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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改变工程项目中标结果相关的法律问题

与改变工程项目中标结果相关的法律问题

作者: 太阳煜炎_王冠华 | 来源:发表于2022-12-04 00:09 被阅读0次

    工程招投标实践中,改变中标结果是指经法定招投标程序确定中标人且招标人将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施工合同签订前,招标人改变中标结果的行为。

    一、改变中标结果的情形

    按照行为违法与否,可将改变中标结果分为下列两种情形:

    1.有正当理由改变中标结果

    《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55条规定:“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确定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放弃中标、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或者被查实存在影响中标结果的违法行为等情形,不符合中标条件的,招标人可以按照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中标候选人名单排序依次确定其他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也可以重新招标。”第74条规定:“中标人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订立合同,在签订合同时向招标人提出附加条件,或者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取消其中标资格,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中标人,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10‰以下的罚款。”第81条规定:“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对中标结果造成实质性影响,且不能采取补救措施予以纠正的,招标、投标、中标无效,应当依法重新招标或者评标。”

    根据上述规定,若中标后,中标人放弃中标、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无正当理由(包括提出背离招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的附加条件)拒绝与招标人签订施工合同,或者被查实存在影响中标结果的违法行为等时,招标人可以改变中标结果,取消中标人的中标资格,并依法另行确定其他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或者重新招标。

    2.无正当理由改变中标结果

    主要表现为:招标人在发出中标通知后,无正当理由另行确定其他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或者重新招标,或者无正当理由否决中标人的中标资格。这里需要指出的是,在招投标法律体系中,否决投标的权利主体是评标委员会而非招标人,否决投标的权利行使阶段也应在评标阶段。

    二、无正当理由改变中标结果的法律责任

    《招标投标法》第45条第2款、《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60条均规定,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招标人改变中标结果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根据《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73条第(三)项、《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80条第(三)项规定,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在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无正当理由改变中标结果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10‰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依上述规定,无正当理由改变中标结果的法律责任主要有:1.责令改正;2.罚款;3.行政处分;4.赔偿损失。这里的“赔偿损失”,在法律性质上,是缔约过失责任,还是违约责任,抑或是其他责任,理论界及实务界争议较大。由于最高人民法院倾向性观点认为,招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后,即产生在招标人、中标人之间成立书面合同的效力。因此,本文认为,无正当理由改变中标结果的赔偿责任在法律性质上属于本约的违约责任。此时应根据《民法典》第584条规定按照违约责任承担赔偿损失责任,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

    三、司法裁判论述

    关于招标文件、投标文件和中标通知书的效力以及无正当理由改变中标结果的赔偿损失的的法律性质和范围,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06民终2706号民事判决书中的“法院认为”部分堪称经典。

    在(2017)粤06民终2706号民事判决书中,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略作修改):当事人对招标人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后,招标人又以自身原因撤销中标人的中标的事实无异议,因此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招标人因上述撤销中标行为应赔偿中标人损失的范围及数额。 对此,首先应确定招标人应承担的是缔约过失赔偿责任还是违约赔偿责任,即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否已成立生效。建设工程合同的订立,通常要经过招标、投标、评标定标三个阶段,与此对应形成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三个文件。……招标文件属要约邀请,投标标书是要约,中标通知书是承诺。其中,招标文件的法律性质是要约邀请,因为招标文件一般没有具体明确的内容,发出对象也不是特定的,即便是邀请招标,也需对三个以上施工企业发出;而投标文件内容具体明确且对特定的招标人发出,是投标人向招标人作出的希望与招标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一旦中标,投标人将受投标书的约束。投标行为符合要约的规定,因此投标行为的性质是要约。中标通知书在法律上的性质符合法律关于承诺的规定,因为招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就是无条件同意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的内容,并同意受投标文件的约束,故中标通知书是承诺。根据《招标投标法》第45条以及原《合同法》相关规定之规定,中标通知书发出后,建设工程合同成立生效。原《合同法》第270条(《民法典》第789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招标投标法》第46条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虽然招标人与中标人并未签订《建筑工程总承包合同》,但是双方的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已经成立并生效,理由如下:1.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本身就是书面形式。原《合同法》第11条(《民法典》第469条)规定,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因此书面合同不局限于以“合同”为名称的书面文件,只要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即可。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显然符合该条文规定的形式。2.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已具备建设工程合同的主要条款。原《合同法》第275条(《民法典》第795条)规定,施工合同的内容包括工程范围、建设工期、中间交工工程的开工和竣工时间、工程质量、工程造价、技术资料交付时间、材料和设备供应责任、拨款和结算、竣工验收、质量保修范围和质量保证期、双方相互协作等条款。本案中,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的内容已基本涵盖上述条文规定的内容。3.原《合同法》、《招标投标法》要求订立的书面合同,实质上是对已成立生效合同内容的补充和完善,不得改变已成立生效的合同内容,所增加内容也只是补充合同的性质。《招标投标法》第46条第1款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因此,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所确立的合同条款在订立书面“建设工程合同”前已经发生法律效力。4.《招标投标法》是兼具民商法和行政法性质的法律,其规定“应当订立书面合同”,目的在于使建设工程合同规范化,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便于国家对此类经济行为的管理。而且,原《合同法》第270条(《民法典》第789条)的规定表述上也仅仅使用“应当”,并非效力性强制性条款。如果以此否定已经成立生效的合同关系,有违立法目的及合同自由原则。5.从本案招标文件、投标文件的内容看,在中标人收到《中标通知书》后,双方已进入实际履行建设工程合同的阶段。在招标文件中的《履约承诺书》中,招标人提出中标公司在收到《中标通知书》后立即组织施工机械及实验设备进场,中标人表示同意并写入投标文件中,表明双方是以中标方收到《中标通知书》作为合同成立生效的标志。而且,中标人确实也在收到《中标通知书》后组织机械设备及人员进场,并建设了部分设施,而招标人对此无异议并予以配合,进一步说明双方已进入实际履行建设工程合同的阶段。综上,招标人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后,双方的建设工程合同已经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需要指出,建设工程的招标投标程序要求严格,其过程中形成的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应当赋予更高的法律效力。如果仅仅将中标通知书视为要约或者预约合同,明显不利于保护交易安全及守约方的合法权利。招标人因上述撤销中标行为已构成违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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