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高院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审理中若干问题的裁判思路》(以下简称《民间借贷裁判思路》)梳理了在民间借贷中,因转贷行为致民间借贷合同无效的处理规则。裁判规则的确立,在规范法院审判工作的同时,也给民间借贷行为予以指引。
一、民间借贷行为的主体
借贷有民间借贷和金融借贷。其区分的标准为:是否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从事贷款业务。
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从事贷款业务的为金融借贷,如银行、信用社的借贷。未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从事贷款业务的为民间借贷,如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前者适用金融借贷的法律规定,后者适用民间借贷的法律规定。
同时,《民间借贷裁判思路》列举了三种类型的机构,这些机构从公司名称外表上看,具有金融机构的性质。而实际上,有些是金融组织,有些是非金融组织。
1.从事证券及其衍生业务的金融机构。如证券公司、基金公司、期货公司等;
2.银保监会监管的其他非金融机构。如信托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消费金融公司等;
3.地方金融监管部门监管的金融机构。如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担保公司、区域性股权市场、典当行、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地方资产管理公司等七类地方金融组织。
上列1、2、中的公司是未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从事贷款业务的公司,其发生的借贷纠纷,自然适用民间借贷法律规定。上列3、中的七类公司,属于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其从事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
二、转贷行为的认定
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十三条第一、二项规定,“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和“以向其他营利法人借贷、向本单位职工集资,或者以向公众非法吸收存款等方式取得的资金转贷的”。司法解释中列举的出借人贷款、借贷、集资、吸收公从存款后的转贷的是转贷行为。
如果用一个模式来表述,就是:从他人取得资金+向社会第三人出借=转贷行为。
据这个模式,确定转贷行为的主要依据:用他人的资金向外出借。
但也不是所有的上述行为都构成转贷行为。一种情况是《民间借贷裁判思路》中指明,按揭贷款购房、购车的消费者,依约按时还本付息,在贷款存续期间向他人出借款项的行为,按一般认知,就不应认定为转贷。
另一种情况是,还有多数企业往往负债经营,除银行贷款外,企业之间通过民间借贷获取生产经营的周转资金也十分普遍,若将企业负债后的出借行为均认定为转贷,亦与规范调整的初衷不符。
举证责任的分配。只要借款使用人能初步证明出借人在出借款项的同期尚有贷款债务,或出借人通过以其他方式取得的资金转贷,此时,出借人需对出借资金的来源承担举证责任。
三、转贷行为的效力
根据法律规定,转贷行为是没有法律效力的。偶发的转贷应认定无效,不存在牟利的转贷也应认定无效。法律严禁转贷的存在。
四、民间借贷合同无效后的处理
民间借贷合同无效后,一般是由借款人返还借款本金,在出借人请求下,法院支持关于资金占用费的请求。对于资金占用费的计算标准,有三种观点:
1.按年利率6%标准。依据为2015年9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
2.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依据为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编著的《九民会纪要理解与适用》)的意见。
3.参照银行贷款利率并综合考虑相关因素。依据为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编著的《九民会纪要理解与适用》收录的典型判例。
值得注意的是,2023年12月5日开始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合同无效的,资金占用费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占用资金的当事人没有过错的,应当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存款基准利率计算。
该司法解释施行后,法院对资金占用费的裁判值得关注。
五、转贷行为无效在民间借贷中的影响
经济社会中,每个人都是经济个体。人本性中的趋利性会引导每个人作出使自己利益最大化的决择。民间借贷合同无效化的处理,也会让出借人、借款人选择对自己有利的行为。
对于出借人来说。转贷行为的无效明确了出借人收取的资金占用费按LPR来计算,这降低出借人在借贷与转贷之间的牟利空间,逼使出借人离开转贷套利。
对于借款使用人来说。他可能会积极举证证明出借人有转贷事实。因为在民间借贷中,款项使用人要承担不超过4倍的LPR利益支出,当借贷合同无效后,民间借贷的利息会下降到LPR左右。转贷行为无效使借款人降低了借款费用的支出,每个民间借款使用者都会作出这种选择
在经济社会中,每一项法律制度的设计或细化都会对资金的流向起到指引作用。利益是取大的指引。
天下熙熙,皆为利来;天下攘攘,皆为利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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