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2017)粤0303民初8784号民事判决,法院认为“《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第十一条以及《广东省物价局、司法厅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第十条虽规定婚姻、继承案件不可以实行风险代理收费,但2014年12月17日发布的《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放开部分服务价格意见的通知》己作了调整。该通知己进一步放开了律师服务费的价格,其中第一条第(四)款规定,律师服务(刑事辩护和部分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国家赔偿案件代理除外),除律师事务所和基层法律服务机构(包括乡镇、街道法律服务所)提供的下列律师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外,其他律师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1)担任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人以及刑事案件自诉人、被害人的代理人;(2)担任公民请求支付劳动报酬、工伤赔偿,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民事诉讼、行政诉讼的代理人,以及担任涉及安全事故、环境污染、征地拆迁赔偿(补偿)等公共利益的群体性诉讼案件代理人;(3)担任公民请求国家赔偿案件的代理人。本案情形不符合上述实行政府指导价的三类案件,故除担任公民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的民事诉讼代理人和请求家事相关国家赔偿的代理人之外,其他普通家事案件的代理人可实行风险代理。故被告主张该案的合同性质不能实施风险代理收费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放开部分服务价格意见的通知》《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二者的发文机关均为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在两者冲突的情况下,应当适用新法。应当认为《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放开部分服务价格意见的通知》已进一步放开了律师服务费的价格,婚姻继承案件能够实施风险代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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