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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经济法案例②

国际经济法案例②

作者: 穆槿穆 | 来源:发表于2017-12-12 23:03 被阅读0次

案例一:

        货物在仓库中装上了一辆卡车,卡车很长, 卡车的部分在货仓外,一部分在货仓内,由于时间太晚了,卡车还未装满,因此决定不装了,卡车也就退回了仓库里,准备第二天再接着装和堆放,结果晚上卡车上的货物被偷了。

问:货物是否已离开仓库开始运送了呢?保险公司要不要赔偿?

法理分析:

        货物未离开仓库,尚未开始付运,保险公司不用赔偿。

案例二:

        我国A公司与某国B公司于某年10月20日签订购买 52500吨化肥的CFR合同。A公司(买)开出信用证规定,装船期限为次年1月1日至1月10日,由于B公司(卖)租来运货的“顺风号”货轮在开往某外国港口途中遇到飓风,结果装至次年1月20日才完成。承运人在取得B公司出具的保函的情况下签发了与信用证条款一致的提单。“顺风号”轮于1月21日驶离装运港。A公司为这批货物投保了水渍险。次年1月30日“顺风号”轮途经巴拿马运河时起火,造成部分化肥烧毁。船长在命令救火过程中又造成部分化肥湿毁。由于船在装货港口延迟,使该船到达目的地时正遇上了化肥价格下跌.A公司在出售余下化肥时价格不得不大幅度下降,给A 公司造成很大损失。

请根据上述事例,回答以下问题:

(1)途中烧毁的化肥损失属什么损失,应由谁 承担?为什么?

(2)途中湿毁的化肥损失属什么损失,应由谁 承担?为什么?

(3)A公司可否向承运人追偿由于化肥价格下跌造成的损失?为什么?

法理分析:

(1)属单独海损,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损失。途 中烧毁的化肥属于单独海损,依CFR术语,风险由A公司即买方承担;而A公司购买了水渍险,赔偿范围包含单独海损,因此由保险公司承担。

(2)属共同海损,应由A公司与船公司分别承担。因船舶和货物遭到了共同危险,船长为了共同安全,有意又合理地造成了化肥的湿毁。

(3)可以。因为承运人迟延装船,又倒签提单,须对迟延交付负责。

案例三:

        “昌隆”号货轮满载货物驶离上海港。开航后不久,由于空气温度过高,导致老化的电线短路引发大火,将装在第一货舱的1000条出 口毛毯完全烧毁。船到新加坡港卸货时发现,装在同一货舱中的烟草和茶叶由于羊毛燃烧散发出的焦糊味而不同程度受到串味损失。由于烟草包装好,串味不是非常严重,经过特殊加工处理,仍保持了烟草特性,但是登记已大打折扣,售价下跌三成。 而茶叶则完全失去了 其特有芳香,不能当作茶叶出售,只能按廉价 填充物处理。        船经印度洋时,与另一艘货船相撞,船舶严重 受损,第二货舱破裂,仓内进入大量海水,剧烈的震荡和海水浸泡导致仓内装载的精密仪器严重受损。为了救险,船长命令动用亚麻临时堵住漏洞,造成大量亚麻损失。在船舶停靠泰国港避难进行大修时,船方联系了岸上有关专家就精密仪器的抢修事宜进行了咨询,发现整理恢复十分庞大,已经超过了货物的保险价值。为了方便修理船舶,不得不将第三舱和第四舱部分纺织品货物卸下,在卸货时有一部分货物有钩损。

试分析上述货物损失属于什么损失。

法理分析:

第一货舱中的货物损失:

1.1000条毛毯的损失是意外事故火灾引起的实际全损,属于实际全损第一种情况——保险标的实体完全灭失。

2.而烟草的串味损失属于火灾引起部分的损失,因为在经过特殊加工处理后,烟草仍然能保持其属性,可以按“烟草”出售,三成的贬值是烟草的部分损失。

3.至于茶叶的损失则属于实际全损,因为火灾造成了“保险标的丧失属性”,虽然实体还在,但是已经 完全不是投保时所描述的标的内容了。

第二货舱的货物:

