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 无待令式
6.1 无待令式的内容——第一种实践原则
6.1.1 只照你能够立志要它成为普遍规律的那个格准去行为
假如我只有对于有待令式的概念,那么,在我不知道适用这个命令的条件之先,我不能说这个令式包含着什么内容。可是,假如我只有无待令式的概念,那么,我就立刻知道这个令式的内容。因为除了规律以外,这个令式所包含的只有格准要合乎这个规律这种必要。
格准是行为准则,令式是道德的命令,这两者的差别比较明显。实践原则是令式的子类,根据格准可以定下不同的实践原则,那么格准也是令式的子类吗?和实践原则有什么区别?
这里不得不吐槽下,这些术语的翻译真是太不友好了,一点都做不到见名思义,非得要好好理解,建立认识的关系。格准的英文单词是“maxim”,可以理解为个人的行为准则。因此,格准不一定符合令式的要求,符合自然律的格准,具有普适性的格准才能做为令式的实践原则。实践原则做为令式的子类,一定是符合令式的要求的。
格准就是一个人立志为自己行为依据的准则,这个格准是否符合道德令式还有待进一步的确证。格准就像一只刚逮到的动物,需要鉴定一番才知道属于什么种类,吃草的还是吃肉的。
在汉语环境中,普遍的原则和个人的原则没有实质的区别,也没有刻意区分这两种原则。在英文中,普遍的原则和个人的原则是有质的区别,“principle”表示普遍的原则,“maxim”表示个人的原则。有人说这不就是名称的差别吗?的确是名称的差别,但是却有认识上的重大意义。我们会将不同的词认为成两种事物,而不是一类事物,比如苹果和红蛇果是两种水果,如果说普通的苹果和味道独特的苹果,人们就会认为都是苹果只是味道不同而已。普遍原则来自客观规律,是理性的先验存在,个人的行为原则来自个人的经验,是经验的存在,两者并没有本质上的相同。有人说,它们都是行为的依据,如此分类,就如同有一类哺乳动物叫斑纹兽,其中有虎形斑纹兽、马形斑纹兽、猫形斑纹兽;还有一类叫纯色兽,有虎形纯色兽、马形纯色兽、犬形纯色兽,斑纹兽和纯色兽又同属于四足兽。这样的分类也说得通,却是认识的灾难。所以,我们自然万物的分类是按照其本质的特征属性进行,这样认识才能在此基础上逐步加深而不陷入误区。讨论这么多的目的是我们要强化个人原则与实践原则的区别,并在语言使用中使用格准称呼个人原则,用实践原则(合适的双字词才合理)表示客观的道德规律。这样,我们才不至于混淆自己经验的原则和理性客观要求的原则。
语言符号对认识的影响远大于我们的想象,这点在后续的语言学或符号学的笔记将展开说明。
因为除了规律以外,这个令式所包含的只有格准要合乎这个规律这种必要。但是,规律并不包含着限制规律的条件,所以行为的格准只应该合乎规律自身的普遍性。只有这种合乎规律的性质,可以说是这个令式认为必要的。因此,只有一个无待令式,就是:只照你能够立志要它成为普遍规律的那个格准去行为。
行为的客观规律就是道德的规律,纯然发自理性的行为也是纯然的出自义务心。一个格准如果是行为必须遵守的规律,并且是所有有理性者都必须遵守的,那么,这个格准就符合行为的客观规律。因此,在为行为的众多的格准中,我们应当立志按照那个可以成为普遍规律的格准去行为。这就是无待令式,并且只有这么一个无待令式。这里所说的普遍规律就是道德律,道德律的本质是行为的客观规律,即人在自然发展过程当中形成行为规律,我们也可以称呼这个规律为自然律。
但是,无论说是道德律,或是自然律,我们只是根据规律的普遍性来验证格准是否可以成为一个普遍的道德规律。
支配万象的继续生起的规律是普遍有效的,就是我们从(形式上)最广义说所谓自然;换言之,自然就是指其存在受普遍律支配的品物。因此,普遍的义务命令式可以这样说:照以为你行为的格准由你的意志弄成了普遍的自然律那个样子去行为。
6.1.2 几个例子
