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停放在停车场的车辆遭受暴雨浸水后,物管公司是否应当赔偿损失?

停放在停车场的车辆遭受暴雨浸水后,物管公司是否应当赔偿损失?

作者: 每天学一篇案例 | 来源:发表于2018-05-10 19:57 被阅读0次

    案例源自:

    - 全文页 - 中国裁判文书网(罗国才与新丰澳城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例简介:

    原告罗国才系新丰县丰城街道恒辉豪庭小区业主,该小区有地下停车场,由被告新丰澳城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澳城公司)负责管理。

    2012年6月21日至23日,新丰县连续普降暴雨,2012年6月23日凌晨6点50分左右,涉案地下停车场开始进水,工作人员发现后采取打电话和亲自上门方式通知车主将车开走避险。罗国才得知情况后马上去到停车场,但此时粤F××小轿车已浸水而无法开动转移。

    原告为此支付了维修费用若干(保险公司已赔偿)。因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协议,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维修费用若干、车辆贬值损失43520元,拖车费等费用。

    案件争议焦点:

    一、澳城公司与罗国才之间是否构成保管合同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之间构成保管合同关系,理由是被告承认原告车辆停放在小区停车场之事实,推断双方存在事实上保管合同关系。

    二审法院认为,双方之间不构成保管合同关系,理由是《合同法》第365条:“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之规定。保管合同成立的首要条件是寄存人要向保管人实际交付保管物,保管物应处于保管人完全实际控制的状态下,而罗国才的车辆在涉案地下停车场停放期间并不由澳城公司控制,因为罗国才没有把车辆的钥匙一并交给澳城公司,而是随身带走自行保管。只有澳城公司对罗国才停放的车辆拥有实际的完全的控制权,澳城公司才有可能在本案事故发生前将该车辆从地下停车场开出路面,从而有效地避免罗国才车辆的损失,这才是完整意义上的保管行为。

    评析:法院认为不构成的保管合同关系,最重要的原因就是原告未提供提供停车缴费凭证,无法确定双方是否成立保管合同关系。

    个人认为,二审法院判决说理部分有些牵强。缴费凭证只是证明寄存人向保管人交付费用,履行保管合同缴费义务的证明而已,不能因为原告未能提供缴费凭证,就否认双方存在保管合同关系。

    如何判断双方之间是否存在保管合同关系?其一,提供合同、协议等书面文件,证明双方达成了保管意向;其二,无书面文件证明的,通过双方实际交易行为进行判断。

    本案可以确定的事实就是,原告的车辆停放在停车场内,该停车场属被告实际控制、管理之区域范围,且该场地用途为停放车辆。被告在该场地内设置了门杆、收费亭等设施,同时允许原告车辆驶入停车场,应视为双方之间达成停车保管合意,至于原告有没有支付停车费或有没有停车凭证,并不影响双方之间成立停车保管合同关系。

    二、澳城公司能否使用不可抗力作为抗辩理由

    法院认为,当地气象台已提前发布了暴雨气象预报,且暴雨降水天气与涉案车辆被水淹浸之间并没有必然的逻辑关系。所以,暴雨降水天气不构成不可抗力之抗辩理由。

    评析:分析准确。

    三、《车辆贬值价格评估结论书》能否作为证明涉案车辆价值贬损的定案依据

    法院认为,从本案查明事实考虑,罗国才名下的车辆在本案事故中被水淹浸导致车辆受损是不争之事实,而车辆作为一种价值较大的财产,在遭受例如水浸、事故撞击受损等情形时,虽经修复,但与原物或其原状相比,该车辆此时不仅在客观价值上可能降低,而且在人们心理上的价值也大大降低,这就是老百姓理解的通常意义上的价值贬损,而该贬损是一种客观存在,并不以车辆是否交易作为存在的前提。所以,可以以评估书作为定损之依据。

    评析:推理正确

    四、澳城公司在罗国才车辆被水浸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

    法院认为,澳城公司自身对此次暴雨的强度及持续时间估计不足,没有在事发前做足预防措施或应急预案,事发当时澳城公司提交的证据也没办法证实澳城公司的工作人员有利用沙包和木板等物资抵挡洪水、启动水泵抽水、帮车主将车推到安全的地方等防范抢救行为。所以,被告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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