暑假陪小豆补习复仇者联盟,小豆已经是个小影迷了,所以要普及一下电影基础知识,首先就是——什么是电影。
(转自:娱乐法内参)
当前不同法律对电影作品的定义不同,且新技术发展亦为电影作品带来更多变种和新兴模式,如从电影作品到网络电影,短视频,游戏画面,再到延时摄影、图解电影等,随之而来的纠纷也亟待解决。技术有变,法理有常,对电影作品所包含的内容和边界予以界定,值得我们关注和讨论。
一、电影作品的法律概念
在《电影产业促进法》出台之前,我国没有专门的影视娱乐法律,有关电影作品的规定散落在不同法律制度之中。法律规范涉及知识产权保护和产业管理两个方面,其中,知识产权保护遵守以《著作权法》为核心的相关法律规范,《电影管理条例》则为行政主管机关管理电影产业的重要法律依据。
《电影产业促进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电影,是指运用视听技术和艺术手段摄制、以胶片或者数字载体记录、由表达一定内容的有声或者无声的连续画面组成、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用于电影院等固定放映场所或者流动放映设备公开放映的作品。”
通过本条规定可以看出,《电影产业促进法》中的电影仅指院线电影,而不包含网络电影等。但是该法又格外说明,“通过互联网、电信网、广播电视网等信息网络传播电影的,还应当遵守互联网、电信网、广播电视网等信息网络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也就是说,通过互联网等渠道传播的电影作品,如网络电影,也是电影,只不过不适用该法律。
除了《电影产业促进法》,我国《著作权法》对于电影作品概念亦作出界定。该法第三条提到了“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根据《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的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是指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并且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的作品。”
如果严格按照法律解释的方法来定义这类作品,则可以看到需要满足以下几个构成要件:一是在创作方法上,要通过摄制或者类似摄制电影的方式创作作品;二是在呈现效果上,要由一系列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画面组成;三是在传播载体上,要为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的作品。
二、电影作品法律概念在实务中的外延
按照著作权法的严格定义,在法律实务中会遇到难题。尤其是随着互联网技术的发展,很多新型的类似电影的作品出现,能否应该适用著作权法有关电影作品或者类似电影作品的规定,是近几年法律实务上的热点话题。
1.网络电影
根据中国网络视听节目服务协会发布的《2019年中国网络视听发展研究报告》统计,在影视市场整体不景气的情况下,“2018年新上线网络电影总量为1523部,其中独播网络电影为1450部,占比95.2%,付费电影为1349部,占比88.6%。”随着爱奇艺、腾讯、优酷等公司进军影视市场,网络电影势头更胜。尽管如此,目前网络电影的定义仍然模糊。
从行业监管来看,网络电影作为网络视听作品,与网络剧、网络综艺、网络视频等一同由国家广电总局主管,因此网络电影与院线电影在法律适用、审查制度等方面存在明显不同。由此,围绕电影的定义,也产生了法律纠纷。
在王普宁与北京爱奇艺科技有限公司、北京海润影业股份有限公司等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案件中,双方就电影作品是否包含网络电影各持己见。审理法院认为,随着表达方式和传播手段的不断发展,无疑会出现各种新的作品形态,但判断某一作品形态是否属于著作权法上的电影作品,应考察其是否符合著作权法所规定的电影作品的本质属性和特征。网络电影是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并且借助适当装置放映的作品,属于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电影作品。由此可见,《电影产业促进法》和《著作权法》关于电影作品的概念有所不同,审理法院则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从著作权法的角度来定义电影的概念,将网络电影包含在电影作品中。
2.其他新出现的作品
除了网络电影外,随着新技术的发展,出现了一些新的作品类型。这些新兴作品的出现,在客观上拓展了电影作品法律概念所延及的范围。
关于延时摄影视频的认定。在“淘宝延时摄影视频”案件中,北京互联网法院认为,延时摄影是一种将时间压缩的拍摄技术,其将拍摄的一组照片或视频通过照片串联或是视频抽帧压缩在一个较短的时间内,以视频的方式播放。拍摄照片,之后利用照片素材通过电脑软件制作成涉案视频,在保留摄影作品高画质的同时,赋予静止的照片以动态,形成具有美感的连续画面,并且制作者在素材选取、主题内容的表达上具有独创性。因此具有独创性的延时摄影,属于类电影作品。
