二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第十五条第(二)项规定,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视同工伤。

本案中,人社局提供的证据能够刘大明系下班回家途中,遭遇自然灾害被洪水冲走死亡,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

王小芳称刘大明在下班回家必经的路段因自然灾害意外死亡属于交通事故,该观点没有法律依据;王小芳称刘大明具有自发救灾行为,该事实仅有公司单方说明,且当事人郭某和高某出具的证明均未提起此事,该事实可信度较低,不予采信。

因此,人社局对刘大明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是正确的,一审判决予以撤销不妥,应予以纠正;人社局的上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

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原审原告王小芳的诉讼请求。

申请再审:二审判决错误,应当要认定为工伤

王小芳向河北高院申请再审,理由如下:

1、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二审法院仅仅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4、15条作出判决,未综合考虑其他司法解释和意见,也未站在全面保护劳动者的角度,故其裁决的法律依据是片面的。最为关键的是,一审法院适用《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我省劳动争议案件若干疑难问题处理的参考意见》第六部分第17条的规定,依法撤销人社局之裁决。该意见也是二审中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但在二审裁判法律适用部分,未提及该意见是否适用,是否有效并适用本案。

2、近年来司法实践中出现的上下班途中机动车单方意外事故均认定为交通事故,刘大明在下班途中骑摩托车遭遇意外,也应认定为交通事故,从而被认定为工伤。

3、人社局对证人郭某、高某及公司未进行核实调查,属于认定事实不清,未履行法定职责,一审法院裁决撤销其行政行为并无不当。证人郭某、高某及公司均提到了死者有自发的抢险救灾和救人的行为,且其准备救援的行为有实施的资质条件和物质条件。

人社局辩称,本案不构成工伤案件,刘大明是下班途中被洪水冲走的,根据法律规定,其情况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本案也不存在抢险救灾的情形,也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15条的规定,不应认定为工伤。

高院判决:确实不能认定工伤,我院并未印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我省劳动争议案件若干疑难问题处理的参考意见》

高院再审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本案中,人社局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刘大明系下班回家途中,遭遇自然灾害被洪水冲走死亡。王小芳称刘大明在下班回家必经的路段因自然灾害意外死亡属于交通事故,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二)项规定,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视同工伤。王小芳称刘大明具有自发救灾和救人的行为,该事实在原审中仅有公司单方说明,当事人郭某和高某出具的证明中均未提起此事。

在本案再审期间,王小芳虽提交了公司于2018年7月22日出具的关于本次事故的补充说明、郭某的补充证明、高某的补充证明等证据,但证人均未出庭作证,也未对证明中前后不一致的情况进行说明与解释,该系列证据不足以证明刘大明有抢险救灾的事实,亦不足以证明刘大明的行为系在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故亦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二)项规定的视同工伤的情形。

原二审法院认定人社局对刘大明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另经查,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并未印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我省劳动争议案件若干疑难问题处理的参考意见》,一审采用该参考意见作为判决依据错误。

综上所述,高院判决维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行政判决。

案号:(2020)冀行再15号(当事人系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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