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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权理论”的基础性矛盾

“人权理论”的基础性矛盾

作者: 李沐之的简书 | 来源:发表于2018-07-13 16:29 被阅读11次

    人的自然权利是一个装载了个人权利和社会权利的天平,个人权利和社会权利之间的基础性矛盾是人类社会当前最大的文化政治命题。


                           “人权理论”的基础性矛盾

    近代以来,以“人权理论”为核心的欧美普世价值借助先进的科技力量横扫全球,英国一度成为“日不落帝国”,美国的崛起紧随其后,以“人权理论”作为新型帝国扩张的道德伦理基础。如果说英国叱咤全球的时候意识形态依然是以《圣经》为主的话,那么美国所到之处,全部借助普世价值这一道义的旗帜,摧枯拉朽的势头比英国有过之而无不及。

    现在,放眼全球几乎没有人敢公开抨击以“人权理论”为核心的《人权宣言》,因为二战后“人权理论”已经变成联合国为维护“正义”所做的所有行为的道德基础,联合国还颁发了以《人权宣言》为模本的《世界人权宣言》。如果我们抨击人权理论,那么就是在和全世界人民作对,就是要剥夺全世界人民天赋的合法的人权,这是拉仇恨的节奏,聪明人所不为。有联合国为“人权理论”站台,这种席卷全球的强大的舆论绑架能力让我们连一点点反思的胆量都不敢有。

    我们很少思考《人权宣言》作为普世价值判断是不是放之四海而皆准的真理?更不敢思考“人权理论”是不是真的具备合法性?

    一、人权理论的演化脉络

    人权是什么?字面的意思是指人的权利,在欧美的文化谱系中,人权是一个专有名词,特指人的一种“自然权利”,是指人,因其为人而应享有的权利。

    人的“自然权利”的来源,最早出自古希腊哲学的“自然法”[1]理论。“自然法”在古希腊哲人眼里是关于正义的基本和终极的原则的集合,他们认为人能够发现永恒不变的标准,并以此作为评价所有“成文法”[2]优劣的参照。自然法理论大多具有以下共同特点:自然法是永恒的、绝对的;人的理性可以认识、发现自然法;自然法超越于“实在法”[3]之上,后者应当服从前者。

    在古典自然法学说中,生存在自然状态下的人享有自然赋予的权利,这就是“天赋人权”的最早来源,人的“自然权利”源自人是自然存在物这个固有事实,人的“自然权利”存在的理论依据是高于“人定法”[4]的自然法。

        对自然法理论贡献最大的是希腊化时代的斯多葛学派[5],斯多葛派哲人认为自然法就是“世界理性”,“世界理性”决定了事物的所有发展变化。何谓“世界理性”?斯多葛派哲人认为就是神性,这种神性是世界的主宰,个人只不过是神的整体中的一分子。斯多噶学派认为理性为人所共有,人的自然状态就是为理性所控制的和谐状态,但是人的自然状态已经被人的自私所破坏,故而应当恢复自然状态,按照理性去生活,才能抵达人的自然状态。

    拉斐尔想象中的“雅典学院”,古希腊文明是否伪造学界争议点在于:1海洋原生文明不存在2神话搞成文学创作3雕塑底座铭文是拉丁文4古希腊上千万言著作缺乏载体5没有与信史印证的文字考古材料6希腊神庙属于小亚细亚风格。

    古罗马著名政治家马库斯·图留斯·西塞罗(Marcus Tullius Cicero)认为自然法代表理性、正义和神的意志,是普遍适用、永恒不变的,它在国家产生以前早已存在;实在法必须符合自然法,否则根本不配称为法律。西塞罗在哲学中最先确立了以“个人”为人类生活重心的思想,这是“人本主义”出现的最早雏形。古罗马哲学家吕齐乌斯·安涅·塞涅卡(Lucius Annaeus Seneca)继承并发展了西塞罗的说法——对人类而言,人是神圣的,这句话本质是为了解决人的“自然权利”及人自身存在的合法性问题,“对于人类而言”这一范畴的限定本身就已经将“神圣”降级了;再往后基督教出现了,基督教神学家将人格统一进神格之中,人类只有在神的注视下,人才有意义,人的神圣性才能够得以延续;而文艺复兴的学者则有意无意地忽略了塞涅卡的前一句话,他们只关注人的神圣性本身,并以此来反抗神权。

