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诈骗罪与民间借贷行为怎么区分呢?

诈骗罪与民间借贷行为怎么区分呢?

作者: ssmilerain | 来源:发表于2017-08-24 12:18 被阅读0次

    【要点提示】

        通过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式向对方提出所谓借款,即使出具了借条或者在借款后有偿还部分借款的行为,只要行为人没有归还财物的真实意愿,就应当认定其在主观方面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之目的,符合诈骗罪的本质特征,不能界定为民间借贷,而应以诈骗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案情】

        公诉机关:安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涛,男,汉族,1985年7月12日出生,陕西省西安市临潼区人,大学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西安市临潼区西泉办椿树村唐西组,作案时系陕西省建勋建筑安装公司员工,任延安市公安局两所项目经理部安全员。

        (一)2007年7月6日,被告人王涛被陕西建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聘为试用期员工,职务为安全员。2009年3月25日,王涛在担任陕西建工集团延安市公安局两所建设项目部安全员期间,在无能力也无权力帮他人分包到两所项目范围内工程的情况下,以能给被害人谷某分包到两所工程中的围墙工程为由,向谷某索要现金24000元,借现金32000元(后偿还15000元),并提供给谷某“延安市看守所、延安市公安局强制戒毒所工程单项劳务分包施工合同”(经鉴定为虚假合同)一份。后谷某未承包到该工程。2009年8月20日王涛因勾结水泥供货商,给工地提供劣质水泥,被建勋公司开除。2010年春节前后,被告人王涛回到西安,并更换手机号码,致使谷某无法与其联系。

        (二)2009年3、4月份,被告人王涛以能给被害人宋某分包到延安市公安局两所工程中的护坡工程、挡土墙工程为由,陆续向宋某借款130000元,并许以高额利息。后宋某未承包到上述工程。2009年8月15日,在被害人宋某多次催要下,王涛给宋某写了一张280000元的借条(含利息150000元)。2010年春节期间,王涛回到西安,并更换手机号码,致使宋某无法与其联系。

        (三)2009年7月份,被告人王涛谎称能帮被害人常某分包到延安市公安局两所工程中场区东西排洪护坡挡墙工程,但需要前期运作费,陆续向常某收取财物价值累计达145600元,并给常某提供延安市公安局两所项目场区东西排洪护坡挡墙工程承包合同(经鉴定为虚假合同)一份。后常某未承包到该工程,延安市公安局两所工程项目范围内也并无该工程。2009年9月30日,王涛给常某写了145600元的借条一张。2010年春节前后,王涛回到西安,并更换手机号码,致使常某无法与其联系。

        综上,被告人王涛共实施诈骗三起,诈骗金额共计316600元。

        被告人王涛辩称,其向常某、谷某、宋某借了钱,都打有借条,约定了利息,也还了一些钱,不是诈骗,只是民间借贷行为。其不是不愿意还钱,而是现在没有能力还钱。

        【审判】

        陕西省安塞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王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巨大的私人财物,其行为构成了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涛身为安全员,在无能力无权利的情况下,谎称能够帮助他人承包到工程,以此骗取三名被害人信任,并以高利息为诱惑,骗取钱财肆意挥霍,无实际归还的意图,被告人虽写有借条,且归还过少部分款项,但其被开除后藏匿西安,更换手机号码,企图逃避还款,故对其主观动机应认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而非合法的民间借贷行为,对被告人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王涛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10000元。

        一审宣判后,王涛不服,向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王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隐瞒真相的手段或给付高额利息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法判处。王涛及其辩护人辩称王涛不构成诈骗罪的观点,经查,王涛在其无偿还能力,也不能为他人承包到工程的情况下,谎称其能承包到工程,采用打借条、归还少量借款或许以高额利息为诱饵,骗取他人财物,肆意挥霍,被其所聘公司开除后,更换手机号码逃避,无归还债务之诚意,其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明确,不属民间借贷行为,故对其辩解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所有权。诈骗行为的表现形式包括两类,一是虚构事实,二是隐瞒真相。其模式一般为: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实施欺诈行为——对方陷入错误认识——对方基于错误认识而“自愿”处分财产——行为人取得财产——被害人受到财产损失。

        民间借贷纠纷是指借款人与贷款人达成书面或口头的借贷协议,由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因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借款而产生的民事纠纷。借贷双方之间因借贷协议形成特定的债权债务关系,其借贷关系属于民事法律关系,由民法调整,不产生刑事责任。

