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传统的财产权不适合大数据

传统的财产权不适合大数据

作者: 发源地大数据 | 来源:发表于2018-06-07 16:57 被阅读0次

如果说所有权(排他支配权)是构筑物质资源利用秩序的法律工具的话,那么它是否可以移植到数据世界,建构数据的利用秩序呢?答案是否定的。这是因为数据的非物质性,很难实现排他使用。其一,数据使用的非排他性,一个占有使用并不妨害他人占有使用;其二,数据使用具有非消耗性,数据的使用不消耗本体,反而丰富数据,使数据具有新含义或增值。因而数据天然地不适合于所有权体系,通过数据上设置排他支配权不适用于大数据时代。

在《民法总则》制定过程中,数据信息曾被纳入知识产权的客体,试图设立类似知识产权的专有权,但最终出台的《民法总则》并没有将数据信息列为知识产权的客体。这是因为,大数据背景下的数据更多的是事实记录,其数据的收集(采集)和聚合本身并不能实质性改变数据的价值。数据具有价值或者能够实现价值需要一系列的筛选、分类、处理、合并,形成主体数据、专题数据,使数据变成可用的数据产品,通过数据产品交易或服务,实现数据的价值。那么,数据产品化或商品化的过程,是否可以被赋予类似于知识产权的专有权呢?

知识产权是保护创造性劳动成果的一种制度,而创新劳动成果多表现为思想、技术方法、标识等,而这些离不开信息或数据。不过,知识产权并没有建立对创新成果(思想或信息)本身的支配权,而是将思想或信息置于公共领域,仅赋予权利人一定期间的商业化使用创新成果的专有权。也就是说,在知识产权体系下,仍然坚持信息(思想)公开和自由原则,数据及其所承载的科学文化成果被认为是社会活动的公共要素,置于公共领域。

显然,在大数据时代,我们仍然应当坚持将数据产品或信息视为公共资源的原则,而不允许信息私权化或成为私权客体。因为这样会妨碍科学文化进步,妨碍社会正常交往和运行。数据赋权仍然应当坚持数据的公共资源属性,不应当赋予数据持有者对数据的所有权,我们也不应当突破知识产权制度理念和框架,赋予数据持有人对数据本身的某种支配权。

因此,无论以有形物为基础财产权,还是以无形物为基础财产权体系,均难以解决数据时代的数据利用秩序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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