    现代人权理论发源自欧洲的文艺复兴,文艺复兴运动的本质是人类对人类自身的本体价值的再次确认,人发现了人作为一个“客观存在”有其自身的价值,同时每个人都有自己的权利,这种权利是与生俱来的,是基于人类本性的一种权利。这种与生俱来的权利是欧洲现代人权理论所界定的“自然的权利”,这个界定和最早的斯多葛学派的“自然法”理论有着明显的不同。

    文艺复兴后期,英国哲学家约翰·洛克(John Locke)继承了希腊学派关于“自然权利”的理论,并发展出“自然理性”以替代“世界理性”作为自然法的标准,他在他的著作《政府论》中宣称:“人们生来就应该人人平等,不存在从属或受制的关系,人们既然都是平等和独立的,任何人就不得侵害他人的生命、健康、自由或财产”。洛克的“自然理性”是比“自然权利”更大的概念,那么,“自然理性”是从哪里来的?这同时涉及了人权理论的合法性论证问题,洛克坚持“自然理性”及人权理论的来源是由上帝赋予的,这样就将人类自然权利合法性的论证问题抛给了神学家。

                     约翰·洛克(John Locke),英国哲学家(1632年-1704年)

    在17/18世纪的启蒙运动时期,自然法理论逐步演变成为一个独立于教会神学之外的理性主义思想体系。荷兰的胡果·格劳秀斯(Hugo Grotius)相信宇宙受自然法统治,他在古希腊和古罗马思想家们关于自然法理论的基础上做出了新的发展,打破了中世纪神学自然法理论的桎梏,开创了近代理性自然法的新流派。他认为,自然法来源于“自然”和“理性”,人在理性的支配下按照自然的准则来指导自己的行为,同时,作为一种正当理性的命令,自然法是一切法律的基础和依据。英国的托马斯·霍布斯(Thomas Hobbes)提出了社会契约假说,认为在统治者遵守自然法的基础上,社会契约是为走出自私自利和残酷争斗的自然状态而赋予统治者以管理权的契约。

    让-雅克·卢梭(Jean-Jacques Rousseau)发表的文章《社会契约论》正是以自然法理论作为他立论的基点,他以人权理论为核心建构了社会契约理论,然后设想以社会契约理论为基础建构一系列的政治法律制度。

    现代人权理论经过数代知识分子的努力终于转化成客观的可运行的政治法律制度。为了政治制度能够正常运转,他们不得不放弃人性中的某些“自然权利”,换取某种公共权力来保障每个人最低限度的法律上的权利。所以说“人权理论”才是是欧洲现代政治法律制度形成的源头,如果人权理论本身的合法性有问题,欧美国家现在运行的政治法律制度的合法性将全部出现问题。

    美国《独立宣言》继承自欧洲思想界的理念,对“自然权利”解读为:“人人生而平等,他们都有从他们‘造物主’那边赋予了某些不可转让的权利,其中包括生命权、自由权、和追求幸福的权利”。紧接着法国《人权宣言》发布,其中第二条为:一切政治结合均旨在维护人类自然的和不受时效约束的权利。这些权利是自由、财产、安全与反抗压迫。

