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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家涉罪再审维权之路----评张文忠再审案宣告无罪

企业家涉罪再审维权之路----评张文忠再审案宣告无罪

作者: 洞见2000 | 来源:发表于2018-06-02 11:41 被阅读0次

  2018年5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对原审被告人张文中诈骗、单位行贿、挪用资金再审一案公开宣判,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张文中无罪。同时,改判同案原审被告人张伟春、同案原审被告单位物美集团无罪。

相关媒体纷纷报道,这是司法对企业家维权的一个良好开始。欢呼的同时,我们要理性看待,对企业家权利维护艰难之路实际上还非常漫长。每一个能平反的案子,都有其特殊性。而企业家涉罪却具有较强的共通行。通过研读张文忠案,也许我们可以触摸到其中耐人询问的些许。

        一、企业经营活动的复杂性与民营企业经营的特殊性

        企业经营往往涉及融资、投资、信息、转让、交易等,发展到一定阶段,还会涉及到财政资金的支持等一系列问题,而财政资金的使用,往往又有特殊的政策要求,一不小心,就又可能构成犯罪。在民营企业里面,企业本身的独立性不被企业家所重视,往往认为公司都是自己出资成立的,公司的财产也就是自己的财产,因而可以随意的,以个体名义去支配公司的财产。这实际上已埋下了为犯罪的地雷,只是何时爆炸的问题。

      判决书显示,在张文忠案件里,物美集团存在瑕疵的申报国债贴息技改项目以及实施相关项目的行为,而这本身就涉及到了复杂的政策、法律问题,也正是因为此事,张文忠因诈骗罪被二审判决十五年有期徒刑,是三罪里最重的一罪。

       因为,对于企业的独立性问题,在本案中,张文忠涉及挪用资金罪,也能找出端倪。判决书载明:“张文中与陈某1、田某1共谋,并利用陈某1职务上的便利,将陈某1所在泰康公司4000万元资金转至卡斯特投资咨询中心股票交易账户进行营利活动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但原判认定张文中挪用资金归个人使用、为个人谋利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我们不难发现,涉及挪用资金罪属于证据不足的无罪。大家不难发现,对于炒股一事,已难以判断究竟是个人意思还是公司意志。由于资金均是在对公账户上流转,因此,没有认定为挪用资金归个人使用、为个人谋利。而再审判决书载明,“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认为,……张文中与陈某1、田某1共谋从泰康公司挪用4000万元炒股谋利,并非单位行为,张文中的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但已超过追诉期限。”显然,张文忠当初被追诉也是有依据的,只是侦查选择错过了好的时机。

二、再审本身的特殊性

       一方面,刑事案件进入再审之前通常已经历过了一审、二审,对相关的事实以及法律认定,已有稳定的认识。要推翻已有的认识,则非常困难。另一方面,根据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进入再生的前提是:对生效判决发现在认定事实上或者在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42条的规定,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的申诉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审判:(一)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二)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依法应当予以排除,或者证明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之间存在矛盾的;(三)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四)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五)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的时候,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同时,在程序上规定了能决定再审启动的严格程序: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在认定事实上或者在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必须提交审判委员会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有权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三、经济犯罪不同于普通犯罪的特性

       在经济犯罪中,往往企业家涉嫌犯罪的行为本身是存在的,主要是法律评价的问题。但在普通犯罪,如杀人、盗窃、抢劫等,往往是事实存在的话被认定为犯罪是没有问题的群,存在非此即彼规律。至于极为特殊的普通犯罪本身定性尚存争议的,往往是少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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