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之前的文章中我们提出,那几家村镇银行涉案原因主要是银行高管股东等相互勾结,借助小程序、第三方平台转移资金。对于此事,5月30日《中国企业报》也进行了报道。
不管真系统假系统,站储户的角度来说,所有的认证,包括转账记录、平台扣款、存款协议等等,其内容都与正规存款并无差别,因此对于储户来说,这就是存款。但若是银行资金不入账,储户权益该如何保障,今天就来看看往年银行资金不入账罪是怎样判的:
首先是法律依据:
案例一:
2013年,某银行某地分行行长张某,在任职期间以G息诱惑被害人签订虚假的理财产品购买协议,并将这些资金转入个人的银行账户,共计骗取147名被害人27.46亿元。另外分管个人理财业务的副行长肖某,在明知张某违法行为下,依然协助销售虚假理财产品,并在转让协议上伪造被害人签名,加盖伪造的银行储蓄业务公章,参与金额达13.8亿元。
根据中国裁判文书网显示,上述两人在2017年4月被抓捕归案,2020年12月二审判决结果下来。张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全部个人财产并退赔违法所得。肖某犯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罪,判处有期徒刑9年,并处罚金9万元。
若是按上述案件的时间线,受害人款项赔付只能等追回后再兑付,但实际上在张某、肖某抓捕归案后第二个月,也就是2017年5月开始,到2019年4月间,这两人任职的银行就代为赔付了绝大部分受害人的损失,等款项追回后再返回给银行。
关于二人所在银行是否担责的问题,简单来说,由于根本就不存在真实的理财产品,所涉及的资金也完全游离于银行监管体系外,脱离了银行的实际控制,因此无法认定为银行的财物。但张某确实是利用了行长的职务便利才得以实施违法行为,估计银行方也是因此才心甘情愿代为赔付受害人的损失。
案例二:
2013年1月,祁某在中间人的介绍下得知某银行分理处存在G息揽储的情况,于是将900万元以一年定期存款的形式存入该分理处,并签署了一个五不协议,4天后,祁某收到贴息47.7万元。一年后存单到期,祁某到该分理处取款时却遭拒付,理由是该存单是由分理处原主任李某变造的,存单项下并无真实资金存入,于是祁某将该银行支行以及分理处起诉至法院。
二审判决结果为,扣除祁某收取的高息47.7万元,银行及其分行应当向祁某支付存款本金852.3万元以及利息,利息分为两部分,一部分是祁某存入的一年定期按3.25%计息,一部分是到期后至判决给付日按同期同类活期存款利率计算,本息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这起案件认定的关键就在于,祁某与银行之间是否真实存在储蓄关系。
首先是分理处原主任李某内外勾结,以G息揽储来诱惑祁某异地存款,最开始的900万存单在分理处营业厅正常办理,且加盖了分理处印章,存单内容填写完整,分理处也当场为其出具存单。李某在骗取祁某信任后,李某又采用违规手段,在祁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将900万转走,并且在这过程中,祁某对李某的犯罪行为并不知情。
因此法W认为,祁某在分理处办理存款后,祁某与分理处之间依法成立储蓄合同关系,分理处应按照约定支付存款本息,但祁某违规收取的47.7万G息不受法律保护,应从存款本金中扣除。
这些案件的首要讨论点都在于储户与银行之间是否真实存在合同关系,对于银行是否赔付,如果储户手里的合同、存单印章是真的,无论钱被转到何处,都不影响储户与银行之间的存款合同关系;若是存单及其印章是银行内部人员伪造的,但储户所有交易都在银行完成,且是由银行工作人员出面,在储户眼里,自己与银行之间就形成了储蓄关系,银行也应该对此担责。
这种情况在法律上有个词叫表见代理,是指代理人的行为足以使第三人相信无权代理人具有代理权,并基于这种信赖而与无权代理人实施法律行为的代理。
所以对于这次村镇银行事件,存入途径,手续,包括银行印章都是真实的,唯有资金入账问题上有争议,但这并不是储户的问题,储户也有理由相信,这些存单是真实的,自己与银行之间就是储蓄关系,并且对银行违法行为毫不知情。银行选人用人不当,管理不严,本身就是问题的根源,不论如何,银行肯定占主要责任。
按以往的案子,审理时间都较长,但这次村镇银行不管是涉及的人员还是资金都较大,事件动态也广受关注,且还在不断发酵,上面也高度重视,所以解决时间肯定比以往的案子快,有时候舆情就是最好的助推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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