A.精密仪器的损失属于意外事故碰撞造成的推定全损。---根据推定全损的定义,当保险标的的实际全损不可避免,或为避免发生实际全损花费的整理拯救费用超过保险标的本身的价值或是其保险价值,就会得不偿失,从而构成推定全损。精密仪器恢复的费用异常昂贵,大大超过了其保险价值,已经构成推定全损。

B.亚麻的损失是在危机时刻为了避免更多的海水涌入货舱威胁到船货的共同安全而被用来堵塞漏洞造成的,这种损失属于共同海损,由受益各方共同分摊。

第三货舱的货物:

纺织品所遭遇的损失,是为了方便共同海损修理而被迫 卸下时造成的,也属于共同海损。

案例四:

      “明西奥”轮装载着散装亚麻籽驶向美国的纽约 港。不幸在南美飓风的冷风区内搁浅被迫抛锚。当时,船长发现船板有断裂危险,一旦船体裂缝漏水,亚麻籽受膨胀有可能把船板胀裂,所以船长决定迅速脱浅,于是,该船先后4次动用主机,超负荷全速后退,终于脱浅成功。抵达纽约港后,对船体进行全面检修,发现主机和舵机受损严重,经过理算,要求货方承担6451英镑的费用。货主对该项费用发生异议,拒绝付款。

试分析本案中货主的行为是否合理?

法理分析:

        根据共同海损的含义,货主无权拒付。从案例陈述的过程中可得共同海损成立;为了船、货共同安全而采取的合理措施而引起的损失,应由获救的各方和船方共同承担。

案例五:

      某货轮从天津新港驶往新加坡,在航行途中船舶货舱 起火,大火蔓延至机舱,船长为了船货共同安全决定采取紧急措施,往舱中灌水灭火。火虽被扑灭,但由于主机受损,无法继续航行,于是船长决定雇佣拖轮将货船拖回新港修理,检修后重新驶往新加坡。其中的损失与费用有:

(1)1000箱货被火烧毁;

(2)600箱货由于灌水受到损失;

(3)主机和部分甲板被烧坏;

(4)拖轮费用;

(5)额外增加的燃料、船长及船员工资。

请指出这些损失中哪些是单独海损,哪些是共同海损?

法理分析:

(1)1000箱货被火烧毁,属单独海损;

(2)600箱货由于灌水造成损失属共同海损;

(3)主机和部分甲板被烧坏,属单独海损;

(4)拖轮费用以及

(5)额外增加的燃料、船长及船员工资都属于共同海损

  案例六:

        我国某外贸公司按照CIF术语出口了一批货物,装运前已向保险公司按照发票金额的110%投保平安险;6月初货物装妥顺利开航。载货船舶于6月13日在海上遇上暴风雨,致使一部分货物受到水渍,损失价值为2100美 元,数日后该轮又突然触礁,致使该批货物又遭遇到部分损失,价值为8000美元。

问:保险公司对该批货物是否应该赔偿,为 什么?

法理分析:

        本案例是C.I.C关于平安险承保责任范围中的第三条的运用,当运输工具在运输途中发生过意外事故,而该意外事故之前或者之后又发生过自然灾害引起的单独海损,则该单独海损也在平安险的赔付之列,即运输途中只要有过意外事故,则海上风险保险公司都应该赔偿,不再区分单独海损和共同海损,在该情况下平安险的承保范围基本上接近水渍险。所以对于该案例中的两次海损的损失,保险公司都应该赔付。

