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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房产纠纷案例2

离婚房产纠纷案例2

作者: 伶俜俜 | 来源:发表于2019-02-19 17:27 被阅读0次

    今天下午一个微信上有个咨询:

    与咨询者沟通

    咨询者的问题就是: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或者在协议离婚的时候对于房产归属的问题的约定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我们都知道,不动产权属变更需要进行变更登记对外才发生法律效力。

    那双方这样的约定到底有效力么?

    让我们再来看一个例子,来解决以上的问题。


    婚姻

    范先生与阮女士于2010年7月登记结婚,同年8月双方前往律师事务所,在律师见证下自愿签订《协议书》。

    明确范先生于2009年婚前按揭购买的房屋首付款100000元及2010年8月之前的按揭款均为范先生支付,2010年8月之后的按揭款由范先生、阮女士夫妻双方共同承担,并约定:

    1、范先生婚前按揭所购房屋的全部所有权属夫妻共同财产;

    2、该房屋所有装修、装饰及其房屋内的家具家电等物品全部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3、范先生取得该房子房屋所有权证书及土地使用权证书后立即协助阮女士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产权变更手续,即将阮女士列为共有人。

    2018年10月,阮女士以与范先生感情破裂为由,将范先生诉到法院,诉请法院依法判决双方离婚,婚生小孩由阮女士抚养,范先生婚前按揭所购房屋按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约定按照夫妻共同共有分割。

    阮女士认为,登记在男方名下的房屋,结婚后双方曾在律师见证下签订过《协议书》,约定该房屋为夫妻双方共有财产,该份协议合法有效,诉争房屋依法应为夫妻共有财产。

    范先生表示同意离婚,也同意婚生小孩由女方抚养,但是不同意女方关于诉争房屋属于夫妻共有财产的观点。范先生认为该房屋是男方个人婚前购买,虽然双方签订了《协议书》,但是该协议书并未实际履行,应根据物权登记主义原则来确定房屋权属归谁所有,现在房屋所有权证书显示该房产已经登记在男方个人名下,因此讼争房屋应当是男方个人的婚前财产,而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协议

    法院审理认为,阮女士与范先生于2010年8月在律师见证下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书系双方基于夫妻关系作出的约定,是二人在平等自愿的前提下协商一致对财产在彼此之间进行分配的结果,不涉及婚姻家庭以外的第三人利益,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因此该协议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

    虽然讼争房屋仅登记在范先生名下,并未依照《协议书》的约定将阮女士列为共有人并办理登记手续,但物权法的不动产登记是产生对外物权的公示效力,不应影响婚内财产协议约定的效力,故据此确认讼争房屋应属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

    因房屋登记在范先生名下,且现范先生及其母亲居住该房屋内,从便利双方当事人行使权利、房屋权益最大化及不改变占有等角度出发,法院依法确定房屋归范先生所有,结合诉争房屋市场现价850000元,剩余按揭贷款200000元等实际情况,范先生补偿阮女士房屋共有份额折价款325000元,房屋剩余按揭贷款200000元由范先生个人负责偿还。

    综上所述,法院判决:双方婚内协议约定处分的房屋归范先生所有,房屋剩余按揭贷款200000元由范先生负担,范先生补偿阮女士房屋经济补偿款325000元。


    从以上案例可知,夫妻双方的约定是具有法律效力的。

    该约定相当于平等主体之间所签订的合同,当双方同时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双方具有自由、自愿的真实意思表示所签订的合同在签字后就发生法律效力了。至此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了。

    根据最开始提问的案例,如果房产登记在两个人的名义之下的,咨询者可以拿着该协议提起诉讼,要求对方办理相应的登记手续。

    所以,签字需谨慎,做决定之前一定要三思而后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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