关于图解视频的认定。在“图解电影”案中,北京互联网法院审理认为,涉案剧集是连续动态的影视画面,而“图解电影”是静态图片,两者分属于不同的作品类型。但根据现有制作技术,实际上,无论是由流动画面构成的作品,抑或是法律上类电作品的定义,均指向静止画面的集合和连续播放,具体而言,电影或类电作品由一帧帧的画面共同连接组成。将类电影作品进行截图制作图片集的行为属于提供该类电影作品的行为。
关于网络游戏画面的认定。在《奇迹MU》游戏著作权纠纷案件中,审理法院认为,我国著作权法规定了电影作品和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其中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行为,一方面指向作品的制作技术,另一方面,更值得注意的是各文学艺术元素整合的创作方法。从此意义上来讲,网络游戏也是采用对各文学艺术元素整合的创作方法。网络游戏的连续活动画面是唯一固定,还是随着不同操作而发生变化,并不能成为认定类电影作品的核心因素。至于固定在有形载体上的方式,随着科学技术的不断发展,特别是网络技术的快速发展,作品的载体也会随之变化,对此应当依据法律定义和构成要件判断分析。因此,游戏整体画面构成类电影作品。
此外,近两年网络短视频发展迅猛,据《2019年中国网络视听发展研究报告》统计,截至2018年12月底,中国网络短视频用户规模达6.48亿,于2018年6月份反超长视频;短视频用户使用时长占总上网时长的11.4%,超过综合视频(8.3%),短视频成为仅次于即时通讯的第二大应用类型,短视频市场在短短一年时间内增长了744.7%。关于短视频性质的认定,在微播视界科技有限公司诉百度案中,北京互联网法院认为,由于短视频的创作和传播有助于公众的多元化表达和文化的繁荣,故短视频只要能表现出作者的个性化表达即可认定具有创作性。具备著作权法的独创性要求的短视频,构成类电影作品。
三、电影作品法律概念应化繁为简
关于电影作品,有诸如院线电影、网络电影、视听作品等多个说法,不仅行业监管主体不同,适用法律和法规规章不同,不同的法律纠纷也层出不穷。由上可以看出,《电影产业促进法》《著作权法》以及相关部门规章中有关电影作品的定义,已经远远不能满足市场发展的现实需要。
例如《著作权法实施条例》规定的电影作品和类电影作品,是指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并且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的作品。该定义由于缺乏对科技高速发展的预见性,将电影作品创作方法局限于采用摄制的制作方式,并且强调作品须固定在一定介质上,此种限定性要件规定已经不足以解释新兴的作品。此外,《电影产业促进法》和《著作权法》关于电影作品的不同定义,此种冲突也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了公众的混淆。法院在审理纠纷中,只能按照著作权法中有关作品的法律定义进行解释,这也使得《电影产业促进法》这部立足电影产业的专门法律,其权威性受到一定影响,距离真正落地实施并促进产业发展还有很长一段路要走。因此,《著作权法》(送审稿)以“视听作品”的概念取代“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著作权法上的视听作品,包括电影、电视剧以及类似制作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可以看出,送审稿版定义考虑到了技术发展的需要,既实现法律概念的包容性和可预期性,又确保了包括电影作品在内的相关作品的独创要求。同时,还可以避免与《电影产业促进法》关于电影作品概念冲突的尴尬。
而通过近年来的案例可知,对于电影作品概念的讨论,应该重视作品的独创性内容和表达效果,关注电影作品的重要特征,即作品由动态画面或者静态画面集合而成。更重要的是,作品的核心判断要件在于该对象需要具备作者个性化艺术表达的独创性,而不应该将视野局限于其制作方法或呈现载体等技术层面上的判定。
四、内参叔曰
电影是什么?根据《电影艺术词典》的解释,电影,即根据“视觉暂留”原理,运用照相(以及录音)手段,把外界事物的影像(以及声音)摄录在胶片上,通过放映(以及声音),在银幕上造成活动影像(以及声音),以表现一定内容的技术。这一论断显然是从技术角度来定义的电影。而综观电影学方面的研究,也多从电影作为艺术、电影作为商业、电影作为文化、电影作为科技、电影作为媒介等多个维度来研究电影,因此我们很难给电影下一个统一定义。
对于每个观众而言,不同人对电影的理解也不同。有人认为只有讲了一个好故事的才是电影,有人认为电影是纯粹的艺术,要有诸如“蒙太奇”的艺术手法……与浪漫的艺术研究和鉴赏不同,现实的法律则需要对电影作品有一个清晰概念的界定,以更好地为艺术创作保驾护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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