课件截图 课件截图 课件截图

案例七:国际销售口头协议是否有效

      1995年8月,法国某公司与香港某有限公司签订了购买100台电子计算机的合同。港商提供20台计算机后,经法方检验,质量不合格予以退货,但20 台电子计算机的货款已付。港方自知本公司提供合乎要求的产品已属不可能,就向法国公司提议,邀请中国某公司负责供货,货款由法国公司汇付中方公司帐户。3个月后,中方如期完成供货,质量经法方公司检验合格。但法国公司将货款汇付中方指定的银行帐户时,扣除了港商交货的 20 台不合格电子计算机的货款。中方公司为此向法国法院起诉,要求取得货款。法国公司的律师辩称: 该公司与中方公司没有合同关系。订购电子计算机合同是与港方签订的, 只是代港方支付货款,因此有权扣除港方提供不合格货物的货款。中方律师认为: 中、 港、 法3 方在港方供货有困难时, 约定由中方公司履行供货义务, 这一约定与法、 港之间的前合同没有关系, 在中方公司完成供货义务以后, 法方公司应该按约定付足货款,法方公司与港方公司关于前20台电子计算机的债务,与中方公司无关, 法方公司私扣货款是违法的。

法律问题:

1. 我国法律关于涉外合同的形式有效性是如何规定的?

2. 关于合同的形式, 我国法律与“公约” 的规定有何不同?

法理分析:

      法院在听取了双方陈述后认为,港方履约有困难,经各方同意,邀请中方公司负责供货是合法的。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规定,三方的口头约定是有效的,法方应该向中方公司帐户汇付100 台电子计算机的全部货款,从中扣除港方所供20 台不合格电子计算机的货款是违约的。

      最终法院判中方公司胜诉。

案例八:

        1990年,阿根廷某公司应中国某公司的请求,报出镁矿石初级产品200公吨,每公吨2150美元,即期装运的实盘。但中方接到阿方报盘,未作还盘,而是一再请求阿方增加数量,降低价格,并延长有效期,阿方公司将数量增到350公吨,每公吨价格为CIF上海价2100美元,有效期经三次延长,最后延长至9月25日,中方公司于9月20日来电表示接受该盘。阿方接到该电报时,得知国际市场镁矿石价格上扬,因此决定拒绝成交,于是向中方发电,称:“由于国际市场镁矿石价格发生变化,货物已于接到你方电报时售出。”而中方对此拒绝接受,认为中方是在发盘有效期内接受了阿方发盘,坚持要求按发盘的条件执行合同,阿方如不执行合同,则要赔偿中方的损失,即差价25万美元。

问:中方公司9月20日来电表示接受的是否为承诺?此时合同是否成立?——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成立问题

案例九:

      德国建筑商A于2008年8月底与美国生产商B联系,要求美国生产商B向其报4万吨钢缆的价格。并明确告诉B,此次报价是为了计算向某项工程的竞标,投标将于同年10月1日开始进行,10月10日便可知投标结果。同年9月10日,美国生产商B向德国建筑商A发出正式要约,要约中条件完整,但要约中既没有规定承诺期限,也没有注明要约是不可撤销的。同年9月中旬起,国际市场钢缆的价格猛涨,在此种情况下,美国生产商B于10月2日向德国建筑商A发出其9月10日要约的传真。 同年10月10日,当德国建筑商A得知自己已中标的消息后,即立即向美国生产商B发去传真,对9月10日的要约表示承诺。此后,美国生产商B争辩它已于10月2日撤销了要约,因此合同不能成立。双方就合同是否有效成立发生了纠纷。

法律问题:

9月10日的要约是否已被撤销?A与B之间的买卖钢缆的合同是否成立有效?

案例十:

        在一项转口贸易中,日本A公司与中国B公司签订了一项买卖合同,合同规定由日本A公司向中国B公司出售一批机床。在订立合同时,中国B公司明确告诉日方:这批机床将转口土耳其并在土耳其适用。合同签订后,在履行过程中,由于某种原因,这批机床并未按照原计划转口到土耳其,而是转口到了意大利。当这批货物运达到意大利后,一意大利生产商发现该批机床的制造工艺侵犯了其两项专利权,故根据其本国专利法向当地法院提出请求,要求法院禁止这批机床在意大利境内使用或销售,同时要求损害赔偿。后据调查,该批机床确实侵犯了意大利生产商的两项专利,这两项专利均是在意大利批准注册的,同时,其中一项专利还在中国批准注册。当中国B公司找到日本A公司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时,A公司以其在订立合同时并不知道该批机床将转口意大利为由,拒绝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因此产生争议。

法律问题:本案中,日本生产商要不要承担相关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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