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辨认笔录该如何质证?(辨认过程不规范也是无罪的理由)
核心观点:辨认笔录中,被告人仇某的照片明显发亮且有身高刻度,辨认录像中被告人仇某身高明显低于其他人,没有混杂在具有类似特征的对象中,不符合辨认要求。
原审查明:
第九十条 对辨认笔录应当着重审查辨认的过程、方法,以及辨认笔录的制作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辨认笔录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一)辨认不是在侦查人员主持下进行的;
(二)辨认前使辨认人见到辨认对象的;
(三)辨认活动没有个别进行的;
(四)辨认对象没有混杂在具有类似特征的其他对象中,或者供辨认的对象数量不符合规定的;
(五)辨认中给辨认人明显暗示或者明显有指认嫌疑的;
(六)违反有关规定、不能确定辨认笔录真实性的其他情形。
被害人乔1在小区门口,被三名蒙面男子手持棍棒进行殴打,后三名蒙面男子驾驶车牌号被遮掩的轿车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乔1所受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伤残等级综合评定为九级。后被害人乔1及其女儿乔2指认被告人仇某参与殴打乔。
控方证据之一: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及辨认录像,证明经乔1辨认一组蒙面男子照片中11号蒙面男子为仇某。经乔2辨认一组男子面部照片中4号为殴打其父乔1的其中一名男子(即仇某)。辨认录像证明,经乔2进行真人辨认,左数第三个人为殴打其父亲的其中一名男子(即仇)。
法院认为:
1、本案中,被告人仇否认实施犯罪,被害人乔1的陈述逐渐地由怀疑到确认致害人,而目击证人乔2证明殴打乔1的人的形态表述前后矛盾。
2、辨认笔录中,被告人仇的照片明显发亮且有身高刻度,辨认录像中被告人仇身高明显低于其他人,没有混杂在具有类似特征的对象中,不符合辨认要求;
3、其他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仇某实施了起诉书指控的犯罪行为;
4、其他致害人未到案,作案工具未起获。
因此,本案现有的证据没有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仇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应宣告被告人仇某无罪。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网友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