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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习《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散记(一)

学习《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散记(一)

作者: 世界有那么多人 | 来源:发表于2024-01-09 15:12 被阅读0次

    今天主要和同事学习探讨了司法解释的第六十一条,和大家分享。

    六十一条 在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定期合同中,一方不履行支付价款、租金等金钱债务,对方请求解除合同,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合同应当依法解除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参考合同主体、交易类型、市场价格变化、剩余履行期限等因素确定非违约方寻找替代交易的合理期限,并按照该期限对应的价款、租金等扣除非违约方应当支付的相应履约成本确定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

    非违约方主张按照合同解除后剩余履行期限相应的价款、租金等扣除履约成本确定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剩余履行期限少于寻找替代交易的合理期限的除外。

    本条就是以房屋租赁为模本的,约定租金支付时间,租客却未付租金,房东提出解除合同,法院按照《民法典》第722条可以判解除合同,那这之后的责任问题,就可以按这条来处理了。

    比如给租客半个月时间作为合理期限,半月之内搬离,其占用的半月时间就可以作为房东的损失,按照市价或约定的房租作为房东可获得的利益,但不支持房东要求租客将剩余租期的租金全部支付的请求,除非剩余租期比这半个月还要短。

    确切的说,本条重在解决持续性定期合同解除后的可得利益计算的问题,但适用前提是该合同依法应当解除。

    首先,从非违约方的角度来说,非违约方在违约方不履行支付价款、租金等金钱债务, 构成根本违约的情况下, 非违约方享有合同解除权,当然可以要求解除合同。

    这里需要注意的是,只有违约方不履行支付价款、租金等金钱债务构成根本违约的,非违约方才能解除合同,而不是不考虑一方不履行的具体数额或迟延履行的严重程度,这需要结合当事人的约定、具体案情和相关合同的具体规定进行个案判断。

    其次,从违约方的角度来说,本条规定非违约方在违约方不履行支付价款、租金等金钱债务时,可以请求解除合同,并未赋予违约方合同解除权。

    当事人订立了持续性定期合同,就应当积极、诚信地履行, 而不能鼓励违约方以故意违约等方式解除合同。

    即使违约方不履行支付价款、租金等金钱债务已经构成根本违约,违约方也无权根据本条规定直接请求解除合同。

    再次,持续性合同的解除要充分考虑合同能否继续履行。

    《民法典》第579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 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金钱债务不存在法律上或事实上不能继续履行,原则上应当继续履行,只有在继续履行对双方均无利益、继续履行对一方显失公平、继续履行的必要性不足等不适宜继续履行情况下才能解除合同。

    也就是说,在构成根本违约的情况下,如果合同适宜、能够继续履行的,非违约方仍然可以选择要求继续履行而不要求解除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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