1. 自尽的例子
假如在一个自然界内利用专司促进生活的感情去毁灭生活是个规律,那么,这个自然界一定会内部自相冲突;所以这种自然界是不会有的。
即当我们在生活中无比绝望,或者感受到生活的苦难远多于快乐时,选择终结自己的生命是否合乎道德的义务要求?要断定这是否符合道德的义务要求,就看这个原则是否可以成为普遍的自然律。康德的论证的前提是,人的感情存在的目的是促进生活,而自杀的念头来自感情上的绝望,自然不会赋予我们的促进生活的感情,同时又赋予感情以毁灭生命的倾向,因而毁灭生命是不符合自然的规律,是不能成为普遍的自然律。所以,自尽是违背了道德的义务。
从另一个角度我们有更简洁的论证。问自己,原意自尽成为一个普遍的行为选择吗?没人会有这个原意,包括自尽者本人也不愿意其他人像他一样,因此,很明显,自尽不能成为普适的原则,不是道德的规律。为什么自尽的人也不愿意别人像他一样呢?因为人的行为应当按着纯粹理性的客观规律,只是意志会因为感情和爱好使行为违背客观的规律,但是即使意志使行为违背了客观规律,客观的规律仍先验的存在于理性中,因此意志的行为违背了客观规律,而理性依然再告诫他人不应该如此做。正如,许多犯错的人总会告诫他人不要像他一样犯错。
普遍的自然律,就是行为理应遵守的客观规律。
2. 假许诺的例子
因为人人在困难的时候都可以随便许诺,同时存心将来不实践,假如这种行为是普遍律,那么,许诺以及许诺所含的目的都是不可能的。为的是:这样一来,没有人能相信会有人许诺他什么事情,人人都要嘲笑一切这种许诺,认为都是空话。
假许诺在之前已经有过充分的论述,这里不重复了。
3. 有才不用的例子(隐士的例子)
他既然是个有理性的人,他必立定立志要他自己的材力发展,因为这些材力会帮他达到各种各样的可能目的,并且自然赋予他这些材力,也是要使他能做各种各样的事业。
有才华的人不发展自己的能力,为社会贡献力量,却安于享乐,或者藏而不用,这个行为是否符合道德的义务呢?出于技巧的令式,为达到目的必须有一定的行为,那么这个人为了达成目的,必定要发展自己的材力。此外,自然创造某物必有其目的,那么自然赋予有个人更多的材力,其目的就是为了使这个人完成各种各样的事业。
这个原则同样也可以通过判断是否愿意这个原则成为普遍的原则来快速判定是否符合道德的义务。显然,如果答案是肯定的,那么人人都不贡献自己材力,那么材力的存在也就没有任何价值了。所以,没有人愿意隐士或者浪子成为普遍的选择。隐士和浪子也就不符合道德义务要求了。
康德的论证包含了一个前提,即自然的任何存在都有其目的。若自然的存在不一定有目的,那么康德的“自然赋予有个人更多的材力,其目的就是为了使这个人完成各种各样的事业”的论证就是武断的,他没有任何依据证明材力的目的就是使用材力,也没有对此进行论证。所以,康德的前提是自然的任何存在都有其目的。这个前提应该是来自西方的目的论传统——存在都有其目的。
4. 冷漠的例子
这样发愿的意志一定要自相矛盾,因为人会遇到很多事情,使他不得不需要别人的爱惜和同情;在这些时候,要是有这么一个出于他自己意志的自然律,他一点也不能希望得到他要得的什么帮助。
见死不救,有难不帮符合道德的义务要求吗?人做为社会性的生命,其生存所依靠的社会,而非自己。人在生存生活中总会遇到各种各样的困难,这时候就需要社会的援手,他人的帮助。单由这一点,我们就可以明白,帮助他人实际上是自然律的要求。如果有人以就死不救有难不帮为自己的行为原则,那么他必然不愿意这个原则成为普遍的原则,否则他将得不到任何的帮助,他的生存也将面临威胁。正因为社会性的生命一定要依赖群体才能生存,助人才会成为最显著最强烈的道德义务之一。
6.1.3 例子的总结以及无待令式在实际行为中的体现
