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卢梭
要寻找出一种结合的方式,使它能以全部共同的力量来卫护和保障每个结合者的人身和财富,并且由于这一结合而使得每一个与全体相联合的个人又只不过是在服从其本人,并且仍然像以往一样地自由。这就是社会契约所要解决的根本问题。
每个结合者及其自身的一切权利全部都转让给整个集体。
我们每个人都以其自身及其全部的力量共同置于公意的最高指导之下,并且我们在共同体中接纳每一个成员作为全体之不可分割的一部分。
任何人拒不服从公意的,全体就要迫使他服从公意。
公共的享有虽然没有更大的合法性,但在事实上却更为强而有力和更为不可变更。
使他成为某项财富的所有者这一积极行为,便排除了他对其余一切财富的所有权。
一般来说,要认可对于某块土地的最初占有者的权利,就必须具备下列的条件:首先,这块土地还不曾有人居住;其次,人们只能占有为维持自己的生存所必须的数量;第三,人们之占有这块土地不能凭一种空洞的仪式,而是要凭劳动与耕耘,这是在缺乏法理依据时,所有权能受到别人尊重的唯一标志。
基本公约并没有摧毁自然的平等,反而是以道德和法律的平等来代替自然所造成的人与人之间的身体上的不平等。
人们总是愿意自己幸福,但人们并不总是能看清楚幸福。人民是绝不会被腐蚀的,但人民却往往会受欺骗,而且唯有在这时候,人民才好像会愿意要不好的东西。
当形成了派别的时候,形成了以牺牲大集体为代价的小集体的时候,每一个这种集团的意志对它的成员来说就成为公意,而对国家来则成为个别意志;这时候我们可以说,投票者的数目已经不再与人数相等,而只与集团的数目相等了。分歧在数量上是减少了,而所得的结果却更缺乏公意。
为了很好的表达公意,最重要的就是国家之内不能有派系存在。
公意必须从全体出发,才能对全体都适用;并且,当它倾向于某种个别的、特定的目标时,它就会丧失它的天然的公正性。
在必要时,人人都要为祖国而战斗;然而这样也就再没有一个人要为自己而战斗了。
社会条约以保全缔约者为目的。谁要达到目的也就要拥有手段,而手段则是和某些冒险、甚至于是和某些牺牲分不开的。
法律很可以规定有各种特权,但是它却绝不能指名把特权赋予某一个人。
一切有关个别对象的职能都丝毫不属于立法权力。
无须再问应该由谁来制定法律,因为法律乃是公意的行为。也无须问法律是否会不公正,因为没有人会对自己本人不公正。
法律只不过是社会结合的条件。
公意永远是正确的,但是那指导着公意的判断却并不永远都是明智的。必须为它指出一条它所寻求的美好道路,保障它不至于受个别意志的诱惑,使它能看清时间与地点,并能以遥远的隐患来制衡当前切身利益的引诱。
要为人类制定法律,简直是需要神明。
大多数希腊城邦的习惯都是委托异邦人来制定本国的法律。
在各个国家初创时,宗教是用来作为政治的工具的。
明智的创制者事先要考察一下,他要为之而立法的那些人民是否适宜于接受那些法律。
当风俗一旦确立,偏见一旦生根,再想加以改造就是一件危险而徒劳的事情了。
一个体制过于庞大的共同体,就会在其自身的重压之下而削弱和破灭。
人们必须享有富足与和平,没有这一条则其他条件便会全归无效。
假如有一场战争,饥荒或者叛乱在这个关键的时刻临头的话,国家就必定会倾覆。
立法体系的两大主要目标:自由和平等。
平等绝不是指权力和财富的程度应该绝对相等,而是说就权力而言,则它应该不能成为任何暴力,并且只有职位与法律才能加以行使;就财富而言,则没有一个公民可以富得足以购买另一人,也没有一个公民穷得不得不出卖自身。
恰恰因为事物的力量总是倾向于摧毁平等的,所以立法的力量就应该总是倾向于维持平等。
政府和主权者往往被人混淆,其实政府只不过是主权者的执行人。
政府就是在臣民与主权者之间所建立的一个中间体,以便两者得以互相适合,它负责执行法律并维护社会的以及政治的自由。
人民服从首领时所根据的那种行为绝不是一项契约,那完全是一种委托,是一种任用。
国家越扩大则自由就越缩小。
政府要想成为好政府,就应该随着人民数目的增多而相对的加强。
越是政府应该有力量来约束人民,则主权者这方面也就越应该有力量约束政府。
行政官的人数越多,则政府也就越弱。
政府中的每个成员都首先是他自己本人,然后才是行政官,然后才是公民;而这种级差是与社会秩序所要求的级差直接相反的。
只要政府的职能是被许多的执政者所分掌时,则少数人迟早总会掌握最大的权威;仅仅由于处理事务要方便的缘故,他们自然而然就会大权在握。
有三种贵族制,即自然的、选举的和世袭的,第三种是一切政府之中最坏的一种。
征服一个国家要比治理一个国家容易得多。
一个人上升到可以号令别人的时候,一切就都来竞相剥夺他的正义感和理性了。
唯有当人类劳动的收获超过了他们自身的需要时,政治状态才能够存在。
归根结底,专制制度之统治臣民并不是为了要使他们幸福,而是要使他们穷愁困苦,以便统治他们。
一个国家中只能有一个契约,那就是结合的契约。
创制政府的行为绝不是一项契约,而只是一项法律;行政权力的受任者绝不是人民的主人,而只是人民的官吏;只要人民愿意就可以委任他们,也可以撤换他们。
世界上的一切政府,一旦假之以公共力量之后,迟早都是用这种简便的方法来篡夺主权权威的。
定期集会,是适用于防止或者推迟这种不幸的,尤其是当这种集会并不需要正式召集手续的时候。
这种只能是以维护社会条约为目的的集会,永远应该是以两个提案而告开始;这两个提案绝不能取消,并且要分别的进行表决。
第一个是:主权者愿意保留现有的政府形式吗?
第二个是:人民愿意让那些目前实际在担负行政责任的人们继续当政吗?
在国家之中,并没有任何根本法是不能予以废除的,即使是社会公约也不例外。
国家在濒于毁灭的时候,就只能以一种幻觉的而又空洞的形式生存下去,社会的联系在每个人的心里都已经破灭了,最卑鄙的利益竟厚颜无耻的伪装上公共幸福的神圣名义;这时候,公意沉默了,人人都受着私自的动机所引导,就再也不作为公民而提出意见了,好像国家从来就不曾存在过似的;人们还冒充法律的名义来通过仅以个人利益为目的的种种不公正的法令。
冗长的争论、意见分歧和吵闹不休,也就宣告个别利益之占了上风和国家的衰微。
种种禁令的数目之多,正好表明了它们的无效。
法律的僵硬性会妨碍法律得以因事制宜,所以在某些情况下就能使法律成为有害的,并且在危急关头还能因此致使国家灭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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