    参与制定《世界人权宣言》工作的当代法国哲学家雅克·马里旦(Jacques Maritian)对人的“自然权利”的解读具有很强的宗教人道主义精神,他从“自然法”自身的伦理和法理两种属性入手:根据自然法的伦理学说,支配人类行为的道德规范,起源于人类的自然本性或和谐的宇宙真理;而依照自然法的法学理论,法律准则的权威,至少部分来自针对那些准则所具道德优势的思量。马里旦认为人权运动没有充分注意到与个人权利相对的社会权利,马里旦从他的托马斯主义哲学[6]出发,高度关注人的个人权利与人的社会权利如何协调的问题,以公正理性来平衡个人与社会之间各种冲突并寻求二者的结合。但是西方的人权概念过分强调个人主义使人的社会权利空间被严重挤压,寻找二者之间互相妥协的点是非常困难的,而这点就是“自由”的尺度限制在法理上的依据,“绝对自由”不存在的原因在于人是社会动物这一事实,只要是社会动物,我们就不能脱离社会这个群体独立存在,这种依赖性使人的“绝对自由”变成受社会群体利益约束后的“有限度的自由”。

    二、人权理论的基础性矛盾

    人的“自然权利”不仅包含人的个人权利,还包含人的社会权利。在这里人的“自然权利”中的“自然”很容易会被缩小成为与“社会”相对的“自然”,这是一个认知的误区,社会权利属于人的“自然权利”的一部分,同时每个人拥有个人自由的相关权利是另一部分,这两者此消彼长,都从属于人的不可剥夺的“自然权利”。社会权利倾向于限制个人权利的无限制扩张,个人权利倾向于反抗社会权利对个人自由的挤压,当一个社会里个人权利过度扩张就是自由人文主义,当一个社会里社会权利过度扩张就是社会人文主义,对应的就是资本主义国家和社会主义国家。并不是社会主义国家就一定没有人权,而是相对应的社会权利远远大于个人权利,也不是资本主义国家个人权利就可以无限度扩张,而是相对应的社会权利远远小于个人权利。

    个人权利与社会权利此消彼长的关系示意图,这个图成立的前提是自然法是成立的,并通过自然法授予人类拥有自然权利。  

    人的“自然权利”中“个人权利”与“社会权利”的对峙表达为——政治法律制度倾向于压制部分个人权利,同时政治法律制度又是以自然权利为依据制定的保护个人权利的社会权利规则,虽然政治法律制度是对天赋人权的一种限制,但这是人权理论转化为政治法律制度过程中的一种不可或缺的制约,这种制约的实现是相互妥协的结果。

    正是“个人权利”与“社会权利”之间的矛盾使人权理论无法提供清晰准确的价值判断标准,人权(自然权利)理论内部分裂的不可调解的基础性矛盾表达如下:

            1、人的“自然权利”内核中包含个人权利和社会权利。

       2、人的“社会权利”倾向于压制人的“个人权利”,人的个人权利倾向于反抗人的社会权利。

       3、人的“自然权利”在内部人的个人权利和社会权利的分裂中只扮演利益博弈的中立调停者角色。

    那么我们有以下疑问:

       1、人的“自然权利”在内部分裂中只能扮演一个利益博弈的中立调停者角色,还是人的“自然权利”本身一直就是一个利益博弈的中立调停者角色?

       2、在内核个人权利和社会权利的分裂争斗状态下的人的“自然权利”理论能够为外界提供一个明确、清晰、肯定的价值判断吗?

       3、如果人的“自然权利”因为内核中人的个人权利和社会权利的分裂争斗不能为外界提供一个明确清晰的价值判断,以人权理论为基础的《人权宣言》作为普世价值存在还具备合理性吗?

    个人权利和社会权利都是人的自然权利,但是两者在人的社会活动中是不是真正能够达到平衡呢?这是人权理论内在的基础性矛盾,个人权利与个人主义相对应,社会权利对应的是集体主义。这背后意味着人们永远都在利己与利他、个人与集体之间左右摇摆。人权理论在这两点之间的钢丝上玩平衡术,完全不能给我们明确清晰肯定的价值判断,如此看来人权理论不是也不应该是价值判断的载体,以此作为普世价值建构的基础是有很大问题的。

