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啰嗦夫斯基前言】
笔者看到一则因离婚涉及股权分割、股东资格确认纠纷的案例,具有一定代表性,与各位分享。成文仓促且口语化,其中或有错漏,专业人士可一笑而过,如不吝指教则不胜感激。
【案情梳理】
1995年8月17日,永X公司成立,股东为陈永某、顾某某。之后股东数次变更。
2005年10月,股东变更为陈永某、陈倬某和陈某。陈永某是陈倬某和陈某的父亲。
2001年,蒋及某与陈倬某结婚,2005年5月协议离婚,在离婚协议书上约定“所有关于女方的股权全部转为男方”。
2005年6月,双方复婚。
2007年4月,双方再次协议离婚,在第二次离婚协议书上约定“男女双方在公司的股权归男方”。
2009年7月,因为陈倬某不同意转让其在永X公司的股权,蒋及某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
(1)陈倬某依约转让其持有的永X公司36.4%的股权给蒋及某;
(2)永X公司承担协助办理股权转让义务。
2010年6月,一审法院作出判决:
(1)根据“男女双方在公司的股权归男方”的语句内容表达,此处的股权是指男女双方共同拥有的公司的股权。而事实上蒋及某在永X公司并不持有股权,与永X公司并无直接关联。
(2)另外,永X公司的工商登记中所载的陈倬某的股份系其伪造其他股东的签名所致,后工商部门对该行为也作出了责令改正并罚款的行政处罚,因此该股份并非陈倬某真实拥有,其股东身份并不具有法律效力。据此,判决驳回蒋及某的诉讼请求。
【笔者旁白】
(1)协议的约定应当明确,以减少歧义或者不同的理解。本案离婚协议书中“男女双方在公司的股权归男方”的约定不明确,给了对方解释和抗辩的空间,也使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有所扩展。当事人如重视关乎切身利益的案件,或者涉诉案件的标的额较高或致使较大经济损失时,建议需求律师的专业指导。本案中,两次离婚协议书关于股权的约定都太过随意,应该是当事人没有咨询律师而自行拟定的。
(2)一审判决对第一次离婚协议书中“股权”这一意思表示的解释有失偏颇。(意思表示是法律词汇,通俗地说就是当事人表达的真实想法。)
【案情梳理】
蒋及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2010年11月,苏州市中院作出判决:
(1)陈倬某于2004年与蒋及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永X公司的股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男女双方在公司的股权归男方”理解为夫妻双方在各公司拥有的股权都归蒋及某所有较为符合常理。
(2)一审法院认为该约定不包括陈倬某在永X公司的股权属认定不当,应予纠正。但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过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
本案中蒋及某在尚未取得永X公司其他股东的同意且其他股东没有放弃优先购买权的情况下,要求确认其拥有永X公司36.4%的股份缺乏相应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旁白】
1.结婚到离婚期间,夫妻任何一方取得的股权为夫妻共同财产,没有特殊约定的话,夫妻双方各有50%的份额。本案的离婚协议书约定的“男女双方在公司的股权归男方”,属于有特殊约定的情形,法院由此判决女方持有的系争股权归男方,并无不当。
2.夫妻双方就股权转让给股东的配偶的协议只对夫妻双方产生法律效力,并不能约束公司的其他股东。其他股东对于离婚股东的配偶是否取得股东资格,仍有同意权以及优先购买权。本案中,陈倬某在离婚协议中将其持有的股份赠与蒋及某属于夫妻间的财产安排,是真实的意思表示,又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对夫妻当然有效。但股东资格的取得应当按照《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处理的:(1)《公司法》第71条第2款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东的,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本案中,转让股东陈倬某并未征得其他股东陈永某、陈某的同意。
3.离婚纠纷属民事纠纷,(因离婚导致)股权分割或者股东资格纠纷属商事纠纷,两类纠纷经常交叉,但应分别适用婚姻法和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民商分离”已成司法实践共识,代理人如仍以“民商一体”的理念处理涉及公司法的案件,败诉风险将陡增。
【案情梳理】
2012年9月,蒋及某的母亲向陈永某、陈某分别邮寄《关于苏州市永X公司股权取得征询函》,载明:“鉴于本人与陈倬某已离婚,根据离婚协议书以及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认定,陈倬某在苏州市永X房地产有限公司拥有的36.4%股权归本人所有,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之规定,就本人依法取得上述股权事宜征求阁下的意见:1、如阁下同意本人取得上述股权的,请阁下亦于本函后三日内书面回函;2、如阁下不同意本人取得上述股权的,请阁下亦于本函后三日内书面回函要求购买上述股权,具体购买价格等交易事宜请与我的母亲王林某联系。同时,阁下在同等条件下对上述股权拥有优先购买权,如需购买,请与我母亲王林某联系商谈具体购买价格等交易事宜。”
【律师旁白】
股东对外转让股权时,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的义务人是谁?按照《公司法》第71条第2款规定是股东。蒋及某并非永X公司的股东,不具有股东资格,不是书面通知的适格主体,发送股权取得征求函“师出无名”。
【案情梳理】
2014年9月,蒋及某就本案诉至一审法院。
2014年11月,张慰某、陈永某就与陈倬某、永X公司、第三人陈某股权转让纠纷一案诉至一审法院,请求确认张慰某、陈永某与陈倬某2004年7月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以及永X公司2004年7月作出的股东会决议无效;确认永X公司2005年6月作出的股东会决议无效。
2016年4月,一审法院作出判决,认定上述股权转让协议、股东会决议均为有效,驳回张慰某、陈永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律师旁白】
