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据是律师帮助当事人胜诉的关键。司法实践中,民事案件采取的是“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而刑事案件采取的则是“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那么,如果刑辩律师要实现实质性、积极性乃至有效性辩护,调查取证就成为胜诉至关重要的工作保障;但刑事案件中律师的调查取证权又因种种客观情况或法律法规规定而处处受限,存在极大的执业风险,需时刻警醒,防范“引火烧身”。
一、刑辩律师行使调查取证权的方式
调查取证权是指律师在承办案件过程中主动调取、收集、核实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等证据材料的权利,以求发现新事实或者以证据对抗证据,让司法机关充分重视案件中的问题,力求达到最佳辩护效果。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
第四十一条【申请调查取证权】辩护人认为在侦查、审查起诉期间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收集的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未提交的,有权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调取。
第四十三条【自行调查取证权】辩护律师经证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也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或者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辩护律师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许可,并且经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
申请调查取证的,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并说明理由,写明申请人的基本信息、需要收集、调取证据材料的内容或者需要调查问题的提纲等。自行调查取证的需经同意或者许可后并同意两种情况。
二、刑辩律师行使调查取证权的必要性
第一,“打官司打的是证据”,证据是刑事诉讼的核心和灵魂,是成功辩护的关键因素。会见、阅卷与调查取证是获取证据最主要的三种方式:会见是从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那里获取案件信息;阅卷是对公诉方的证据体系和办案过程进行全面了解的对话。较之于调查取证,会见和阅卷缺乏主动性,不便于发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刑事责任的证据,不利于实现庭审实质化和控辩双方有效对抗的效果。
第二,“以己之矛,攻子之盾”,助推还原案件事实真相。司法实践中,调查取证已经成为刑事辩护律师自行设定的一大禁区,往往是“不取证、不踩线,等着阅卷开庭,挑公诉人的毛病;选择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这种泛泛之谈为辩点;或者以被告人无前科、家庭情况不好、悔罪态度良好等品格证据”进行消极的辩护活动,使得案件中很多关键事实无法查明,仅仅在案卷材料里挑毛病,只“破”不“立”,律师的观点难以让司法人员接受。
第三,“山重水复疑无路,柳暗花明又一村”,调查取证会达到意想不到的辩护效果。通过积极调查取证,往往可以改变案件的定性、降低法院犯罪数额的认定、获取排除非法证据的线索、发现自首的材料等。除此之外,还可以“促进新的量刑证据、制造新的量刑情节”,比如推动立功、促成和解和赔偿等,使得案件取得较好的辩护效果。
三、刑辩律师行使调查取证权的风险与禁区
我国刑事诉讼法为律师辩护设置了多项禁止性规则,严禁律师毁灭、伪造证据,或者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证人隐匿、毁灭、伪造证据,严禁律师采取威胁、引诱或者其他方式教唆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或作伪证。律师违反这些禁止性规则,轻则会受到纪律处分,重则有可能被追究刑事责任。
《刑法》第306条规定的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证据、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成为悬在刑辩律师头上的达摩克利斯之剑,有的律师因此被采取强制措施甚至被定罪判刑。只要证人改变证言或司法机关认为做了伪证,在司法机关的压力下,证人极有可能说这是律师让这么干的,调查取证的律师若没有事先做好防范工作,没有相应的录音录像及见证人,就会百口莫辩,最终被立案侦查。另外调查取证还有可能构成窝藏包庇罪、泄露国家秘密罪等刑事犯罪,因此,进行调查取证时要讲究技巧和时机,换句话说就是对于无关紧要、不影响定罪量刑的证据尽量不调查取证。另外从证据效力、审判实践中对证人证言的采信经验及大量可以汲取的反面教训出发,对下列情形的证人,不得进行调查取证:
1、受贿案的行贿人;
2、证言不明确、不稳定而公安机关或检查机关已经多次取证的证人;
3、证言属于“孤证”(即缺乏旁证或其他证据相互印证);
4、案件的处理结果与其有直接的利害关系的证人(如强奸案件的受害人、交通肇事案件的被害人及其家属等)。
四、刑辩律师行使调查取证权的风险防范
笔者通过带教老师的指导和经验传授、搜集大量文献资料并结合半年来十几起刑事案件的深度参与,对调查取证风险有一定的了解。作为青年律师,归纳总结以下七点风险防范建议,以作自我警示!也希望对同行青年律师有稍许帮助。
1、调查取证前,对其必要性和显现或潜在的风险进行充分的评估、研判,如果确有必要的,方可进行,并做好相关预案。
2、调查取证时,必须有2名以上律师进行,尽量做到同步录音或录像,将收集证据的整个过程留痕迹。
3、调查取证时,不要告诉当事人家属你想要证明的内容,在通过家属获得证人的联系方式或者通过家属把证人约到指定的地点后,由律师单独进行调查,不能让家属参与。
4、调查取证时,必须向证人说明作伪证所负的法律责任;询问应该尽可能详细、具体;制作的笔录字迹要清晰,修改处和每一页都要签字、捺印手印,最后形成的笔录让证人阅看并写下“以上陈述均属实”字样并签字确认。
5、调查取证时,针对不同的证据采用不同的提取方式:对于书证,可以让证人提供复印件,由证人在复印件上签字确认属实,由律师在事后及时向检察机关、法院申请调取证据原件;对于电子证据,拍照并输出打印,注明是在哪种介质当中提取、介质的注册号、提取人、提取时间,并由证人书写“此电子数据系我本人提供,与原始数据核对无误。”必要时,可以请公证机关公证提取。
6、调查取证后,所有取得的证据都要有提取清单,清单注明证据种类、特征、数量、原件与复印件,之后由证人书写清单的页数,并在每页清单上签名确认。
7、调查取证后,向有关司法机构提交的证据要确保对当事人绝对有利;尽量提供线索,而不是在法庭直接出示证据;时刻警示自己,一切调查取证的行为、程序等确保在法律允许的范围之内。
调查取证是法律赋予律师的权利,律师有对当事人的忠诚义务,只有充分行使权利才能切实保障履行义务。正所谓:“进攻是最好的防守”,庭审实质化大背景下,律师应有所为、有所不为,在确保自身安全的前提下,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穷尽方法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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