    当我们说人的自然权利是天赋的时候,我们已经藐视了除了人之外的自然生物的自然权利,人权的合法性是来自自然权利背后的自然法,在古希腊有关“自然法”的哲学论述中,人的地位远远高于其他自然生物。斯多葛学派对人的自然权利的论证是这样的:“逻各斯”[7]是一种贯穿宇宙万物的永存不朽的理性,自然界的一切发展和变化都是有规律的、是符合理性的,人类社会的发展也是符合理性的,人同自然界一样都产生于最高的理性——逻各斯,从而得出人人平等的结论。这种推论有意忽视了自然界别的生物,因为别的生物和人一样都产生于最高的理性——逻各斯,那么真正准确的结论应该是人与自然界所有的生物都是平等的,这样人的自然权利就应该以不侵犯所有自然生物的自然权利为准绳,而这点将严重威胁每个人的生存(人类生存需要摄取的能量是以别的生物结构信息链解体作为代价)。如何解读斯多葛学派的“世界理性”是事关人权理论最早的基础是否成立的要点所在,如果这种“世界理性”包含弱肉强食的生物学规律——“丛林法则”[8],那么人人平等就意味着“世界理性”的破产,恐龙作为曾经的食物链的顶级掠食者,互食是正常的现象,这也符合食物链背后的“世界理性”的设计。人类之间的两次世界大战,殖民地掠夺也正是证明了这一点,在以“丛林法则”为理性规律的世界里,是没有人人平等的位置的。所以说斯多葛学派以世界理性——逻各斯作为基础推论出来的人人平等不仅在逻辑上漏洞百出,而且在社会理念上有着明显的修辞学[9]问题的,难怪杰里米·边沁(Jeremy Bentham)称人权理论为“修辞上的胡闹”。

    罗马法中的自然法思想源自斯多葛学派,宗教盛行之后,中世纪教会法学者将自然法统一进上帝法之中,中世纪欧洲人通过上帝对人“自然权利”合法性进行授权,人权合法性问题就轻松解决了。上帝说:人是万物的主人,一切万物都是为人能更好的生存而创造的!人活着就是为享受上帝的丰富。这样人以上帝的名义将人的“自然权利”扩展到除了人外所有自然生物的自然权利之上,这已经不是人的“自然权利”的合法性问题了,而是人将除了人之外的世间万物异化为资源,从而为人的野蛮攫取掠夺提供了法理依据,在这里,甚至上帝也变成了人的资源,上帝沦为人实现他的“自然权利”的一个工具。

    能够为人类授权的上帝本身具有合法性吗?在第四章里面我们论述过上帝不过是我们的战友,如果有上帝存在,祂不过是比我们早一些时间出现的智慧体,我们和上帝必然处于同一个“自然法”之中,那么他有什么资格来为人类的自然权利进行授权呢?如果上帝本身的合法性都值得怀疑的话,那么人权本身存在的合法性就更经不起推敲了。

    当普罗泰戈拉(Protagoras)喊出“人是万物的尺度”时,人的自然权利是不言而喻的,人类作为自然界食物链的最高层,从来不是自然界道德的维护者,如果这是人的自然权利,那么到底是谁赋予了人作为丈量万物尺度存在的权利呢?人变成悬在地球万物头上的“达摩克利斯之剑”[10],人的定义直接或间接规定了万物的定义。在这里我们要反思——凭什么人将自己定位为地球的主人、万物的管家?

                                                据说这是普罗泰戈拉的雕像

    我们可以转回到“天赋人权”这个概念中来看,这是人权理论另一个无法自圆其说的基础性矛盾:

       1、人的“自然权利”如果是天赋的,就应该是完全对的,不容贬低减损的。

       2、人以人的“自然权利”理论为基础制定的政治法律制度倾向于压制人的部分“自然权利”,这种政治法律制度是对的。

    这两个论点的本质就是自由和必然性[11]辩证关系的问题,“天赋人权”作为一种客观规律就是必然性,自由是认识到客观规律后的行动——制定限制人的部分“自然权利”的政治法律制度。自由和必然性之间永远是矛盾的,就是说“天赋人权”如果是一个没有问题的命题的话,我们将此视作必然性规律,当人主动建构任何制度时(自由),肯定是背弃了必然性,二者必有其一是错误的。

    那么问题来了,天赋的“人权”(人的“自然权利”)到底对不对?如果人的“自然权利”连自身对错都解决不了,人权理论怎么能够成为价值判断?以人权理论为基础发布的《人权宣言》怎么可以成为全人类的普世价值?