有些行为因为它的特性,弄得人要设想它的格准是普遍的自然律而不陷于自相矛盾都不能够,不用说我们要立志要这个格准应该成为普遍律可能更远。在其他行为,并没有这个根于本性的不可能;但要立志要这些行为的格准升为普遍的自然律也还是不可能,因为这么一个意志一定会自相矛盾。前一类行为是违反了严格的或不可稍变的义务;后一类不过违反了比较不严格或是格外的(meritorious译者按:意指可以褒奖的)义务。这些示例完全指明一切义务,就它强制执行的责务的性质上论(不是就行为的对象上论),所以都是根据那一原则的情由。
假如我们把一切事例从同一的观点看,就是从理性的观点看,那么,我们就见到我们意志内有个矛盾。这个矛盾就是:我们承认有个原则,在客观方面说,是必要的,或是说,是个普遍律,然而我们又以为在主观方面说,不是普遍的而是有例外的……这儿并没有真正的矛盾,只是我们的爱好与理性的命令对抗罢了。
到目前为止,康德并没有明确指出意志具有恶的属性。我的笔记里提到的意志的恶的属性,是西方哲学的一个较为广泛的共识——恶来自人的自由意志。
意志可以按照理性行为,并且理应按照理性行为,但意志同时又受到爱好和感情以及利益的驱使。愤怒的人极易丧失理智,做出疯狂的行为;失恋后异常悲伤的人,常有冲动的行为;巨大恐惧的常常让人头脑一片空白。有时候,爱好和感情如此强烈,以至于理性完全被意志拒之于外。意志这种不完全受理性约束的特点,是意志的自由所在,也是意志的堕落所在,也是意志的罪恶所在。如果,没有意志,或者是完全依据理性的至善的神圣意志,那么人的行为也就完全的符合自然律,符合客观规律,即至善的行为。
没有自由意志,就没有恶,没有恶,就没有善。因为行为总是正确的,也就寻不到错误的事,于是,对错也没了。没有自由意志,我们也不会做出违背生存的事,不需要劝告说前面有障碍物,个人天然都总会让过,所以也不要有障碍物的认识。我们也总能吃对的东西,所以也不需要食物的名称将可食用的与不可食用的进行区别。正因为自由意志使人背离理性,人才需要经验的世界回到理性,如果没有自由意志,经验的世界就没有存在的意义,也就不会存在了。所以,经验的世界的产生根源于自由意志。这经验的世界就是表象,每个人的意志都不相同,则对于世界的表象也不同——世界是我的表象。
我们可以为这段话再举一个例子,比如善意的谎言。善意的谎言似乎告诉我们在某些情况下撒谎也可能是道德的。首先,道德的价值不在于其目的,乃是在于行为是否符合道德律的要求。善意的谎言意思出于善意的目的撒的谎,因此善意的谎言就是谎言,并没有道德的价值。其次,人们原意善意的谎言成为普遍的行为准则吗?至少,渴望了解真相的人不愿意,但是有谁不渴望真相呢?自然赋予人理性,就是使行为符合客观规律,假如连事实的真相都不知道,如何符合客观规律呢?并且,相信撒善意谎言的人,也不愿意这个准则成为普遍的的规律。如果善意的谎言,成为普遍的规律,那么人人都能以此为借口撒谎了。所以,善意的谎言不符合自然律,不符合行为的客观规律,不是道德的义务。
人的生存离不开对假相的识别,对真相的知情,因此诚实不得撒谎才成为人的道德义务。善意的谎言的善意是撒谎者的善意,无论这种善意如何,使他人不了解真相已经违背了道德律的要求。有人说,不告知真相,怕人知道真相后太过悲痛,做出什么不合理的事情。出于自己的经验和认识,认为某个人知道真相将出现危险,是对人的理性的否定,即认为这人没有足够的理性保护自身的安全。的确,有些感性的人极容易被感情左右着行为,所以还有一个助人的义务。我们不能通过撒谎蒙蔽他人的双眼,以不道德的手段帮助他人,而应该在告知真相后,施加帮助。有多少善意的谎言是通过谎言的捷径来避免,麻烦的助人的义务呢?所以,善意的谎言绝不是不可撒谎这个道德律的例外,而是人为了逃避更重的帮助义务的借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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