快递员将快递据为己有,盗窃还是职务侵占?
案例:王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系江西龙艺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派遣到成都市庆韵速递有限公司南充分公司(以下简称庆韵公司)工作的人员,在南充市嘉陵区燕京大道恒生物流公司韵达快递分拨中心从事分拣、卸货、扫描等工作,每天的具体工作由该中心操作班长临时安排。2014年7月19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王某某按照安排在该中心卸货的过程中,有四件货物掉在卸货平台下,王某某将其中一件外包装精致的货物放在自己停放于公司的电动三轮车内带回家,回家后发现该货物内含一部全新的白色苹果5S手机及充电器等物,后该手机由其妻陈某某使用。经南充市嘉陵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4800元。侦查人员在王某某的住处搜查并扣押了涉案手机,该手机已发还给庆韵公司。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事实无异议,王某某应是职务侵占行为,而涉案金额未达到职务侵占罪的起刑标准,故王某某不构成犯罪。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作为成都市庆韵速递有限公司南充分公司的工作人员,利用经手本单位财物的职务之便,将本单位价值4800元的财物占为己有,其行为应属职务侵占,但因侵占的财物价值未达到职务侵占罪数额较大的标准,依法不以犯罪论处。
王某某虽系江西龙艺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派遣到成都市庆韵速递有限公司南充分公司工作,但其工作岗位由庆韵公司提供,其本人接受庆韵公司的管理,工资由庆韵总公司发放,客户的损失对外由庆韵公司承担责任,因此应视王某某为庆韵公司的工作人员;
案发当天,王某某系卸货的操作员,具体经手了涉案财物,系利用了职务之便;
涉案财物是庆韵公司占有、管理下的他人所有的财物,应视为本单位财物。
综上,王某某的行为应属职务侵占行为,因犯罪数额未达到定罪标准,故对王某某的行为不以犯罪论处。公诉机关指控王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不成立。王某某的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立案标准》(二)、第八十四条[职务侵占案(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在五千元至一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广东一类地区盗窃罪立案标准3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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