    三、《人权宣言》祛魅

    人的自然权利作为一种理论从来就没有在逻辑推论上得到完美的论证,人权存在的合法性更是一笔糊涂账。我们提起人权,前提是不言自明的自然权利,问题是谁赋予我们这种自然权利?谁又有这种权利来赋予人类以人权?人权合法性的界限在哪里?直到现在这些问题我们依然说不清楚,人类对自己所拥有的自然权利的所有解释都是苍白的,更准确的说法是——人的自然权利本身就是一种信仰,是一种信念或者信条,或者也可以说这是一种关于信念的理论,人权是理论还是信念?亨利·詹姆斯·萨姆那·梅因(H.J.S.Henry James Sumner Maine)称人权理论为“纯粹理论的信条”。而阿拉斯戴尔·麦金太尔(Alasdair MacIntyre)则说:人权其实与古代人类对于“独角兽和女巫的信仰相同”。

    《人权宣言》(即《人权和公民权宣言》,1789年8月26日颁布)是在法国大革命时期颁布的纲领性文件。

    从道德的角度看,人权理论所显示的是人类中心主义下的道德观。这种道德观只是人类依据人类群体的喜好而表达的要求,所以这种理论下的人权遵循的就不是客观的道德原则。虽然道德本身的不可信源自文化非真理性的更替,即便如此,以道德作为人权的一个考察方面,人权理论明显倾向于为以人类自身为目的非客观的某些信念或者原则背书,也可以说人权理论是完全不具备道德属性的,用人权理论来对个人、群体及国家进行道德指控是荒诞的。

    搭建在人权理论基础上的《人权宣言》只是人类想象出来的一个社会基本准则,这种基本准则作为人类的普世价值到底合不合适?首先我们要搞明白什么是普世价值,所谓普世价值,是具有普世性的价值判断,是对所有人都普遍适用的价值判断。我们可以从普世价值中的“普遍适用”和“价值判断”两个要点来考察:1、从哲学意义上讲,没有只具有普遍性而无特殊性的绝对概念,也可以说以观念形态存在的概念并不具备真正意义上的普世性,任何以具有普遍必然性的命题来表述价值判断都是可疑的,这也暗示了普世价值的普遍性并不具备抽象意义上的绝对性;2、价值判断是关于价值的判断,什么样的价值判断才是普适性的普世价值?比如说大家公认的“生存权和财产权”是普世价值,那么到底“生存和财产”是价值判断?还是权利是价值判断?包括“自由、民主、平等”都不过是人类存在的一个社会基本准则,完全不是价值判断,更不应该是普世价值,普世价值中的价值判断应该是人类存在的价值及关涉人类未来价值指向的判断。

    有人说《人权宣言》具有基础性价值,基础性价值虽然是价值,但是基础性价值提供的价值判断也同样具有基础性,就是说如果承认《人权宣言》是基础性价值,这种基础性价值能不能变成人类存在本身的价值呢?肯定不能。比如:吃喝拉撒这一行为为人活着提供了基础性价值,但是吃喝拉撒这一行为本身的基础性价值绝对不是人活着本身的价值。如果承认《人权宣言》具有基础性价值,《人权宣言》就不能代表人类存在的价值,更不应该是人类共同尊奉的普世价值。