      诈骗罪与民间借贷纠纷,诈骗罪与非罪之间的区分关键在于行为人的主观方面是否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之目的。非法占有的目的,属于行为人主观上的心理活动,具有一定的隐蔽性。考察行为人的主观目的,只能从行为人实施的具体客观行为事实方面进行综合判断。具体到个案,应当根据行为人与贷款人的相互关系、借款的原因、不能按期归还的原因及借款人的偿债能力等多方面综合考虑,按照事前、事中和事后的各种主客观因素进行整体判断。

      一、行为人与贷款人的相互关系。一般的民间借贷关系发生在熟人之间,借贷双方彼此相互信任,双方基于友好、互助和信任而借贷。而诈骗犯罪中,行为人多通过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式取得对方的信任,双方的“友好”和“信任”蒙上了一层面纱,是行为人为达到骗财的目的,用尽苦心地刻意培养起来的,撕开虚伪的面纱,什么也没有。本案就是如此,王涛与三名被害人非亲非友,他是利用被害人想承包小项目的心理,通过给被害人造成与项目经理关系好的假象,让被害人“信任”他的“能力”,从而给他借钱或出“前期运作费”,而事实是他绝没有能力为他人承包到工程中的小项目。

        二、借款的原因和数额。民间借贷关系中的借款人多是因为确实遇到生产、生活方面的客观困难,无奈之下才借款,借款的数额相对较少。而诈骗犯罪中,行为人以虚假的理由或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被害人的“借款”,借款的数额相对较大,当然,也不排除一些诈骗惯犯经常骗些小钱。本案中, 王涛自身并没有遇到实际困难,而是虚构了为被害人承包某工程项目的事实,使被害人产生了错误的认识,“自愿”地出借、投资,从而骗取了三名被害人数十万的巨额款项。

        三、借款的诚信度。一般来讲,借贷关系中,借款人在借款时不会欺骗、欺诈贷款人,即使有,也是将困难A说成更为严重的困难B,博取贷款人的同情,以便获得借款,但毕竟有客观存在的困难。而诈骗犯罪中,行为人事先有计谋,以莫须有的困难或事实为借口,有计划地实施欺诈行为,或以高利息为诱惑,以达到骗取钱财目的。王涛就是如此,他采取了严重的欺诈行为,但他手段很高明,他以为被害人承包项目为饵,让被害人先拿前期运作费用,舍小钱换大钱,或干脆以高额利益作担保,许诺“事办不成高利返还”。案发后他又辩称是因为与人合伙承包工程资金周转不开,然而经查实并无合伙之实,可见从头至尾,王涛的“借款”毫无诚信可言。

        四、还款的诚意度。借贷关系中,借款人不否认借贷关系,并积极创造条件还款;即使没有按期归还借款,也是因天灾、疾病、亏损等客观原因造成其暂时或在较长时间内丧失偿还能力,是“不能”,而非“不为”。而诈骗犯罪中,行为人自始至终就没有还款的意愿,骗取钱财后,大肆挥霍,销声匿迹。这一点,是区分借贷与诈骗的关键所在。“非法占有的目的”是一个主观因素,认定起来有难度,不能单凭行为人的口供,而要看行为人有否还款的真实意愿,这就需要结合一些客观因素来认定。

      1、看行为人的一贯表现。行为人为人正派,是个干事业的人,诈骗犯罪的可能性就少。如果行为人游手好闲,有行骗恶习,就有非法占有借款之嫌。

      2、看行为人借款后的态度。行为人借款后不按照借款用途使用借款,而是大肆挥霍,不务正业,非法占有借款的嫌疑就很大。

      3、看行为人是否否认借贷关系。一般来讲,出具了借条,承认借贷关系,行为人没有非法占有借款目的。但是,也不尽然,骗子的高明之处就在于此,利用了善良人的这个弱点,既可骗得钱财,又可逃避打击。因此,即使出具了借条,承认借贷关系,还要从深层次考察其出具借条的真实目的。如果行为人根本没有还款的意愿,出于应付被害人,或者是博取被害人的进一步信任,为下一次甚至更多次的诈骗作铺垫,或者是掩饰犯罪、逃避打击,等等不法之意,就不能以此否定其非法占有之目的。王涛诈骗案就深刻地印证了这一点。

      4、看行为人的还款态度。只要没有非法占有目的,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会尽其所能还款,暂时不能偿还,也会向贷款人说明理由,求得谅解。而诈骗犯罪中,行为人对欠款的事实持漠然的态度,即便承诺还款并有少量还款行为,也是另有所图:要么为日后行骗作准备,要么是敷衍被害人,逃避打击,或二者兼具。王涛对此演绎得有声有色,他向被害人均出具过借条,还有部分还款行为,也不拒绝对方还款的请求,甚至还有“主动”还款承诺。但是,所有的这些假象都不能掩盖他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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