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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建筑定额适用的分析意见及法规案例

关于建筑定额适用的分析意见及法规案例

作者: 海客曰 | 来源:发表于2019-06-03 21:31 被阅读0次

    一、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六十一条 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第六十二条 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十六条第一款 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分析:
    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工程量的计算方式,即选择何种方式计算工程量,属于当事人自行协商选择的范畴。

    二、案例观点

    案例一:

    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案号:(2011)民提字第104号

    案例观点:

    首先,建设工程定额标准是各地建设主管部门根据本地建筑市场建筑成本的平均值确定的,是完成一定计量单位产品的人工、材料、机械和资金消费的规定额度,是政府指导价范畴,属于任意性规范而非强制性规范。在当事人之间没有作出以定额价作为工程价款的约定时,一般不宜以定额价确定工程价款。

    其次,以定额为基础确定工程造价没有考虑企业的技术专长、劳动生产力水平、材料采购渠道和管理能力,这种计价模式不能反映企业的施工、技术和管理水平。

    再次,定额标准往往跟不上市场价格的变化,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市场价格信息,更贴近市场价格,更接近建筑工程的实际造价成本。

    最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项规定,当事人就合同价款或者报酬约定不明确,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

    案例二:

    法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5)鲁民申字第1611号

    案例观点: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建筑工程定额标准属于任意性规范和政策性调整文件,采用何种定额标准作为涉案工程的工程价款计价标准和办法,主要取决于双方在施工合同中的约定。

    分析:

    以上案例可以看出:

    1.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建筑工程定额标准,是政府指导价范畴,属于任意性规范和政策性调整文件,而非强制性规范;

    2.采用何种定额标准作为涉案工程的工程价款计价标准和办法,主要取决于双方在施工合同中的约定。

    需要注意的是:

    1.如果是必须招标的项目,该种定额的使用,应当是在招标投标程序中确定。如果法定必须招标没有招标,可能会导致合同无效。

    2.根据规定,即使合同因违反必须招标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在工程验收合格情况下,也应按照约定的计价方式计算工程款。也就是说,即使有人认为多付了工程款,也无法再要回。

    3.如果招标投标中并未采用该种计价方式,双方擅自变更了计价方式,计价有效,但相关责任人员难逃玩忽职守之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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