        《人权宣言》是一个人类为自身存在想象约定的社会基本准则,如果《人权宣言》是普世价值判断,那么人类存在的价值就会等同于人类存在的基本准则,这是对价值判断的亵渎。作为人类存在的基本准则《人权宣言》倡导自由、民主、平等,保护私有财产,这些观点在人类发展到现阶段并没有什么错误,但是如果我们将《人权宣言》这一个人类存在的基本准则神化为人类必须共同尊奉的普世价值,我们就模糊了人类存在的价值指向和人类生存准则这两个概念之间显而易见的区别。人类存在的价值就是要有自由有民主人人平等地活着?这种活法是人之所以存在的价值指向吗?人权不过是人类存在的形式,不是人类存在的内容。

        从内容和形式层面看人类的普世价值,人类的普世价值必须并只能建构在人的本体价值之上,就是说人类普世价值必须是建构在人存在的内容之上,而不应该架构在人存在的形式之上。资源的堆砌是人存在的形式,自由、民主、平等也是人存在的形式,都不是人存在的内容,不是人存在的本体价值。资本主义经济的运行模式,就是误导人将人存在的形式变成人存在的内容来追求的一场欺诈性闹剧,人的形式不仅不能作为内容的方向,而且不能作为人的存在的价值的指向,更不能成为所有人类的价值判断——普世价值。即便是《世界人权宣言》也不过是对人类存在形式的规范,而不是对人类存在内容的价值判断。《世界人权宣言》和《人权宣言》一样虽然具有普适性,但都不是也不应该是普世价值判断层面上的指向和标准。                         

    人权理论的基础性矛盾是无解的,“天赋”的“自然权利”同以人的“自然权利”理论为基础制定的政治法律制度之间的根本性对立完全没有和解的可能性,如果我们的人权理论是否具有正确性都是存疑的话,“人权理论”又怎么能够成为普世价值判断的标准和依据呢?《人权宣言》仅仅是人类存在的一个社会基本准则,将之神化为人类必须共同尊奉的普世价值就模糊了人类存在的价值指向和人类生存的社会准则这两个词组概念之间的界限。

    以“人权理论”为核心的《人权宣言》肯定不是放之四海而皆准的普世价值,姑且不论是否有放之四海而皆准的真理存在,仅“人权理论”中人的“自然权利”是一个利益博弈的平衡木这一点就能够说明问题,作为左右摇摆的平衡木完全不能提供明确清晰肯定的价值判断,那么以人权理论为核心的《人权宣言》又如何能够为人类提供普世性的价值庇护?这点也说明了《人权宣言》只能是一个社会基本准则,不是价值判断,更不是普世价值。

    《人权宣言》是关于理念的一堆信条,这种理念需要大家的信仰来加持。《人权宣言》更深远的本质是人类为了信息能够持续有效传递下去所做的一个优化程序。作为“程序”存在的《人权宣言》仅仅是人类信息增殖传递的外在形式,将之作为普遍适用的人类本体价值判断的标准是一个让人惊讶的错误。

    这种错误让我怀疑人类社会的发展进程拥有极高的随机性和随意性。

    [if !supportEndnotes]

    [endif]

    [if !supportFootnotes][1][endif] 自然法:自然法是独立于政治上的“实在法”而存在的正义体系。通常而言,自然法的意义包括道德理论与法学理论,尽管二者的本质在逻辑上互不相干。根据自然法的伦理学说,在某种意义上,支配人类行为的道德规范,起源于人类的自然本性或和谐的宇宙真理;而依照自然法的法学理论,法律准则的权威,至少部分来自针对那些准则所具道德优势的思量。

    [if !supportFootnotes][2][endif] 成文法:成文法主要是指国家机关根据法定程序制定发布的具体系统的法律文件。成文法是“不成文法”的对称。国家机关依立法程序制定的、以规范性文件的形式表现出来的法。我国的宪法、普通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地方性法规都是成文法。不成文法(Unwritten Law)是指非经国家立法机关以特定程序制定的,亦不以条文化形式展示法律内容的,却具有国家法律效力的法律形式。

    它包括习惯法(Common Law)、判例法(Case Law)和法理(Legal Principal)三种形式。不成文法主要不仅指判例,还包括惯例。

    [if !supportFootnotes][3][endif] 实在法:实在法是西方法律思想史上针对于人类社会当时法学体系统称,基于其上存在的法学理论被称为"自然法学"。

