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权利能力与民事行为能力经常被一些人弄混淆。民事权利能力因人的出生而始,因人的死亡而终,不因任何原因、任何人的意志、任何法律的规定而丧失、变更、转让、处分、消灭。但是,对于判处死刑的死刑犯,随着其被执行死刑,民事权利能力也终止。这种情况是否可以得出结论:剥夺罪犯生命权的同时,也剥夺了其民事权利能力?从而突然产生矛盾。
《民法典》第十三条规定:自然人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
一、解读
属于《民法典》第一编总则第二章自然人。规定完毕基本规定之后,开始规定民事主体之一自然人。本条规定了民事权利能力的起止时间是从出生之时起到死亡时止。从以下四个方面去理解和把握:
其一,何为民事权利能力?民事权利能力是指民事主体自然人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法律资格。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既包括自然人享有民事权利的资格,也包括自然人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
其二,民事权利能力可否限制或者剥夺?民事权利能力随自然人的出生而始,随自然人的死亡而终,不因任何原因、任何人的意志、任何法律的规定而丧失、变更、转让、处分、消灭。自然人触犯刑法某些罪名,可能被判决剥夺政治权利,但其民事权利能力尚在。
其三,规定民事权利能力的意义何在?奴隶社会中,奴隶主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具有民事主体地位;奴隶则没有民事权利能力,具有物的属性,属于客体。同样是人,用民事权利能力的概念去区分哪些具有民事主体地位,哪些不具有民事主体地位。进入公民社会,只要是人都具有民事权利能力,都具有民事主体地位、民事法律资格,民事权利能力的概念不再那么重要,更多地是宣示作用。如果说其尚存在重大意义,那就是为宣告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作铺垫,这也是对民法基本原则平等原则相呼应。
其四,何为出生,何为死亡?关于出生、死亡的判断标准有很多标准,笔者倾向于出生的两大标志缺一不一,一个是“出”,从母体分娩而出,脱离母体;另一个是“生”,是指有生命,能生存。死亡分为自然死亡、宣告死亡。对于前者,我国医学和法律上采用呼吸、心跳停止作为死亡的判断标准。
二、实务
正是因为法律规定自然人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均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人与人的法律地位无差别的存在,所以《民法典》的这一条往往被忽视、忽略。与民事权利能力形成“对称美”的是民事行为能力,人们往往把其弄混。是不是去掉民事权利能力的概念与规定,就不会对独立存在的民事行为能力概念弄混?
三、启示
法律规定民事权利能力有些宣告“天赋人权”的意思。本文前面也讲了民事权利能力因人的出生而始,因人的死亡而终,不因任何原因、任何人的意志、任何法律的规定而丧失、变更、转让、处分、消灭。但是,对于判处死刑的死刑犯,随着其被执行死刑,民事权利能力也终止。这种情况是否可以得出结论:剥夺罪犯生命权的同时,是不是也剥夺了其民事权利能力?这里就出现的矛盾,无法自圆其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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