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果员工在领取年终奖后,与企业协商解除劳动合同,或以其他的原因与企业解除劳动合同,并依法获得经济补偿金的,年终奖是否应当纳入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基数呢?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47条的规定,经济补偿金是根据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按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按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
由于年终奖属于工资的范畴,应当将其计算到经济补偿金的范畴。代通知金不是法律上概念,而是依据《劳动合同法》第40条的规定,在没有提前30天告知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下,而选择额外支付一个月的工资为代价。
同时,《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20条规定,用人单位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选择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的,其额外支付的工资应当按照该劳动者上一个月的工资标准确定。假如员工在领取年终奖后次月离职,代通知金是否包含年终奖部分呢?根据司法审判经验得知,代通知金的确认标准,应当考虑公平合理原则,能够真实反映劳动者正常的月工资水平。如果员工在离职前的上一个月领取年终奖或缺勤较多,其收入标准也无法正常体现员工的实际月收入。因此,“上一个月的工资标准”应当是劳动者的正常工资标准,不得包含年终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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