    [if !supportFootnotes][4][endif] 人定法:人定法是指人们制定而实际存在的法律,又称“实在法”,是“自然法”的对称。包括各国历史上的法律和现行的法律。成文法、习惯法、判例法都属于实在法。实在法的概念开始形成于古希腊和古罗马时代,到资本主义时期臻于完善。

    [if !supportFootnotes][5][endif] 斯多葛学派:斯多葛哲学学派,(或称斯多亚学派,也被译为斯多阿学派)是塞浦路斯岛人芝诺(Zeno)(约公元前336~约前264年)于公元前300年左右在雅典创立的学派;因在雅典集会广场的画廊(古希腊语转写:Stoa

    Poikile)聚众讲学而得名。是希腊化时代一个影响极大的思想派别。芝诺被认为是自然法理论的真正奠基者。

    [if !supportFootnotes][6][endif] 托马斯主义哲学:托马斯·阿奎那(Thomas

    Aquinas),中世纪神学家和经院哲学家。出身意大利贵族,天主教多明我会会士。他的哲学和神学体系叫做托马斯主义,十九世纪末由教皇利奥十三世正式定为罗马教廷的官方哲学。主要著作有《反异教大会》和《神学大全》。

    [if !supportFootnotes][7][endif] 逻各斯:欧洲古代和中世纪常用的哲学概念。一般指世界的可理解的规律﹐因而也有语言或“理性”的意义。希腊文这个词本来有多方面的含义﹐如语言﹑说明﹑比例﹑尺度等。赫拉克利特最早将这个概念引入哲学﹐在他的著作残篇中﹐这个词也具有上述多种含义﹐但他主要是用来说明万物的生灭变化具有一定的尺度﹐虽然它变幻无常﹐但人们能够把握它。在这个意义上﹐逻各斯是西方哲学史上最早提出的关于规律性的哲学范畴。亚里士多德用这个词表示事物的定义或公式﹐具有事物本质的意思。

    [if !supportFootnotes][8][endif] 丛林法则:丛林法则(the law of

    the jungle)是自然界里生物学方面的物竞天择、适者生存、优胜劣汰、弱肉强食的规律法则。它包括两个方面的基本属性。一是它的自然属性;另一个是它的社会属性。自然属性是受大自然的客观因素影响,不受人性、社会性的因素影响。自然界中的资源有限,只能强者才能获得最多。它体现在植物界方面。丛林法则的社会属性一般体现在动物界。人作为高等动物,他在生产力、科学技术发达的时候,特别是现代,人类利用自己的主观意志,改变了许多丛林法则的自然属性,改变为以人的意志为主的客观事实。

    [if !supportFootnotes][9][endif] 修辞学:修辞学是研究修辞的学问,修辞是加强言辞或文句效果的艺术手法。自语言出现,人类就有修辞的需要。修饰自己的文章、语言,吸引别人的注意力、加深别人的印象和抒情效果。修辞学主要研究的是辞格(即通常所说的修辞方法)、言语修辞活动(主要与语境、语体有关)、言语风格等。

    [if !supportFootnotes][10][endif] 达摩克利斯之剑:达摩克利斯之剑(The Sword of Damocles)(希腊文:Δαμόκλειο σπάθη),用来表示时刻存在的危险。源自古希腊传说:迪奥尼修斯国王请他的朋友达摩克利斯赴宴,命其坐在用一根马鬃悬挂的一把寒光闪闪的利剑下,由此而产生的这个外国典故,意指令人处于一种危机状态,“临绝地而不衰”。或者随时有危机意识,心中敲起警钟等。

    [if !supportFootnotes][11][endif] 自由和必然性:必然性是指客观事物的本质和规律,而自由是指对客观规律的认识和对客观世界的改造。必然性和自由是一对相互矛盾的范畴,它们之间是对立统一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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