陈永某“釜底抽薪”:如法院判决上述股权转让协议及股东会决议无效,其女儿陈倬某的股权将回归陈永某,判令陈倬某的股权归蒋及某拥有的诉讼请求将失去请求权基础。但显然,陈永某的诉讼颇为勉强,诉讼请求全部被驳回。
【案情梳理】
诉讼中,永X公司、陈永某提交了一份《承诺书》载明“兹有本人代女儿蒋澄某持有苏州市永X房地产有限公司50%股份,苏州水XX有限公司30%。待蒋澄某年满十八周岁变更股份,在这段时间内不管发生任何情况,代理人不可分割侵权作为己有,特此承诺。”该承诺书下方有陈倬某、蒋及某签名,落款时间为2004年7月12日。就该份《承诺书》蒋及某称无法记得是否本人签字,并在庭审结束后提出要求对《承诺书》中蒋及某的签字进行鉴定。
【律师旁白】
判决书未详述庭审时蒋及某是否本人出庭,所以无法确认蒋及某质证时称无法记得是否本人签字的原因。(1)如蒋及某本人未出庭,代理人在无法确认是否其蒋及某本人签字时,可以申请暂停庭审与蒋及某就此进行确认。蒋及某确认签字为伪造,代理人可在庭审辩论终结前申请对笔迹进行司法鉴定以确定真伪。(2)如蒋及某本人出庭并称不记得是否本人签字的,法官质疑其质证并产生负面自由心证的可能增大。但一审法院因为蒋及某未否认《承诺书》的真实性而只是对其签字无法确认,由此驳回其鉴定申请,裁判逻辑似乎自相矛盾。
【案情梳理】
一审认为,鉴于陈倬某和蒋及某未能就出资额转让价格协商一致,其余股东在不同意转让的情况下,无法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并不能视为其余股东不同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故不能视为其余股东同意转让,因此蒋及某不能据此成为永X公司股东。
【律师旁白】
笔者认为该处裁判存在偏差,一审法院未区分《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16条(一)和(二)两种情形的适用条件。
《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16条情形(一)规定“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出资额部分或全部转让给该股东的配偶,过半数股东同意,其他股东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该股东的配偶自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显然,情形(一)没有规定夫妻双方需就转让价格协商一致。三个要件齐备,该股东的配偶自然成为该公司股东:(1)夫妻双方协商一致转让;(2)过半数股东同意;(3)其他股东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本案中,陈倬某与蒋及某协商一致签订离婚协议书,陈倬某将其持有的永X公司的36.4%全部转让给蒋及某,要件(1)已经成立。如果要件(2)和(3)成立,蒋及某即可成为永X公司股东,并不需要夫妻双方就转让价格协商一致。
《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16条情形(二)规定的是“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的情形。即是说,即使夫妻双方就出资额转让份额和转让价格协商一致,在“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的情形下,(1)不同意转让的股东购买该出资额;或(2)不同意转让的股东不愿意购买该出资额的,视为同意转让,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情形(二)不适用于本案:情形(二)的适用前提是夫妻双方已就出资额转让份额和转让价格协商一致。
【案情梳理】
二审法院认为,按照陈倬某与蒋及某在2007年离婚协议书的约定,系争36.4%股份应归蒋及某所有。陈倬某持有的36.4%股份系在夫妻存续期间取得的共同财产。此前《承诺书》明确将股份赠与女儿,但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力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陈倬某与蒋及某在2005年5月离婚协议上约定“所有关于女方的股权全部转为男方”即是赠与人陈倬某与蒋及某行使了任意撤销权。陈倬某关于待女儿持有股份的主张缺乏依据。
【律师旁白】
2005年5月离婚协议书签订在后,2004年4月《承诺书》签订在先, 二审法官以任意撤销权论证了离婚协议书的约定实质上撤销了《承诺书》关于陈倬某对于其持有系争股份的问题,而双方当事人均未就这个问题展开辩论。
【案情梳理】
本案的争议焦点:蒋及某能否取得股东资格。二审法院认为,即使夫妻一方名下股权经协商归另一方所有,但现行法律未规定另一方当然取得股东身份。股东身份争议仍应根据《公司法》第71条规定进行处理,同时还涉及《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16条的适用问题。其他股东不同意转让,应当进行购买,这是异议股东的义务。购买价格由异议股东与转让股东协商;无法协商的,在评估价值基础上交易,与转让股东和股东之外的人签订的转让合同是否约定价格、价格之大小无关。《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16条第1款第2项规定的“同等价格”并非简单指异议股东应按转让合同的价格完成交易,仍包括异议股东与转让股东之间的协商价格以及评估价格。
【律师旁白】
二审法官认为“同等价格”包括协商价格和评估价格,属于对法律的扩张性解释,实践中存在争议。
【案情梳理】
二审法院认为:(1)陈倬某作为转让股东未发书面通知征求其他股东意见,不影响其他股东购买股权。陈倬某未书面通知,但陈永某、陈某明知蒋及某与陈倬某因离婚而分割股权,在不同意转让时有义务购买股权;(2)蒋及某与陈倬某分割股权时未约定价格,不影响其他股东购买股权。《公司法》第71条第2款规定的购买是异议股东不同意转让后的义务,此时购买价系股东间的合意,不受股权分割价格影响;(3)陈永某、陈某不同意转让,故不涉及《公司法》第71条第2款的评判。据上分析,陈永某、陈某不同意转让也不同意购买,视为同意,蒋及某请求成立,但能行使自其工商登记为股东之日起依法享有的股东权益。
【律师旁白】
当夫妻一方要求确认股东资格而股东不同意时,产生了利益冲突。股东代表公司的利益和相对人的信赖利益,涉及更广泛的社会利益。保护夫妻个体利益还是保护多数股东的利益和相对人利益,需要价值衡量。商法注重团体利益,而民法注重个体利益。本案中,蒋及某如果诉讼请求调整为分割股权利益,得到法院支持的可能性较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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