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五花马
去年有朋友咨询司法拍卖房产竞买事宜,我当时还特别起劲的给编了份简单的竞买攻略,提示必要风险,避免陷入买房容易入住难的麻烦中。
比如,仔细阅读拍卖公告,实地查看拍卖房屋,详实关注房子的权利状态、物理状态,重点包括房子的产权情况、查封情况、有没有欠物业费、能不能贷款、有没有户口、有没有学位、有没有租赁、有没有其他纠纷、税费如何承担等等。
但是,有一个问题好像没有提示到,世上无万全之事,万一拍卖“错”了嘞?毕竟冤假错案屡禁难绝,洗冤昭雪亦自古有之,如果作为执行依据的生效法律文书被撤销/变更,竞买到的房子是不是要返还给原被执行人,即法律术语所称的“执行回转”?
一、什么是“执行回转”?
执行回转又称再执行,是指在案件执行中或者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执行机构对已被执行的财产重新采取执行措施,恢复到执行程序开始前的一种救济制度。因此也被形容为“熨斗原则”,即通过执行回转将执行这一公法行为给原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者权利形成的“褶皱”烫平。也就是说,执行回转的内容必须是将原执行依据确定的债权人通过执行程序获得的利益再返还给原债务人,或者更确切地说,是将原债务人由于执行程序丧失的利益再恢复原状。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年修订)
第二百二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
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
第四百六十七条: 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人民法院应当恢复执行,但和解协议已履行的部分应当扣除。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不予恢复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法释〔1998〕15号)
109.在执行中或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人民法院或其他有关机关撤销或变更的,原执行机构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依当事人申请或依职权,按照新的生效法律文书,作出执行回转的裁定,责令原申请执行人返还已取得的财产及其孳息。拒不返还的,强制执行。
执行回转应重新立案,适用执行程序的有关规定。
二、“执行回转”执行谁?
如上所述“责令原申请执行人返还已取得的财产及其孳息。拒不返还的,强制执行”,可见,执行回转程序中的被执行人是原申请执行人。
比如,甲与乙涉诉纠纷,法院依法判决乙向甲给付人民币1000万元。判决生效后,乙未自动履行,甲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查封乙名下房产两套、扣划银行存款200万元,查封房产经司法拍卖,丙竞得该房产。后,乙按审判监督程序提出再审申请,经审查裁定撤销原判,指令一审法院重新审理,最后获得重审改判,乙不再负有向甲履行给付的义务。据此,法院作出执行裁定责令甲将取得的财产返还给乙。
即,“执行回转”执行的是“原申请执行人”。“原申请执行人”并不完全等同于“取得财产的人”,原申请执行人取得可能是现金存款、抵债财产,但也可能取得的是被执行财产的价值,比如拍卖款、变卖款等。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石油工业出版社申请执行回转一案的复函》(〔2002〕执监字第103-1号)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2002)湘高法执函宇第16号《关于石油工业出版社申请执行回转一案有关问题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同意你院对本案的第一种处理意见,即不应将深圳凯利集团公司(以下简称凯利公司)列为本执行回转案的被执行人。理由如下:一、按照《民事诉讼法》第214条和《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9条规定,“原申请执行人”,是指原执行案件中的申请执行人,才能作为执行回转案中的被执行人。在本案中,原申请执行人是湖南利达国际贸易长沙物资公司(以下简称利达公司),凯利公司并非该案的当事人,故将凯利公司列为执行回转案中的被执行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司法拍卖与执行回转
法院裁定责令原申请执行人将取得的财产返还给原被执行人,可是财产已被第三人竞得的怎么办?
执行回转时,已执行的标的物系特定物的,应当退还原物。不能退还原物的,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折价赔偿。
执行财产已经被第三人合法取得的(比如司法拍卖合法有效竞买所得),属于不能退还原物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第三人通过法院变卖程序取得的财产能否执行回转及相关法律问题的请示复函》(〔2001〕执他字第22号)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在执行中依法采取拍卖、变卖措施,是基于国家公权力的行为,具有公信力,买受人通过法院的拍卖、变卖程序取得财产的行为,不同于一般的民间交易行为,对其受让所得的权益应当予以保护。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买受人已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不宜再执行回转。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原执行裁定被撤消后能否对第三人从债权人处买受的财产进行回转的请示的答复》([2007]执他字第2号)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关于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铁岭市清河支行西丰分理处与被执行人西丰县百货公司第三商店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依据我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条的规定,如果涉案执行财产已经被第三人合法取得,执行回转时应当由原申请执行人折价抵偿。至于涉案执行财产的原所有人是否申请国家赔偿,可告知其自行按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办理。
双方当事人对折价赔偿不能协商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终结执行程序。执行回转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另行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法释〔1998〕15号)
第110条:执行回转时,已执行的标的物系特定物的,应当退还原物。不能退还原物的,可以折价抵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
第四百九十四条:执行标的物为特定物的,应当执行原物。原物确已毁损或者灭失的,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折价赔偿。双方当事人对折价赔偿不能协商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终结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可以另行起诉。
综上:
●法拍房的竞买人,不是执行回转程序的当事人,不是所谓负有返还义务的“取得财产的人”,其所取得的财产合法有效,不受执行回转的影响;
●负有返还义务的是原申请执行人;
●原申请执行人首先应退还原物,不能退还原物的,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折价赔偿。双方当事人对折价赔偿不能协商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终结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原被执行人)可以另行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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