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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工程中标合同的通用合同条款相关的法律问题

与工程中标合同的通用合同条款相关的法律问题

作者: 太阳煜炎_王冠华 | 来源:发表于2022-11-24 00:28 被阅读0次

    所谓通用合同条款,是指合同当事人根据《民法典》《建筑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就工程建设的实施及相关事项,对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作出的原则性约定。

    一、通用合同条款中的具体条款

    《示范文本》通用合同条款共计20条,具体条款分别为:一般约定、发包人、承包人、监理人、工程质量、安全文明施工与环境保护、工期和进度、材料与设备、试验与检验、变更、价格调整、合同价格、计量与支付、验收和工程试车、竣工结算、缺陷责任与保修、违约、不可抗力、保险、索赔和争议解决。上述条款安排既考虑了现行法律法规对工程建设的有关要求,也考虑了建设工程施工管理的特殊需要。

    二、一般情形下,通用合同条款属于建筑行业的交易习惯,可以填补合同的漏洞

    《民法典》第10条规定:“处理民事纠纷,应当依照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习惯,但是不得违背公序良俗。”第510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采取《示范文本》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通用合同条款是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同时,《示范文本》亦为政府主管部门长期宣贯并推荐使用,因此,在法律地位上,可将通用合同条款认定为建筑行业的“交易习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部分的解释(征求意见稿)》第2条第1款第(二)项规定认为,某一行业通常采用并为交易对方订立合同时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做法,只要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的,法院可以将之认定为“交易习惯”。司法实务中,多数法院亦认可这一观点。比如,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23日印发的《全省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鲁高法〔2008〕243号)第4条第(五)项规定,“通用条款既是国家为加强建筑行业的行政管理而制定的规范,也是建筑行业中众多交易习惯的总结和体现,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必不可少的条件。实践中,应当注重对建筑行业交易习惯的运用,对当事人采用示范文本签订合同的,在协议书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形下,可以采纳通用条款确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17日印发《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条亦规定:“建设工程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对有关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参照国家建设部和国家工商总局联合推行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的通用条款确定。”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提字第30号民事判决书亦认为,发包人在确认工程结算造价后,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支付工程价款。虽然双方未就合同终止履行后工程价款给付时间作出约定,但案涉合同的通用条款作为建筑行业的合同签订示范文本,体现了行业交易惯例,可以作为认定合理期限的依据。

    三、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产生重大影响的通用合同条款中的拟制条款,如若专用合同条款中未作约定或未予明确约定,不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拟制是根据实际需要,把某种事实甲看作另一种事实乙,使其与乙事实发生同一的法律效果,不能用反证来否定。在立法用语上,立法者往往用“视为”一语来表达拟制。在形式上,拟制与推定极为相似,都涉及甲、乙两个事实,并且只要甲事实的存在得到证明,法律就使它产生与乙事实相同的法律效果。但在性质上,拟制是一种纯粹的立法技术,是立法者为了避免法律条文用语重复、冗长而采用的一种文字表述方式,它并非像推定一样,由甲事实的存在通过法律推定或者事实推定的方式推论出与之相关的乙事实的存在。此外,两者的区别还在于以下两个方面:一是法律允许当事人提出反证推翻推定乙事实,而拟制不允许对方当事人再提出证据来推翻乙事实;二是拟制不影响举证责任的分担,而推定则有将推定事实不存在的举证责任转移给对方当事人的作用。

    《示范文本》通用合同条款中,有关拟制的条款不少,“视为”一词出现达31次之多。比如,《示范文本》通用合同条款第14.2条第(1)项第2款规定:“发包人在收到承包人提交竣工结算申请书后28天内未完成审批且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发包人认可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申请单,并自发包人收到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申请单后第29天起视为已签发竣工付款证书。”有人认为,该款规定是一种法律推定,从上述分析看,笔者更倾向于认为该款规定采用的是法律拟制的立法技术。这些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产生重大影响的拟制条款,如果当事人在专用合同条款中未作约定或者约定不明时,能否直接该等条款解决相关的争议?司法实务界存在不同意见。

    赞成说认为,根据《民法典》第10条、第510条规定,交易习惯是可以用于处理民事纠纷的,而且《民法典》第140条第2款规定,沉默符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时,可以视为意思表示。由于通用合同条款既体现了行业交易习惯,也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因此,可以直接适用通用合同条款中的拟制条款解决相关工程争议。比如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皖民申2078号民事裁定书认为,通用条款第14.2条竣工结算审核(1)明确约定:“发包人在收到承包人提交竣工结算申请书后28天内未完成审批且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发包人认可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申请单,并自发包人收到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申请单后第29天起视为已签发竣工付款证书。”可见,该条内容虽约定在合同通用条款,实质属于关于工程价款结算的特别约定,并非通常意义上的“通用条款”,且双方合同专用条款既未排除上述第14.2条的适用,亦未作出与该条内容不同的特别约定,故一、二审法院根据通用条款第14.2条作为本案判决依据,于法有据。

    否定说认为,尽管《建工合同解释(一)》第21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关于发包人收到承包人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是否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复函》(〔2005〕民一他字第23号)指出:“适用该司法解释第20条(现第21条)的前提条件是当事人之间约定了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则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可以作为工程款结算的依据。建设部制定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格式文本中的通用条款(指的是1999年版)第33条第3款的规定,不能简单地推论出,双方当事人具有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一定期限内不予答复,则视为认可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的一致意思表示,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不能作为工程款结算的依据。”从上述规定的立法原意来看,涉及到通用合同条款中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产生重大影响的拟制条款时,其适用的前提是双方当事人必须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专用条款或以其他方式另行约定。比如,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苏民申4204号民事裁定书认为,本案中,虽然案涉合同通用条款有涉及28天结算答复期限的内容,但本案当事人既未将通用条款中该项内容订入专用条款,也未明确受通用条款中该项内容约束,故边某以此主张双方存在28天结算答复期限的约定缺乏事实依据。

    对此,笔者倾向于后一种观点。主要原因有二:第一,从交易习惯看,尽管通用合同条款在性质上属于行业交易习惯,且《民法典》第140条第2款规定,沉默符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时,可以视为意思表示。但此处立法用语使用的是“可以”,并非“应该”,在法律另有规定或者需要从契约正义的角度予以事后矫正的情形下,法院可以不将通用合同条款中的拟制条款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第二,从法律规定看,虽然包括拟制条款在内的通用合同条款属于合同的一部分,但在性质上属于格式条款。《民法典》第498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所谓通常理解,指的是参照《民法典》第142条第1款的规定及本法第498条的规定进行理解,即按照所使用的词句、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意思表示的含义。由于拟制条款多为合同的主要条款,也会对当事人的主要权利义务产生重大影响,故在意思表示的行为上,应由当事人以明示的方式作出,并达成一致共识,否则就会偏离契约正义。况且,在法律拟制的情形下,也不存在沉默推定的适用空间。因此,在专用合同条款未作约定或者未作明确约定的情形下,通用合同条款中的拟制条款不应直接适用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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