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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不如实告知-浅谈保险法第十六条
健康有问题,如果不告知投保,以后理赔会拒赔吗?真是所谓的两年后保险公司一定会赔吗?
国外情况:
不可抗辩条款最早起源于英美法,大陆法系国家在引入保险法时也引入了不可抗辩条款。不可抗辩条款是为了度过“诚信危机”,重塑保险公司的诚信形象而出现的。18世纪末到19世纪上叶,英国的寿全市场还普遍实行严格的保证制度,即保险合同的效力取决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告知与保证义务的履行。这意味着在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索赔时,只要保险公司发现投保人有违反保证或者不如实告知的行为,即使这个行为对于保险风险没有实质性的影响,保险公司都可以以此为由解除合同,拒绝赔付。因此在当时的英国,保险事故发生后,一旦发现投保人有不如实告知的事项,即使是已经生效数十年的长期保单,保险人也会认定保险合同无效,拒绝向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履行赔付义务。这使得购买了保险的善意被保险人无法得到预期的经济保障,由此而出现的合同纠纷案层出不穷,与日俱增,保险公司也因此被称为“伟大的拒付者”。这种现象直接导致了保险公司的信任危机,威胁到了保险公司的生存和发展。
为了重塑保险公司的诚信形象,1848年英国伦敦寿险公司出售的产品中首次应用了不可抗辩条款。即合同生效一定时期之后,保险公司就不得以投保人误告、漏告等为理由拒绝赔付。这一条款一经推出,就受到了投保人的普遍欢迎,极大地改善了该公司与消费者的关系,为公司赢得了信任。其后该条款被其他公司纷纷仿效,在寿险业得到了极大的推广。1930年,不可抗辩条款首次成为法定条款,由美国纽约州保险监督管理部门在该州保险法例中加以规定,要求所有寿险保单必须包含此条款,以约束保险人的行为,保护保单持有人的利益,防止保险公司不当得利,最终保护整个保险业的健康发展。其后不可抗辩条款通过立法的形式,成为了绝大多数发达国家寿险合同中的一条固定条款。
不可抗辩条款最早起源于英美法,大陆法系国家在引入保险法时也引入了不可抗辩条款。很多国家的法律都有关于不可抗辩条款的规定,虽然各自的制度背景并不相同,但基本原理相同。但基本上来说,在引入“不可以抗辩条款”的同时都加入了不可抗辩的例外情形。最常见的就例外情形就是:恶意违反告知义务的为例外情形。
我国情况:
我国保险法最早是1995年通过,于2002年第一次修正,2009年第二次修正,2015年第三次修正。其中2009年第二次修正的时候引入了“不可以抗辩条款”。引入的原因基本上也是由于当时“投保容易理赔难”的报道频频见诸报端,这也成为影响保险业发展的一个重要因素。
从图一可以看出,2009年修正保险法的时候引入“不可抗辩条款”,而且进一步把过失的范围限制于重大过失,并且对于重大失未如实告知的情形,保险公司的处理是应当退还保费,而不是可以退还保费。
不可抗辩条款:
2009年保险法修正第十六条是关于如实告知义务的规定。首次纳入了“不可抗辩”条款的内容,抗辩期为两年。具体内容为:投保人不如实履行告知义务,其后果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30日不行使而消灭或者自保险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2年的,保险公司不得据此解除合同,而且保险人也不能拒绝承担保险事故的赔偿或给付责任。其次,明确投保人的过错为“故意或重大过失”。即出于一般过失或者轻微过失的未如实告知,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保险法》中的如实告知义务是诚实信用原则在保险法中的具体体现。
下面我们将对第十六条进行逐款分析:
第一款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第一款规定的详细分析见“关于如实告知”
第二款: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第二款规定的是不如实告知的主观要件,即告知义务人主观上要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而对于一般过失未如实告知,保险公司不能解险合同。
不如实告知的内容应当是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事实,该项规定表明告知义务的内容应是“重要事项”而不是有关保险标的的所有事项。什么是足以影响保险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是提高保险费率呢,即核保结论不是正常标准体承保。比如如实告知核保结论为:加费承保,延期承保,除外承保或是拒绝承保。
第三款: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第三款规定的是保险公司的解除保险合同的除斥期间,即保险公司只能在合同成立两年内才可以解除保险合同,而且还需要在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三十日内行使。这里规定的两年和三十日都是除斥期间,不因其他原因导致时间的中断、中止或延长。
第四款: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第四款规定的故意不如实告知的后果,即保险公司不仅不赔付保险金,而且还不退还保费。只要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无论该事实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是否产生影响,保险人一经查实,均有权解除合同。那什么是故意不如实告知,通常的认定是正在进行医疗检查或治疗,或是刚结束就投保,而且还不如实告知。比如在冠心病住院期间或同刚出院就立即投保重疾险,没有告知。对于这种情况,由于冠心病的投保,保险公司基本拒保健康险,因此不管保险事故的发生和冠心病是否有关系,保险公司都可以解除保险合同。
第五款: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第五款规定的重大过失不如实告知的后果,在这里需要注意:不是重大过失不如实告知就不赔付,而是要求重大过失不如实告知的内容和保险事故的发生有着直接的因果关系,保险公司才可以不赔付保险,但是要退还所交保费。举个例子:投保前因为胃溃疡住院没有如实告知,投保后发生了肺癌,那么保险公司仍然需要赔付保险金,而不能解除保险合同。因为胃溃疡和肺癌之间并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
第六款: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第六款规定的是进一步说明第四和第五款的情形,对于未如实告知的情形,保险人是否知道,如果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已经知道的情况下,则不能解除保险合同,并且需要进行赔付。举个例子:投保前在保险公司申请过理赔,后期继续在这家保险公司投保的时候没有告知理赔情况,保险公司正常承保了。那么保险公司则不能再就未如实告知理赔情况而拒赔了。因为这种情况视同保险公司已经知道。
第七款:保险事故是指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
第七款规定的如何认定保险事故,即只有是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才是保险事故。
总结:
由于保险法规定的除斥期间是两年,因此对于一年期的保险合同来说,不适合第十六条。我们知道大多数的医疗险合同和财产险合同是一年期的,因此医疗险合同和财产险合同基本上是不适用此条。
另外,医疗险合同通常会绝定既往症,即对于投保前已经存在的情况,保险公司仍然不赔付保险金。
根据目前的法律及相关的司法解释仍然没有对保险法第十六条进一步规定相应的除外情况。因此有学者建议引用《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以欺诈为由来撤销保险合同,并且期诈方还应赔偿保险人所受到的损失,即不退还保费。但目前最高院的司法解释并没有看到相应的内容。
合同法第五十四条【可撤销合同】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
(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
第五十八条 【合同无效或被撤销的法律后果】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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